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实际履行仍被认定成立—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杨某作为某1公司原100%持股股东,向法院起诉称2018年8月28日与项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主张该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后,杨某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项某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杨某对股权转让知情且同意。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
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作为项某(胜诉方)的法律顾问律师,本案的办案思路如下:
一、全面梳理有利证据体系
- 关键证据链构建
针对杨某主张"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抗辩,我们重点收集了以下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项某提出入股公司,并要求占股50%。我同意后,项某从我处受让50%份额"(2023年12月7日)
- 杨某在《刑事控告书》中明确表示:"2018年8月,项某提出入股公司,并要求占股50%,经过双方协商约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 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项某自2018年9月1日起即为某1公司50%持股的投资人
- 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杨某与项某沟通公司经营的微信记录
- 项某实际支付员工工资、工程改造费等经营凭证
- 程序性证据的运用
重点调取税务部门《线下办理资料清单概述》,证明办理股权转让必须提供双方身份证原件,而杨某无法解释为何其身份证能用于办理税务变更,这直接证明其对股权转让知情且配合。二、核心法律依据的精准运用
-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关键
依据《民法总则》第133条、第134条规定,我们强调: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名并非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当存在实际履行行为时,即使签名非本人所签,仍可认定协议成立。 - 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反向论证
针对杨某主张"项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协议不成立"的观点,我们指出:本案中项某通过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投入资金改造商场等方式履行了对价义务,杨某长期参与公司经营却称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 - 证据规则的灵活运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我们成功论证杨某申请笔迹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因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形式问题不影响协议效力。三、对杨某主要观点的精准驳斥
- 针对"签名非本人所签故协议不成立"的驳斥
杨某主张因未签字导致协议不成立,我们指出:- 工商代办实践中"代签名"现象普遍,税务变更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的事实证明杨某必然知情
- 杨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自认股权转让事实,其2024年11月4日既向法院起诉否认协议,又向公安机关控告项某作为股东涉嫌犯罪,自相矛盾
- 项某自2018年起实际控制公司长达7年,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
- 针对"未评估缴税损害公共利益"的驳斥
杨某称因未评估缴税应认定协议无效,我们反驳:- 税务部门已确认项某为合法投资人,说明税务变更已完成
- 未缴税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民事协议效力
- 杨某在报案材料中从未提及税务问题,系事后编造理由
- 针对"需追加公司为第三人"的驳斥
杨某要求追加某1公司,我们强调:-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仅涉及转让双方
- 某1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其股权状态已通过工商登记确定
- 追加公司无助于查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针对"中止审理"申请的驳斥
杨某以另案股权代持纠纷为由申请中止,我们指出:- 另案系项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归属
- 本案核心是协议是否成立,与权属确认属不同法律关系
- 中止审理将导致恶意拖延诉讼,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诉讼策略的灵活调整
- 证据突袭的应对
针对杨某一审后突然提起的股权转让款诉讼(后撤诉),我们及时调取法院卷宗,证明其自认股权转让事实,将"不利"证据转化为有利证据。 - 时间节点的精准把控
重点抓住2024年11月4日这个关键时间点:杨某当天既向法院提交否认协议的起诉状,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承认协议有效性,这种矛盾行为成为推翻其主张的致命证据。 -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当杨某主张"不知情"时,我们要求其解释:为何作为法定代表人长达7年不管理公司?为何在2024年5月才补办证照?为何长期参与经营却不知股东变更?通过连续质问使其无法自圆其说。五、关键事实的强化论证
- 实际控制的证据固化
收集整理项某支付的18万元投资款凭证、每月5000元会计工资转账记录、商场改造费用等,形成完整的资金投入证据链,证明项某自2018年起实际经营公司。 - 意思表示的时空印证
将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按时间线排列:- 2023年12月:明确承认"我同意后,项某从我处受让50%份额"
- 2024年11月:承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依约履行了受让"
通过时间递进关系,证明杨某始终认可股权转让事实,诉讼系事后反悔。
- 行业惯例的合理运用
通过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说明工商代办行业惯例:客户通常委托代办机构处理签字事宜,税务变更必须提供身份证原件。这解释了为何签名可能非本人所为,但不影响协议效力。
本案胜诉关键在于:不局限于形式要件(签名真伪),而是通过多维度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当一方长期接受协议履行结果后又反悔时,法律更应保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顾问律师,必须善于从看似不利的形式瑕疵中,挖掘出支撑实质正义的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