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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内部协议不能免除对合同相对方付款责任—阜阳买卖合同纠纷律师案例解析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6 债务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蒙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案件源于2016年双方签订的《国家粮食储备直属粮库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装仓机、输送机等设备,总价363750元。某乙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后,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51950元长期拖欠。某乙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

一审中,某甲公司辩称:未付款部分实际由案外人李某购买使用,且已在另案中向李某支付了包含该设备款的工程款,故不应重复支付。太和县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欠款51950元及利息(年利率3.1%)。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阜阳中院,主张货款应由李某或安徽朝阳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阜阳律师专业分析

作为长期处理合同纠纷的阜阳律师,我们从三个关键角度解析本案:

第一,合同关系清晰,证据链完整锁定付款责任主体。
本案核心在于证明“谁该付钱”。某乙公司提交了四份订货合同(2014-2016年签订,总金额573450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及某甲公司付款记录(已付521500元)。这些证据形成严密闭环:

第二,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相对性是“铁规矩”。
某甲公司反复强调:2022年与李某约定“剩余设备款由李某承担”,且蒙城县法院另案判决已将设备款计入李某工程款。但这一理由完全站不住脚:

第三,拖延付款违背诚信原则,企业需警惕“内部管理”风险。
某甲公司最大的逻辑漏洞在于: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及企业名称均按规则简化,如郑树路改为郑某、豆丽丽改为豆某、蒙城县某有限公司改为蒙城某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