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电信诈骗引流被认定诈骗罪—阜阳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策略
第一、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通过境外聊天软件“纸飞机”(Telegram)结识上线“林某”(未到案),约定以每拉一人进入虚假股票投资微信群170元的价格提供引流服务。随后,倪某邀约徐某丙、程某、薛某甲、薛某乙、黄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在湖北省黄梅县某乙酒店房间内,组织兼职人员拨打数万条电话。他们冒充某乙证券公司客服,使用专业话术诱骗被害人加入指定微信群。被害人入群后,由群内“金牌讲师”实施“杀猪盘”诈骗,导致11名被害人共损失600余万元。倪某负责与上线对接微信群、向下线结算费用(每人160元),从中赚取每人10元差价,总获利约4万元。2024年10月,倪某被抓获归案。2025年6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法院认定倪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但因其在犯罪链条中起承上启下作用,量刑从严把握。
第二、阜阳刑事辩护律师对该案的辩护策略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倪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却存在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辩护策略将围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展开,重点从角色定位、主观恶性、证据审查、量刑平衡四方面论证,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更公正的判决。具体策略如下:
1. 核心辩护点:严格界定从犯地位,弱化因果关联
法院已认定倪某系从犯,但量刑未充分体现“次要作用”。
- 作用链条分析:倪某仅负责微信群中转和费用结算,对下游诈骗无实际控制权。例如,被害人信息(“料”)由徐某丙等人自行购买,诈骗话术由上线提供,具体骗钱环节由群内“讲师”实施。倪某甚至不知晓11名被害人被诈骗的细节(如金额、手法),其行为仅增加诈骗“概率”,而非直接导致损失。类比流水线工人:他只负责传递零件,不参与组装成品,更不该为最终产品缺陷承担全责。
-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法司法解释强调,对诈骗链条中仅提供辅助服务者,量刑应显著低于主犯。本案主犯“林某”未到案,徐某丙等下游人员已获刑五年,而倪某作为中间环节判六年三个月,明显失衡。辩护将申请调取同案人判决书,对比量刑梯度,证明本案量刑过重。
2. 降低主观恶性:强调临时起意与认知局限
公诉机关称倪某“明知诈骗”,但证据显示其认知存在模糊地带。
- 失业诱因:2020年底,倪某所在武汉某公司解散,面临生存压力。他通过网络接触“引流”业务时,上线谎称是“合法股票推广”,每单结算透明(170元/人)。初期他以为属灰色地带,非蓄谋犯罪。这与职业诈骗分子有本质区别——后者主动设计骗局,前者被动参与环节。
- 认知证据:聊天记录显示,倪某多次询问上线“是否合规”,并拒绝提供银行卡直接收款(仅用虚拟货币结算),侧面反映其规避风险心态。辩护将提交失业证明、家庭收入材料,佐证其动机单纯,符合“初犯、偶犯”特征,依法可酌情从轻。
3. 质疑证据可靠性:排除同案人推责干扰
徐某丙等同案人供述称“一切听倪某安排”,但多处矛盾需合理怀疑。
- 供述矛盾点:徐某丙称倪某提供电脑和“料”,但扣押清单证明电脑由徐某丙自带;薛某甲初期供述上线是“朱某”,后改称倪某,明显为推卸责任。电子证据(如结算记录)缺失——倪某称用“欧易软件”结算,但侦查未调取该平台数据,无法核实其获利仅4万元的说法。
- 辩护行动:申请法院排除矛盾供述,要求补充虚拟货币交易记录。若证据链不完整,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降低犯罪数额认定。例如,11名被害人损失中,仅3人能直接关联徐某丙组,8人关联程某组,倪某对后者的控制力更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4. 量刑救济:综合法定情节争取大幅减刑
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未被充分评价,结合特殊家庭情况,应适用更轻刑罚。
- 法定从宽: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仅对责任分配有异议),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规定;庭审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减刑30%以下。但判决仅简单表述“从轻”,未量化减刑幅度。
- 人道考量:倪某父母双亡,两名未成年子女由亲戚临时照料。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风险。根据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此类情况可作为酌定从轻因素。辩护将提交子女出生证明、社区评估报告,请求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适用缓刑——既惩戒犯罪,又避免家庭陷入困境。
综上,本案辩护不否认犯罪构成,但坚持“罚当其罪”。倪某的引流行为社会危害性远低于直接骗钱者,量刑应体现层次。我们将以证据为矛、法律为盾,全力争取改判,维护司法公正与人性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