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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协议不因离婚自动失效—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4 离婚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因离婚引发的公司控制权纠纷。刘某与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约定在某甲公司股东会上采取一致行动,共同控制公司。该协议签订于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2018年8月20日立案),刘某随后于2018年10月26日撤回离婚诉讼。2018年10月11日,邹某甲以1元价格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16.5%股权转让给刘某。2019年5月22日,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10月12日,刘某向邹某甲邮寄《关于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协议。刘某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刘某的请求,判决解除协议。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邹某甲胜诉。

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抓住核心:商事合同与婚姻关系的独立性

作为邹某甲的代理律师,我们的核心策略是明确区分商事合同与婚姻关系,强调《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的独立商业属性。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协议签订时间点:协议签订于2018年10月8日,正处于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2018年8月20日立案),且刘某在签订协议后主动撤回离婚诉讼。这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预见到婚姻可能破裂,协议正是为应对此风险而设。
  2. 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穗黄市监处字[20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刘某在邹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其姓名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直接损害到原法定代表人邹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这证明刘某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恶意违约。
  3. 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需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一致行动关系不得由协议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撤销",且无证据显示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协议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刘某声称协议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上,但协议签订时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且刘某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多月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对离婚结果有充分预期。商事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并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婚姻关系破裂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 针对"协议限制股东权利显失公平":协议约定"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按邹某甲意志决定",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财产权可分割,但控制权可以约定保留。刘某为获得股权自愿让渡部分股东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

      二、破解情势变更陷阱

      刘某主张婚姻关系解除构成情势变更,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协议。对此,我们的策略是彻底否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4. 不可预见性缺失:协议签订时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刘某对离婚的可能性完全能够预见。如再审判决所言:"双方签协议的目的就是防止在婚姻破裂后,公司决策表决权无法集中而使公司控制权旁落。"
  5. 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适用情势变更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原审法院未履行此程序,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程序严重违法。
  6. 实体条件不符:情势变更要求"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但本案中刘某为获得股权自愿签订协议,对协议后果有充分认知,继续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婚姻关系解除无法预见":刘某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多月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诉讼由其主动发起,证明其对离婚结果有充分预期。再审判决明确指出:"张某在签订案涉一致行动人协议后短短七个多月就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邹某甲离婚,离婚并非张某所不可预见。"
    • 针对"省高院已审核情势变更":刘某声称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即视为审核通过,这是对程序要求的曲解。程序审核是适用情势变更前的必要步骤,而非事后追认。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是基于其他理由,不等于认可情势变更的适用。

      三、反击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

      刘某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我们坚决主张恶意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7. 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刘某在邹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其姓名变更法定代表人,该行为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直接损害邹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8. 法院生效判决:(2020)粤0105民初31810号民事判决(虽后被发回重审)曾认定刘某的行为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证明其违反协议约定。
  9.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特别是恶意违约方更不应通过违约获利。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协议限制股东权利应解除":刘某作为某甲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并未被完全剥夺,仅是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约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间达成此类协议。
    • 针对"公司陷入僵局需解除协议":公司僵局是刘某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而非协议本身的问题。如再审判决所言:"2019年6月10日,在邹某甲未参与公司股东会会议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在《某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冒签邹某甲的签名",正是刘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公司治理问题。

      四、股权与协议的整体性论证

      我们强调股权转让与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整体性,证明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0. 时间节点证据:2018年10月8日签订协议,2018年10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8年10月26日刘某撤回离婚诉讼。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前提,目的是在婚姻可能破裂的情况下确保公司控制权。
  11. 1元转让对价:邹某甲以1元价格转让价值巨大的股权,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逻辑,只能解释为协议是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
  12. 当事人自认:邹某甲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答辩人希望将自己多年打拼创立的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给原告,双方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最后才同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表明协议与股权转让密不可分。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股权财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权具有人身属性,可以约定保留。如再审判决所言:"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的复合型权利,仅其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身份权仍应由持股方行使。"
    • 针对"无需以协议为前提":刘某声称其本就享有股权,无需以协议为前提。但再审判决明确指出:"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与转让股权应为整体而不能割裂看待",1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只能解释为协议是前提条件。

      五、程序策略:善用抗诉与再审程序

      在诉讼策略上,我们充分利用程序权利,推动案件进入再审。

  13. 精准把握抗诉要点:向检察机关详细阐述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特别是混淆商事合同与婚姻关系、错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等问题,成功获得检察院抗诉支持。
  14. 全面收集证据:不仅收集协议签订、股权转让等基本证据,还特别收集了刘某代签文件被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其违约事实,为再审奠定坚实基础。
  15. 强调程序违法:重点指出原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未报请高院审核的程序错误,使再审法院不得不重视这一问题。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说服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了邹某甲的合法权益。这起案件充分证明,在处理涉及公司控制权的离婚纠纷时,必须清晰区分婚姻关系与商事关系,坚持商事合同的独立性,防止以婚姻关系变化为由随意解除商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