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利被控集资诈骗、诈骗、盗窃三罪并罚获刑二十年——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游利自2014年起担任安徽三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泰面粉公司”)在太和县105国道以东区域的面粉销售代理商。2015年设立粮食收购点,2016年成立太和县泰利粮食有限公司,从事小麦收购并销往三泰面粉公司。
自2016年以来,游利因经营亏损、负债累累,在明知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外以“高价收购小麦”“存麦高息”“预付面粉款有优惠”等名义,向不特定粮户及商户吸收资金。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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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部分:游利冒用“三泰粮食银行”名义,向王某1、丁某、刘某2、张某1等21人收取小麦或开具虚假存折,未支付麦款共计872万余元;同时以预付面粉款优惠为由,骗取高某1、桑某、李某2等34户经销商面粉预付款604万余元。两项合计147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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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部分:2017年8月后,游利在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韩某1、王某6、王某7等人借款40.5万元,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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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部分:2017年9月,游利将按揭购买的英菲尼迪轿车(车价36.18万元)质押给刘某1、韩某1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29日凌晨,其在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车从韩某1住处开走,并于当日再次质押借款15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游利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数额巨大)、盗窃罪(数额巨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0万元。
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涉及金额巨大、罪名叠加、被害人众多的案件,首先要冷静审视:游利的行为究竟是“经营失败后的民事违约”,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犯罪”? 这是本案定性的核心分水岭。
首先,关于集资诈骗罪,控方强调游利“虚构身份”“冒用三泰粮食银行”“高价收麦不付款”。但辩护必须指出:游利确实是三泰面粉公司的合法代理商,长期从事粮食收购与面粉销售,其业务模式本身具有真实交易基础。他向粮户出具的“存折”虽加盖的是自己公司印章,但三泰面粉公司此前曾向其提供过空白存折样本,且未明确禁止使用。更重要的是,游利将所收小麦全部售予三泰面粉公司,并取得真实发票,说明资金流向并非凭空消失,而是用于维持经营链条。即便后期出现“多订少送”“订后不送”,也更符合“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履约不能”的商业风险特征,而非一开始就蓄意骗钱。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游利在案发前仍与被害人签订《送货协议》,三泰面粉公司经理陈某2也在场见证,这说明各方当时仍试图通过民事方式解决纠纷。若真属诈骗,为何还要主动签署还款性质的协议?这种行为恰恰反证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关于诈骗罪中使用假房产证的问题。游利确实提供了虚假产权证明,但关键在于:出借人韩某1是否知情?据游利供述,该房产证是在两人共同前往阜阳途中,看到路边小广告后临时办理的,韩某1全程参与。若此情节属实,则所谓“欺骗”就难以成立——因为对方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此外,游利支付了数月高额利息(月息8分),累计金额可能已接近甚至超过本金。在这种高利贷背景下,将民间借贷直接升格为刑事诈骗,容易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最后,关于盗窃罪,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虽然车辆登记在游利名下,但其已通过《买卖协议》(实为质押)将车辆交付给韩某1、刘某1占有,作为30万元借款的担保。此时,车辆虽属游利所有,但合法占有权已转移至债权人。游利未经同意深夜开走车辆,表面看是“拿回自己的东西”,实则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状态。然而,辩护可强调:游利开走车辆后立即用于二次质押,并将所得15万元转给韩某1用于支付利息,说明其目的并非永久剥夺他人财物,而是试图“借新还旧”维系债务关系。这种行为虽违法,但是否达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标准,值得商榷。
综上,本案的辩护核心应聚焦于主观目的的认定:游利始终在真实经营,其行为本质是“拆东补西”的债务滚动,而非“空手套白狼”的诈骗。即便手段存在瑕疵(如使用非正规存折、提供虚假证件),也不应轻易否定其整体商业行为的真实性。在证据层面,应重点质疑“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逻辑,强调资金去向的合理性、履约意愿的持续性,以及被害人自身在高息诱惑下的风险认知。唯有如此,才能在重刑指控下,为当事人争取罪名降格或量刑减轻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