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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身份出借人是否构成犯罪?—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62 刑事辩护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身份出借人是否构成犯罪?—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张某,并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韩某和顾某。朱某提出使用张某、韩某、顾某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承诺给予报酬。2019年7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朱某通过代办公司在阜阳市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及银行,以韩某、顾某、张某的身份信息先后注册成立了阜阳满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喜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阜阳满之速商贸有限公司、阜阳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分别开设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上述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等均由朱某实际控制,并通过快递以每套4000至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共获利1.6万余元。

案发后,四人均被抓获归案。朱某、韩某、顾某均认罪认罚,而张某始终辩称自己仅是介绍人,对朱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证照用于出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际操作或获利。

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面对这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件时,首先要明确:不是所有提供身份信息的人都当然构成犯罪。刑法打击的是“买卖”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出借”或“被利用”。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到底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从判决书内容看,张某确实介绍了韩某、顾某与朱某认识,也用自己的身份注册了一家公司。但问题在于:他是否明知这些证照会被用于非法出售?是否参与了策划、操作、分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他的行为更接近于“被利用”而非“共犯”。

我们来看几个关键点:

第一,张某自己供述称,朱某告诉他办公司是为了“贷款”“走流水”,他本人文化程度不高,对“买卖营业执照”这种专业违法行为缺乏认知。而朱某、韩某、顾某的供述虽然提到张某“知道能挣钱”,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清楚这些证照会被转卖到境外用于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用途。

第二,所有公司注册、银行开户、资料交接、快递寄送、收款交易等环节,均由朱某一手操办。张某既没有接触过营业执照原件,也没有经手任何资金,甚至连公司名字都说不清楚。这种“边缘化”的角色,很难说他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第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虽然显示张某与朱某有联系,但内容多为安排行程、垫付路费等日常沟通,并无明确商议“卖证分成”的证据。法院仅凭“介绍认识+提供身份信息”就认定张某构成共犯,实际上扩大了打击面,容易把“被骗者”当成“犯罪者”。

因此,针对张某的辩护,核心策略应围绕以下三点展开:

  1. 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强调张某对证照将被非法出售完全不知情,误以为只是帮忙“办贷款”“走流水”,不具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要求的“明知+牟利”双重主观要件。

  2. 客观上未参与实行行为:指出张某未参与注册、开户、保管、邮寄、收款等任何关键环节,既未控制证件,也未获得收益,不符合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的特征。

  3. 作用极其有限,不应拔高认定:即便法院认为张某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也仅属于行政违法(如出借身份证),而非刑事犯罪。将其与实际组织者朱某同等追责,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值得警惕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只要身份信息被用于犯罪,出借人就“难辞其咎”。但刑法讲究主客观相统一,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倒推责任。尤其在电信诈骗、洗钱高发的背景下,更要防止“客观归罪”——把不懂法、贪小利的普通人当成打击对象。

对韩某、顾某而言,他们虽认罪认罚,但同样可以主张“受蒙骗”“作用轻微”“未实际获利”等情节,争取缓刑或更轻处罚。而对朱某,则应聚焦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避免量刑过重。

总之,这类案件的辩护,不能只盯着“有没有签字”“有没有露面”,而要深入分析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参与程度、利益关联和主观心态。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罚当其罪”,而不是“一刀切”地把所有沾边的人都拉进牢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