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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销售员诈骗174万元案—阜阳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6 刑事辩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原系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3月入职,初期无具体工作未领工资;2022年3月起负责资料管理、物业水电费收费等财务工作,但公司明确规定其无房屋销售权限。2023年3月至2024年12月间,陈某某因倒卖二手车欠债,私自盗用公司房屋销售合同、公章、法人章及收据,对外谎称自己是销售员,将公司名下房屋、抵账房及多名业主(如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房屋重复或虚假出售给9名被害人,骗取钱款共计174万元。这些钱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如欠艾某某的车款)、个人消费及向父母转账。案发后,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同时追缴174万元退赔被害人。

二、阜阳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策略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虽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且部分关键情节未充分考量。辩护策略将围绕“罪名定性”“数额认定”“量刑情节”三大核心展开,力求通俗易懂、逻辑清晰:

  1. 质疑诈骗罪定性,主张更轻罪名
    陈某某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处置公司或业主财产,而非普通诈骗。他长期在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保管合同、公章等物品,被害人(如兰某某、阿某某)基于其员工身份产生合理信任,误以为他有权售房。这更符合《刑法》中“职务侵占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前者针对公司财产(如公司名下房屋),后者涉及签订虚假合同。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最高刑期仅十年,远低于诈骗罪的无期徒刑;若定合同诈骗罪,也需考虑合同形式对被害人认知的影响。法院简单以诈骗罪定罪,忽略了陈某某职务行为的迷惑性,导致量刑起点过高。

  2. 重新核算诈骗数额,剔除已退还款项
    起诉书认定的174万元总额未扣除已退还部分,显失公平。例如:

    • 热某某支付3万元定金后,陈某某已退1.5万元,实际损失仅1.5万元;
    • 努某某支付14万元后,陈某某分两次退还9万元,实际损失仅5万元。
      依法,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上述10.5万元(1.5万+9万)应从总额中扣除,实际诈骗金额应为163.5万元。此外,部分交易存在民事纠纷性质:如王某某的房屋,陈某某曾与王某某签过购房协议(虽未付款),后续转卖行为更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全部计入刑事诈骗。重新核算后,数额可能降至“数额巨大”档次(50万至200万),而非“特别巨大”,刑期可大幅降低。
  3. 强化从轻量刑情节,争取最大程度减刑
    陈某某具备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法院未予充分重视:

    • 坦白与认罪认罚:陈某某到案后全程如实供述,配合指认现场、提供资金流向,节省司法资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但判决仅简单采纳,未体现在刑期减免上。
    • 初犯与悔罪表现:陈某某无任何前科,本次犯罪系因债务压力一时糊涂。其将10万元转账给父母用于家庭开支(非挥霍),且多次尝试退赔(如对热某某、努某某部分退款),证明主观恶性较轻。法院以“犯罪次数多、时间跨度长”否定初犯情节,忽略了债务累积的渐进性,显失公允。
    • 被害人过错:部分被害人未尽审慎义务。例如,热某某在购房前已发现房屋未动工却仍支付定金;木某某轻信低价售房(11万元购30万元房屋),未核实产权状态。这些过失应分担部分责任,减轻陈某某的罪责。
      综合上述,建议刑期应降至十年以下,并降低罚金。陈某某家庭困难(父母年迈),15万元罚金远超其承受能力,可调整为5万元,允许分期缴纳。
  4. 补充程序与证据辩护,夯实减刑基础

    • 退赔可能性:陈某某名下有阿克苏市左岸明珠房产一套(已被查封),虽无车辆,但该房产可拍卖退赔。辩护中应强调其退赔意愿,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用房产变现优先赔偿被害人,换取量刑从宽。
    • 未成年人交易无效:张某某(未成年人)的20万元购房款由其父支付,但购房协议以张某某名义签订,违反《民法典》规定,该笔交易应属无效,2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总额,而应通过民事返还解决。
    • 资金用途证明:陈某某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艾某某等人的合法债务(有银行流水为证),而非赌博、奢侈消费,反映其非恶意侵吞,社会危害性较低。

综上,本案辩护核心在于“纠正定性偏差、核减诈骗数额、放大从轻情节”。通过精准法律适用与人性化量刑建议,可避免“一刀切”重判,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我们将在上诉或再审中重点提交新证据(如退赔协议、房产评估报告),并申请对陈某某进行心理评估,证明其因债务压力导致行为失控,争取改判十年以内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