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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公司成功维护合同有效性—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6 公司法务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东方市观某公司(以下简称"观某公司")认为其原股东杨某英、王某卫等人与梵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通过关联交易方式损害公司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观某公司与梵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一份《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备物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附着物及相关设备物资,同时要求相关责任人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了观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同时,杨某英、王某卫也提起上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部分,但撤销一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定性表述。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观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驳回了杨某英、王某卫关于《股东会决议》定性的上诉请求。

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作为杨某英、王某卫及梵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在本案中采取了以下关键策略:

一、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点,精准定位法律关系

我们首先厘清本案的核心争议点:观某公司与梵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及该交易是否损害了观某公司的利益。我们明确本案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非简单的合同效力纠纷。我们强调,即使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更不意味着交易必然损害公司利益。
我们向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杨某英与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虽为母子关系,但杨某英并不能控制梵某公司,更不能证明梵某公司受杨某英控制。同时,冯某朝虽担任两家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其执行相关事项是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许可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职。

二、充分利用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立合同有效性

我们成功证明观某公司与梵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备物资转让协议书》已经(2023)琼9007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我们向法院强调:观某公司再次就同一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虽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但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实际上已经受到前案既判力的羁束。法院不应就同一合同的效力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这是维护司法权威和裁判稳定性的基本要求。

三、针对"评估报告造假"的有力反驳

观某公司上诉时提出,郑州质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伪造,试图以此推翻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对此,我们采取了以下策略:

  1. 虽然评估机构后来出具《声明函》称该评估报告非其出具,但我们强调,涉案评估报告上加盖了评估机构的真实公章,从权利外观上看具有公信力。观某公司在委托评估时无法辨认业务员是否获得授权,这属于观某公司自身管理问题,不应由善意相对方梵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2. 我们指出,转让价格650万元仅略高于评估价格6389100元,并未如观某公司所称高于市场价30%。且850万元的对价中包含了土地租金210万元,并非单纯的资产转让费用。
  3. 我们强调,即使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也不影响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判断。因为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且高于评估价格的交易在商业实践中并不罕见,不能仅以此认定交易不公允。

    四、对关联交易认定的精准辩驳

    针对观某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主张,我们进行了系统性反驳:

  4. 关联关系不成立:杨某英与张某军的母子关系不能直接延伸至公司层面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梵某公司与观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存在股权交叉、人员混同、财务控制等关联关系的法定情形。
  5. 交易程序合法:观某公司在转让前进行了资产评估、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虽然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存在问题,但该决议是针对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与交易本身无关。
  6. 交易实质公允:交易价格参考了评估价格,且略高于评估值,符合商业逻辑。观某公司转让资产是出于疫情影响和经营状况考虑,目的是防止公司扩大经济损失,具有正当性。

    五、对观某公司其他主张的逐条驳斥

  7. 关于"平账"主张:观某公司称梵某公司以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是"平账"。我们指出,观某公司提交的所谓"何某高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且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梵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交易款项,观某公司也完成了资产交付,交易过程公开透明。
  8. 关于银行流水调查申请:观某公司多次申请调取银行流水,试图证明款项被转移。我们向法院说明,冯某朝作为财务负责人,按照股东会决议将款项支付给杨某英、王某卫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与交易本身无关,调取银行流水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影响。
  9.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观某公司认为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我们指出,观某公司对决议效力有异议应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而非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定性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但该表述不影响判决主文,不应成为改判理由。

    六、应对程序问题的策略

    针对观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开展实质性法庭调查、程序违法等问题,我们向法院说明:

  10. 一审法院已对案件进行了充分审理,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 观某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核心争议点(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12. 观某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评估机构声明函)并不能推翻交易的实质公允性,且该证据在一审时本可取得,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维护了交易的合法有效性,使客户免于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关联交易的法律定义,充分运用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并针对对方提出的各种质疑进行精准有效的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