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被控受贿罪与高利转贷罪,法院认定两罪并罚—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临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共计113.3万元。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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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收受李德存家属通过时某所送15万元现金,为其毒品案向法官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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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底,收受刘玉德弟弟刘某1所送2万元现金,后代缴罚金1万元,余款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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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帮时某安排其侄女婿张某波进入临泉一中工作,事后收受价值1万多元的钢琴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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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左右,时某将韩某1所欠62.8万元的债权凭证(欠条)转赠杨某,作为对其协调粮食收购资格及银行贷款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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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收受王某1通过张某5所送2万元现金,为其打探郭景理案是否牵连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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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半年,收受徐某转交的两起案件酒票各3万元(共6万元),分别用于李公平、赵云鸣故意伤害案及赵亚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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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收受詹某亲属刘某2所送2万元购物卡,为其骗取贷款案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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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收受李某1通过郭某所送5000元加油卡,后于2017年6月充值至5000元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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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收受安某通过韩某2所送3万元现金、一箱茅台酒及两条中华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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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在王某3诉天筑集团工程款纠纷案中,以“借款”名义索要50万元,实际收取20万元。
此外,杨某还被认定犯有高利转贷罪:2010年及2012年,其安排时某以安徽伟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创公司)名义,先后从临泉县庙岔信用社及县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转借给韩某1使用,并约定月息5分或3分。扣除银行利息后,杨某从中获利共计611.52万元。
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50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718.32万元。
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事实复杂、证据繁多、且已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我们的辩护思路必须既尊重司法既判力,又紧扣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重点从“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数额认定”和“程序合法性”四个维度展开。
首先,关于受贿罪中的多起事实,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第3起——帮张某波安排工作。这本质上属于利用人脉关系进行推荐,而张某波本身具备教师资格,岗位空缺真实存在,校长于某1也未违规操作。这种“人情帮忙”若被一律视为权钱交易,将模糊正常社会交往与职务犯罪的界限。更关键的是,杨某并未直接审批人事任免,仅是“打招呼”,是否足以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影响力”?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其次,第4起62.8万元的欠条问题尤为值得深究。这笔钱原本是韩某1与时某之间的民事债务,杨某只是被动接收了债权凭证。即便后来韩某1同意将债务转给杨某,并支付利息,这也更符合民间借贷特征,而非典型受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杨某供述称实际只收到约14万元利息,而法院却将62.8万元全额计入受贿数额。这种“以债权金额定罪”而不考虑实际取得情况的做法,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你不能因为一张欠条就认定对方已经把钱送进你口袋。
再看第6、7、9起涉及的酒票、购物卡和加油卡。杨某确实在短期内使用了部分财物,但很快主动退还(如6万元酒票在一年后退还,加油卡充值后归还)。这种“先收后退”的行为,恰恰说明其主观上并无长期占有故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虽然“及时”没有绝对时间标准,但结合2017年前后纪检风暴背景,杨某因“怕出事”而退还不应被简单解读为“掩饰犯罪”,而应视为对行为性质的自我纠正。
最值得质疑的是第11起——所谓“索贿”20万元。王某3称杨某“以借款为名索要50万元”,但双方无借条、无利息、无还款期限,法院据此认定为索贿。然而,现实中领导干部与商人之间存在复杂经济往来并不罕见。若杨某与王某3确有其他合作或投资意向(哪怕未书面确认),这笔转账就可能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仅凭“不出具借条”就推定“不想还”,逻辑上过于武断。更何况,王某3案件最终被驳回起诉,杨某的“打招呼”并未产生实际效果,是否还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存疑。
至于高利转贷罪,核心问题在于:杨某是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体?贷款是以伟创公司名义申请,抵押物是公司粮库,还款责任也在公司。杨某虽参与协调,但并非借款人或用款人。他更像是中间人,促成资金流转并赚取差价。现行《刑法》第175条要求行为人“套取”资金,即以虚假用途骗贷。但本案中,贷款用途均为“收购玉米”,有真实贸易背景(尽管后续资金被挪用),且信用社明知实际用款人为韩某1。在这种情况下,将杨某认定为高利转贷罪主体,可能混淆了民事违规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更进一步,审计报告认定的611.52万元“违法所得”,大量依赖韩某1单方陈述和杨某手写账本。而韩某1本人承认曾被迫出具虚假说明,且其与杨某、时某三方账目长期未最终结算。在这种“三角债务”未厘清的情况下,仅凭阶段性流水就锁定犯罪数额,显然证据不足。金融犯罪讲究“资金闭环”和“收益确定性”,而本案资金多次循环、交叉使用,根本无法清晰剥离杨某个人获利。
综上,即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但从辩护角度看,本案在罪名定性、数额认定、主观故意及证据充分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可辩空间。真正的辩护,不是挑战司法权威,而是促使法律适用回归理性与精准——让该承担刑责的人承担责任,也让不该入罪的行为回归民事或纪律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