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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万元财产归属与子女抚养权争议案—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3 离婚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这是一起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权争夺、110万元财产归属以及车辆分割的离婚纠纷案件。原告薛某(女方)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婚生子杨某2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杨某1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小汽车(价值约40万元)。被告杨某1同意离婚,但主张孩子由其抚养,要求薛某支付1000元/月抚养费,并要求薛某返还110万元,同时主张小汽车为其个人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7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登记结婚,2019年生育儿子杨某2。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工作问题发生争执。2020年11月15日,薛某离家与杨某1分居,此后孩子一直由薛某抚养。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10万元款项归属、小汽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孩子抚养权问题上。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关于110万元财产归属的辩护策略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款项性质:我方收集了2020年8月10日杨某1转账100万元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1明确表示"这点生活费尽量做活动资金放着"、"作为活期备用金作为股票安全资金垫"、"家里老人家生病住院啊,铠铠读书啊"等,这充分证明该款项是为保障家庭生活而设立,而非单纯的财产转移。这些聊天内容直接证明了款项用途,是我方最有力的证据。
  2. 薛某全职主妇身份与贡献:我方强调薛某婚后作为全职家庭主妇,承担了照顾孩子、操持家务的主要责任,为家庭付出了大量时间与精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我方据此主张薛某应获得适当补偿。
  3. 杨某1过错行为:我方查明杨某1在2020年12月16日存在婚外情行为(文中表述为"交友不慎犯错"),这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过错事实为我方争取财产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4. 驳斥"110万元是代为保管"的说法:杨某1声称110万元是交给薛某代为保管,但我方指出,若真是保管性质,杨某1在转账时不会说"这点生活费尽量做活动资金放着",也不会在2020年12月26日向薛某请求"先转回个10万元给我周转"。保管关系中,委托人不会在短期内要求返还,更不会在资金紧张时向保管人借款,这明显不符合保管关系的特征。
  5. 驳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曲解:杨某1曲解《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款项归各自所有"意味着其婚前财产及婚后转账都归其所有。我方指出,该协议是在薛某已委托律师提起离婚诉讼后签订的,杨某1当时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协议对杨某1显失公平,不应完全按照其字面意思执行。
  6. 驳斥"11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说法:杨某1声称110万元是家庭共同财产,但我方提供了详细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从结婚至分居的22个月期间,杨某1已向薛某转账2312300元,扣除争议的110万元,净转账585315元,远超家庭日常开销所需。薛某作为全职主妇,每月仅收取约10000元家用,杨某1主张的110万元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对其婚前财产的处置。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辩护策略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7. 孩子年龄与依恋关系:我方强调杨某2目前仅1岁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孩子自出生以来主要由薛某照顾,已形成深厚依恋关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8. 实际抚养情况:自2020年11月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薛某单独抚养,无证据显示薛某抚养对孩子不利。我方提供了薛某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有两份工作(化工和服装档口),月收入约9000元,且有母亲协助照顾孩子,完全具备抚养能力。
  9. 对方不利于抚养的因素:我方指出杨某1存在婚外情行为,且在2020年12月16日"交友不慎犯错",这表明其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不适合担任孩子的主要监护人。此外,杨某1婚前已有子女,离婚时由前妻抚养,说明其在抚养子女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10. 驳斥"杨某1更了解孩子生活习惯"的说法:杨某1声称自己"熟记孩子的生活习惯",但我方指出,这些信息任何照顾过孩子的人都能掌握,不能证明其更适合抚养。关键在于谁在日常生活中承担了主要照顾责任,而证据显示薛某是孩子的主要照顾者。
  11. 驳斥"薛某阻拦探望"的说法:杨某1声称薛某"刻意阻拦答辩人与孩子相处",但我方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薛某在2020年12月25日已委托律师准备离婚诉讼,杨某1在此期间仍能与孩子接触。所谓"阻拦"实为合理安排探望时间,避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
  12. 驳斥"杨某1有姐姐和父母帮忙"的说法:杨某1声称有姐姐和父母帮忙照顾孩子,但我方指出,辅助照顾不能替代父母直接抚养。且杨某1父母居住在广州,而薛某母亲就在身边,实际照顾更为便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孩子年幼,母亲抚养更符合其成长需要。

    (三)关于小汽车分割的辩护策略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3. 购车资金来源证明:我方提供了杨某1平安银行尾号为7284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至8月间,杨某1分多次转账共计362832.85元用于购车(含保险、上牌等费用)。同时,提供了杨某1婚前房屋出售记录,证明购车款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出售婚前房屋所得468万元及车位转让费23万元)。
  14. 薛某婚前借款已还清:我方查明薛某曾于2018年2月27日借款249985元给杨某1用于提前还贷,但杨某1已通过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多笔转账(总计25万元)还清该借款。经统计,从结婚至分居期间,杨某1向薛某净转账585315元,远超家庭日常开销所需,足以证明该借款已还清。
  15. 法律依据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杨某1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小汽车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16. 驳斥"薛某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的说法:薛某声称自己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但我方指出,薛某自述其婚前存款约45万元,其中约25万元用于还贷,其余2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不可能再有10万元用于购车。且薛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仅凭口述不能成立。
  17. 驳斥"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薛某认为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我方提供了完整的资金流向证据,证明购车款完全来源于杨某1婚前财产。即使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账户支付,也不能改变财产来源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婚前财产转化形式不改变其个人财产性质。
  18. 驳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车辆的适用:薛某试图引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来主张车辆分割,但我方指出,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银行款项归各自所有",而小汽车是特定物,不属于银行款项范畴。且协议签订时薛某已准备离婚诉讼,存在隐瞒行为,协议对车辆归属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