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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被追责—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106 公司法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物资公司与某甲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甲物资公司应支付货款202万余元及违约金,但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物资公司遂将某甲物资公司历任股东唐某、周某、田某、郑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某甲物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郑某为初始股东。2016年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郑某持股49%,某案外甲公司持股51%。2018年7月,郑某以明显低价(2.5%股权2000元、46.5%股权1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和某案外甲公司。2018年8月,某案外甲公司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2019年11月,周某与唐某各持股50%。某案外甲公司于2024年9月注销,股东为周某(1%)、田某(99%)。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某、田某在周某、唐某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四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立足核心证据,锁定股东责任

  1. 执行终本裁定是关键证据
    我们重点收集了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本裁定书,证明某甲物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54条,这是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核心条件。我们向法院强调:执行程序已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完全符合"不能清偿"的法定情形,无需进入破产程序即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2. 股权转让价格异常作为突破口
    郑某将49%股权(对应认缴980万元)以1.2万元低价转让,某案外甲公司将97.5%股权以2万元转让。我们制作了股权转让价格对比表:
    • 2.5%股权(50万元认缴)转让价2000元 → 仅为认缴额的0.4%
    • 46.5%股权(930万元认缴)转让价1万元 → 仅为认缴额的0.1%
      这种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结合债务已产生且未清偿的事实,足以证明转让存在恶意。我们向法院指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情的,转让股东应承担责任。
  3. 清算程序违法的铁证
    针对田某辩称某案外甲公司系"普通注销",我们调取了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发现:
    • 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某物资公司)
    • 清算报告虚假记载"负债总额为0"
    • 股东签署的承诺书明确"遗留问题由全体股东承担"
      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田某作为大股东应当对注销前债务承担责任。

      (二)精准适用法律,破解对方抗辩

      针对对方"股权转让价格合理"的辩解:

    • 我们指出:某甲物资公司2017年已涉诉,2018年7月股权转让时,公司持续经营但未制作审计报告,违反《公司法》第164条。上诉人自称"公司严重亏损",却无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谓"协商定价"纯属空谈。
    • 重点强调:即使按上诉人自认的"公司已因债务纠纷被起诉",此时转让股权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同期类似案件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参照,证明正常交易中股权价格不会低于认缴额的1%。
      针对对方"出资加速到期需破产程序"的辩解:
    • 我们精准区分法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适用于破产程序,而《公司法》第54条是独立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中明确:执行不能即可触发加速到期,无需破产受理。
    • 重点论证:周某、唐某受让股权时明知债务存在(周某作为某案外甲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某甲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行为实际延续了逃避债务的状态,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对方"田某非债务公司股东"的辩解:
    • 我们锁定关键事实:某案外甲公司作为某甲物资公司唯一股东期间(2018.7-2018.8),是债务的实际控制人。田某作为某案外甲公司99%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遗留问题由股东承担",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 重点引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股东应承担责任。我们提交了某案外甲公司清算组未发布清算公告的证据,证明程序违法。

      (三)构建责任链条,确保执行到位

  4. 分层追责策略
    我们设计了"现任股东→转让股东→关联公司股东"的三层追责路径:
    • 第一层:周某、唐某作为现任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明确)
    • 第二层:郑某作为直接转让方,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补充承担责任
    • 第三层:田某作为关联公司大股东,对关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5. 证据闭环构建
    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我们提前准备了反驳方案:
    • 指出该表系单方制作、无审计依据
    • 调取税务申报记录证明公司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
    • 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供2017-2018年度完整会计账簿(对方无法提供)
      这种"自证不能"的情形,使法院采信了我方关于"无法证明转让价格合理"的主张。
  6. 程序违法致命一击
    针对某案外甲公司注销问题,我们重点论证:
    • 清算组成员田某、周某未履行通知义务
    • 清算报告虚假陈述"无债务"
    • 股东承诺"遗留问题由股东承担"构成债务加入
      通过调取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材料,坐实了程序违法事实,使"承诺不实"的认定无可辩驳。

      (四)应对突发情况的预案

      当上诉人二审突然主张"某案外甲公司系普通注销"时,我们立即采取:

  7. 向市场监管部门调取注销备案全套材料
  8. 锁定清算报告中"负债总额为0"的虚假记载
  9. 对比《公司法》第235条,指出即使普通注销也需通知债权人
  10. 提交周某同时担任两公司高管的证据,证明其明知债务存在
    这种快速反应使对方的"新证据"反而成为证明程序违法的铁证,最终法院认定:"清算程序存在不当,不能免除股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