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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虚构工程诈骗67.3万元获刑九年—律师辩护策略分享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9 刑事辩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这是一起典型的工程投资诈骗案件。2020年至2021年间,赵某某以承揽工程为名,向被害人张某承诺高额回报,先后三次骗取投资款(物)共计67.3万元。具体包括:2020年6月骗取5.8万元用于支付彩礼;2020年底骗取38.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21年3月骗取14万元现金及一辆折价9万元的朗逸汽车,用于家庭消费。赵某某辩称其中第二起"碧桂园工程"系真实合作关系,并非诈骗,但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起事实均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责令退赔全部赃款。

二、辩护策略分析

(一)罪名定性辩护: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罪名认定——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法院最终认定为诈骗罪,但辩护人主张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作为辩护律师,应从以下角度展开:

  1. 合同关系的实质存在:虽然赵某某与张某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双方存在口头投资协议,且赵某某事后补签了"投资协议"。从证据看,赵某某多次向张某出具收条,并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约定投资金额、回报比例和工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构成要件。
  2. 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特征:赵某某并非单纯虚构事实骗取财物,而是以"承揽工程"为幌子,利用张某对建筑行业的信任,通过口头约定高额回报的方式诱使张某投资。被害人陈述显示,张某多次要求查看工地和合同,赵某某以"正在签订合同"为由推脱,后补协议的行为更印证了合同关系的存在。这种"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模式,与普通诈骗有本质区别。
  3.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赵某某以工程项目合作为名,使张某基于对合同履行的期待而交付财物,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辩护时应重点强调"合同"在诈骗过程中的关键作用,而非仅关注是否有书面合同。

    (二)犯罪数额辩护:精准核减涉案金额

    法院认定诈骗金额67.3万元,但存在可辩空间:

  4. 第一起事实的性质争议:5.8万元被用于支付张某(同名被害人,应为笔误,实指赵某某女友)彩礼。若能证明该款项系赵某某与女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而非以工程为名骗取的投资款,则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时应调取双方恋爱关系证据,论证该款项的性质与工程投资无关。
  5. 第二起事实的项目真实性:关于38.5万元的"碧桂园工程",证据显示赵某某确实在2021年10月后通过山西某公司参与了太原凤凰城六期临建工程。虽法院认定其未实际承揽"碧桂园住宅工程",但应区分"虚构工程"与"夸大工程范围":赵某某可能确实参与了部分临建工作,只是将小型临建工程夸大为住宅主体工程。辩护时应提供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实际投入,从而减少该部分诈骗金额。
  6. 退还款项的扣除:赵某某供述称通过蔡某某还款5万元,且有多次向张某转账记录(虽辩称为其他经济往来)。应详细梳理全部转账记录,核实是否存在还款事实。若查明确有还款,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降低量刑档次。

    (三)量刑情节辩护:自首与退赃的深度利用

    法院已认定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但辩护可进一步挖掘:

  7. 自首的主动性强化:判决书仅表述"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说明赵某某是否主动配合。若能证明赵某某到案后立即如实供述,甚至主动提供关键证据(如工程资料、资金去向),可强调其悔罪态度,争取更大从宽幅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虽本案数额巨大,但可争取在"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起点下限量刑。
  8. 退赃退赔的积极作为:赵某某虽未全额退赔,但若能证明其有退赔意愿和能力(如名下有可执行财产),或已部分退赔(如5万元还款),应建议法院在判决前促成退赔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退赔全部损失"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这对九年刑期有重大影响。
  9. 被害人过错的适度主张:张某作为多次参与工程投资的成年人,在未查看工地、未核实资质的情况下,轻信高额回报承诺(如20万变50万、30万变70万),存在明显过失。虽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强调被害人未尽审慎义务,降低赵某某的主观恶性评价。

    (四)证据体系辩护:关键事实的合理怀疑

    针对法院认定的三起事实,应逐项质疑证据链完整性:

  10. 第一起事实(5.8万元):仅有张某陈述称用于"太原某工程",但赵某某辩称系彩礼。若能提供双方恋爱期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提及婚恋),可动摇该笔款项与工程的关联性,主张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诈骗。
  11. 第二起事实(38.5万元):重点质疑"虚构工程"的认定。证据显示赵某某确于2022年1月与山西某公司签订凤凰城六期项目责任书,虽工期为2022年1-4月,但工程前期筹备(如2020年底洽谈、支付保证金)符合行业惯例。应调取碧桂园项目招标公告、赵某某与山西某公司的前期沟通记录,证明其当时确有承揽意向,非完全虚构。
  12. 第三起事实(23万元):被害人称赵某某带其查看雍景半岛工地并展示"已搭好的工人住房",若该工地确有临时设施(即使非赵某某所建),可主张其未完全虚构现场,而是夸大自身参与度。结合王海勇证言中"赵某某2021年10月才到凤凰城工地",可论证赵某某在2021年3月可能误判了工程进展,属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五)程序性辩护:证据合法性审查

  13. 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判决书引用微信转账记录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说明是否提取原始载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应调取原始存储介质。若仅提供截图,可质疑其真实性,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4. 自首认定的充分性:到案经过仅载明"电话通知到案",但未记录赵某某到案时的供述内容。若首次讯问笔录显示其否认主要事实,则"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可能不成立,需调取全部讯问录像核实。
    通过上述多层次的辩护策略,即使无法改变罪名认定,也可在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上争取突破,将刑期从九年以上降至十年以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十年),或通过退赔获得缓刑机会。关键在于将法律技术与工程行业特性结合,用专业论证打破"虚构工程=必然诈骗"的简单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