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个人与单位责任如何划分?—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个人与单位责任如何划分?—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朱某在临泉县城关镇王路庄开店期间,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天津国康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伟业”)法定代表人许某东(另案处理)。在许某东授意下,朱某注册成立了“临泉国康健康服务中心”,作为国康伟业在当地的经营点。国康伟业提供产品图像、视频资料及宣传样品,由朱某等人经销其“靖仁堂健康管理仪”。
朱某与韩某(刑拘在逃)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安排员工在街头发放宣传卡片、在店内播放宣传视频,向社会公众宣称该仪器可治疗各种老年病,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投资:购买Ⅰ型机每单9000元,每月返400元;购买Ⅱ型机每单90000元,每月返4000元,且返利可由子孙继承。此外,还宣称公司即将上市,购买十单可获旅游奖励及原始股。部分群众因此与国康伟业签订《股权激励协议》。
朱某等人共向37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3048557元,其中1883473元按约定转账给许某东等个人账户,其余用于店面开支及个人支出。自2018年9月起,投资人无法获得返利,遂报案。案发后,朱某家属代为退还836995.2元(占总投资额约40%),取得37名受害人谅解。截至判决时,尚有1927649.80元未退赔。
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我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是否构成犯罪”,而是“责任主体是谁”以及“朱某在整体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然朱某本人认罪,但辩护不能止步于“认罪就等于重判”,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首先,必须坚持“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
很多人一看是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就认为是自然人犯罪。但关键要看行为的本质——朱某不是自己编造项目骗钱,而是完全按照国康伟业的统一模式、统一话术、统一合同、统一返利机制在执行。所有宣传材料、产品、股权协议都来自国康伟业,收款后60%直接转给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东,返利也是由国康伟业直接打给投资人。朱某更像是一个“区域代理”或“线下推广点负责人”,而非独立决策者。更值得注意的是,天津警方早已对国康伟业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说明司法机关已认可该公司整体涉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仅将朱某作为自然人单独追责,明显违背“同一事实、同一性质、统一处理”的司法原则。
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疑问。
起诉书认定朱某非法吸收304万余元,但实际报案并核实的投资金额仅为256万余元。更重要的是,朱某本人也投入了27万元购买了三台Ⅱ型设备,这部分属于“自己投自己的钱”,如果计入犯罪数额,就会出现“自己吸收自己存款构成犯罪”的逻辑悖论。法律打击的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行为,而不是个人投资行为。即便要算,也应剔除其自有资金部分,否则既不公平,也不合法。
第三,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整个骗局的设计者、组织者、受益者都是国康伟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许某东。产品定价、返利规则、股权激励、宣传口径全部由总部制定,朱某只是被动执行。她没有参与任何前期策划,也没有决定资金用途,甚至连返利发放都不经手。她所做的,无非是租个店面、雇几个人、发发传单、接待客户——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在整体非法集资框架下才具有违法性。因此,将其视为主犯显然过重,认定为从犯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具备多项法定从宽情节。
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其家属竭尽全力筹款退赔近84万元,覆盖全部37名报案人,并获得书面谅解。这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极为难得,说明其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诚恳,社会矛盾已大幅缓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对此类情形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甚至考虑适用缓刑。
最后,还要关注程序与证据细节。
比如,转账记录显示朱某转出188万余元,但法院却据此反推总收入为304万余元,这种“倒推计算”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属于间接推定。而多名被害人陈述存在重复投资、返利再投资等情况,金额统计极易重叠。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应将全部推定金额作为定罪依据。
综上所述,尽管朱某的行为确实触碰了法律红线,但她的角色更接近于被利用的“末端执行者”,而非幕后操控者。辩护的重点不应是否认犯罪,而应聚焦于责任分担、金额核减、地位认定和量刑宽缓,力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其争取最公正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