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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诉管委会垃圾清运补贴纠纷案终审败诉—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8 债务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纠纷。某供销社起诉某管委会和规划建设局,要求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补贴60万元及利息,以及2022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垃圾清运费1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了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某管委会胜诉。
案件关键事实:2015年12月,规划建设局(管委会内设部门)下发通知,暂时委托供销社负责开发区垃圾清运工作;2017年5月10日,供销社与管委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服务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管委会已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2021年11月30日,规划建设局向供销社送达终止协议通知,约定2021年12月30日终止协议;供销社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1月25日,并要求支付2015年8-12月的费用。

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一、立足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边界

作为管委会的代理律师,我们首先明确本案的核心在于合同关系的建立与履行时间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或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
我们重点抓住以下关键点:

  1. 合同成立时间点明确: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垃圾处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书面约定具有最高效力,排除了2015年8月起算的可能性。
  2. 合同履行范围清晰: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支付标准、起止时间均指向2016年1月1日之后,管委会已按约支付了2016-2021年全部费用,不存在未履行义务。
  3. 内部文件不构成合同承诺:供销社提交的《关于拨付垃圾清运补贴资金的请示》等文件仅为管委会内部请示,未体现管委会对供销社的明确承诺,不能作为合同依据。

    二、精准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在本案中,我们坚决主张"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4. 针对2015年8-12月费用主张
    • 供销社作为原告,应证明双方就该期间形成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义务
    • 我们指出:管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期间垃圾由各单位和商户自行清运,部分由物业公司处理(虽未提供证据,但举证责任在原告)
    • 供销社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12月实际进行了垃圾清运工作
  5. 针对2022年1月1-25日费用主张
    • 我们提交了2021年11月30日的《终止协议告知函》,明确约定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终止
    • 供销社虽主张工作至2022年1月25日,但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记录、验收单据等证明实际履行
    •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应由主张履行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三、针对对方主要观点的精准驳斥

      驳斥观点一:"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供销社主张2015年8月起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对此,我们指出:

    • 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需以"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为前提
    • 供销社未能提供2015年8-12月的工作记录、验收文件等证明其履行了主要义务
    • 管委会2017年才开始支付费用,不能倒推认可2015年的工作
    • 2017年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已排除2015年期间
      驳斥观点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供销社认为应由管委会证明其未完成工作。我们反驳:
    •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合同关系存在及履行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 供销社作为服务提供方,掌握工作记录、验收单等证据更为便利
    • 管委会已支付2016-2021年全部费用,表明对这一期间工作的认可,但不能推定对协议外期间的认可
    • 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将导致服务提供方随意主张协议外期间费用,破坏合同稳定性
      驳斥观点三:"2022年1月实际工作至25日"
      供销社主张实际工作至2022年1月25日。我们指出:
    • 终止协议通知明确约定2021年12月30日终止,具有合同效力
    • 供销社提交的"移交单"仅有其单方签字,无管委会签收确认
    • 无任何工作记录、验收单据证明2022年1月的工作内容
    • 2022年1月26日支付的48万元明确备注为"垃圾清运补贴费用",但根据支付习惯,应为前一期费用,而非当期

      四、善用程序性优势巩固胜诉地位

      在诉讼策略上,我们特别注意:

  6. 明确主体资格:强调规划建设局为管委会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将诉讼焦点集中于管委会,避免责任分散
  7. 利用已付款事实:详细列明2017-2022年全部付款记录及备注,证明管委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8. 把握时间节点:突出2017年签订协议对2016年1月1日起算的追认效力,排除2015年期间的费用主张
  9. 利用对方撤诉记录:指出供销社曾于2022年起诉主张2016-2021年费用后撤诉,证明其对已付款期间无争议

    五、法律依据的精准运用

    我们重点援引以下法律依据支撑观点:

  10.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证明2015年8月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11.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原告的举证义务
  12. 双方协议第六条关于终止协议的约定,证明2021年12月30日协议已终止
  1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支持一审正确判决
    通过上述策略,我们成功使法院认定:供销社未能证明2015年8-12月及2022年1月1-25日期间与管委会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了清运工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