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轻人提供手机卡涉诈骗罪辩护思路—阜阳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策略分享
一、案件基本情况简要介绍
2025年2月,广西柳州发生一起电信诈骗案。被告人熊某甲(男,2004年出生)、陶某(女,2006年出生)和熊某乙(男,2005年出生)均为年轻人,无业。熊某甲通过聊天软件联系诈骗分子,伙同他人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服务(即用两台手机连接,帮助诈骗分子远程拨打诈骗电话)。陶某和熊某乙明知熊某甲可能用于违法活动,仍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两张手机卡。这些手机卡被用于冒充“抖音客服”“拼多多客服”等,以“取消自动扣费”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20万余元。案发后,三人被抓获,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陶某一年、熊某乙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人均辩称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但法院未采纳。
二、阜阳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认为本案核心在于罪名认定和量刑过重。结合事实和法律,我将从以下五方面展开辩护,力求通俗易懂、逻辑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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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辩护点:罪名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
诈骗罪要求被告人直接参与骗钱行为,或与诈骗分子有“事前通谋”。但本案中,三名年轻人仅提供手机卡,未接触被害人、未编造话术,甚至不清楚诈骗细节。例如,陶某供述:她是在事后追问熊某甲,才模糊得知“可能用于诈骗”;熊某甲也称最初只听说用于“发短信、打电话违法”。这就像卖手机卡的人不知道卡会被用于抢劫,不能算抢劫犯。法律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仅提供技术支持或工具,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三人获利少(陶某、熊某乙仅788元),与诈骗金额20万不匹配,若定诈骗罪,最低刑期三年起步,明显罪责不相称。辩护时,我会强调“主观明知”不足——他们知道违法,但不确切知道是诈骗,更无与诈骗分子直接勾结的证据。 -
次要辩护点:三人均系从犯,且作用极小,应大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主犯是幕后诈骗分子和直接操作“手机口”的熊某甲等人,陶某和熊某乙仅提供手机卡,处于犯罪链条最末端。法院虽认定从犯,但量刑未充分体现“作用微小”。例如:- 陶某和熊某乙未参与“手机口”操作现场,连诈骗地点都不知道;
- 他们提供手机卡后,卡被封禁时还配合去营业厅解封,但这只是被动跟随,非主动策划;
- 获利仅788元,远低于熊某甲(2750元),更远低于诈骗总额。
辩护策略是:用“作用对比法”说服法官——陶某、熊某乙的作用比熊某甲小得多,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尤其陶某,作为16岁少女,易被男友熊某乙和其兄熊某甲影响,社会危害性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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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辩护点:年轻人初犯、认罪悔罪,应从宽处理
三名被告人年龄小(16-21岁),初中文化,无前科,本质是贪图小利被误导。案发后:- 陶某、熊某乙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 全家主动退赃(陶某退788元,熊某乙退394元),并愿缴罚金;
- 陶某当庭认罪,微信记录证明她事后删除聊天是因害怕,非恶意隐瞒。
这些情节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以及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未成年人、初犯的从宽原则。辩护时,我会提交家庭情况说明,强调监禁可能毁掉年轻人前途,建议判处罚金或缓刑,让他们通过社区服务弥补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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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辩护点:扣押手机非作案工具,应返还
公安机关扣押了陶某的iPhone15pro手机,理由是“用于联系诈骗”。但该手机仅用微信与熊某甲沟通日常琐事(如奶茶店见面),收款记录可另用其他设备提取。《刑事诉讼法》规定,作案工具需“专门用于犯罪”。陶某的手机是2025年3月新购,主要用于生活,没收不合理。辩护策略是:申请法院调取完整微信记录,证明99%内容与诈骗无关,并引用类似判例(如(2024)皖刑终102号),要求返还手机。 -
量刑优化点:建议降档处罚,避免“一刀切”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陶某一年徒刑、罚金8000元,对16岁少女过苛。辩护核心是“罪责刑相适应”:- 若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仅三年以下,可判缓刑;
- 即使定诈骗罪,因是从犯、退赃、年轻,应比熊某甲刑期更低(一审熊某甲二年,陶某一年,差距不足);
- 参考广西同类案例(如2025年南宁“手机口”案),提供卡者多判半年以下或罚金。
具体建议:对陶某、熊某乙适用缓刑,罚金降至2000元内;熊某甲刑期减至一年半。同时,用“比例原则”论证——他们获利不足千元,却要承担数十万损失退赔,不公平。应由主犯承担主要退赔责任。
总之,本案本质是年轻人法律意识淡薄,被利用提供工具。辩护需紧扣“主观不明知诈骗”“作用微小”“年龄情节”三大核心,以证据和法理说服法院改判轻罪轻刑,给年轻人改过自新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