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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工程款纠纷中二审维持原判胜诉案例—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176 债务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人合伙工程款纠纷案件。刘某德(上诉人)与张某(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签订《协议书》,共同承包永登县某至六社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约定张某出资45-50万元,其余资金由刘某德承担,利润平均分成,同时约定给刘某德总工程额1%的业务费。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庆阳某有限公司向刘某德结算工程款总额2192862元。2019年5月21日,双方形成对账单,确认合伙支出1620363元。后因合伙清算产生争议,张某向永登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德支付拖欠工程款151659元及利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刘某德向张某退还投资款162886.88元及利息36262.19元。刘某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一)针对合伙收入计算的精准把控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关键书面证据锁定:我方牢牢抓住庆阳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这一核心证据,该结算单明确记载工程总收入为2192862元,各项扣款合计1379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结算单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正式财务凭证,具有高度证明力。
  2. 会计原理精准应用:我方准确指出,工程款结算额2192862元已经统筹处理了增加工程量和减少工程量,结算单中"减少工程量合计193669元"与"增加工程量49261.7元"在最终结算时已被计算在内,不应再重复扣除。这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原理,避免了重复计算导致的错误。
  3. 事实确认程序严谨: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当庭明确陈述"合伙收入为1379234元(2192862元-各项扣款)",并得到刘某德当庭确认"无异议",形成有效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刘某德上诉称合伙收入应为"工程总额-减少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扣出项",计算为1234826.7元。对此,我方精准驳斥:其计算方式存在根本性重复错误。结算单中"减少工程量193669元"与"增加工程量49261.7元"已在工程总收入2192862元中体现,刘某德在计算时先对这两项进行加减,又在扣款项中减去"减少工程款144408元"(实为193669元-49261.7元的结果),构成双重扣除。这违背了基本会计常识,与结算单明确记载相悖,其计算方式人为虚增支出,导致结果失真。

    (二)合伙支出认定的全面防御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4. 对账单的权威确认:我方重点强调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详细列明各项支出合计1620363元,刘某德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沉默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可视为意思表示。刘某德的当庭确认构成对支出金额的法律认可。
  5. 税费已包含的证据链:针对刘某德主张的17723.77元税款,我方提供完整证据链:该税款发生于2018年12月6日,而对账发生于2019年5月21日,结算单下方明确记载"开票税款17723.77",证明该税款已包含在1620363元支出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德未能证明该税款未计入。
  6. 行业惯例的有力支撑:关于工程资料费,我方指出该工程系挂靠庆阳某有限公司,58万元/公里的价格已包含所有必要成本,根据《建筑法》及相关行业规范,资料制作应由被挂靠公司负责。刘某德未能提供额外支付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
    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7. 关于税费:刘某德称17723.77元税款未计入支出。我方驳斥:该税款在对账单中明确列项,且时间顺序证明已包含在总支出中。刘某德无法解释为何在对账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主张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8. 关于工程资料费:刘某德称有16700元资料费应计入支出。我方驳斥:挂靠工程中资料费已内含于合同总价,且刘某德无法提供有效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未完成举证责任,该主张不应支持。
  9. 关于车辆使用费:刘某德二审提交8810元车辆维修单。我方驳斥: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用于合伙工程,且双方有明确口头约定"各自使用本人车辆并承担油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事务的决定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刘某德未证明该费用经双方同意计入成本。

    (三)合伙清算规则的精准运用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0. 亏损分担的法定规则:我方准确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指出合伙亏损应平均分担。因双方未约定亏损分担且无法确定出资比例,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亏损120564.5元完全合法。
  11. 业务费的合同依据:《协议书》明确约定"给刘某德的业务费为总工程额1%",我方据此计算业务费21928.62元,有明确合同依据,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
  12. 资金占用利息的合理主张:根据《协议书》"结账后资金协议"条款,赵某应在2020年1月收到工程款后及时返还投资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我方主张按LPR计算利息完全合法。
    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刘某德称"对账单仅为过程性对账文件,而非法定清算文件"。我方驳斥:该对账单系双方共同确认的支出明细,且刘某德当庭认可,构成有效清算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形成的对账单即为清算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刘某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未计入的支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诉讼策略的全局把控

  13. 证据固定先行:在一审前即系统梳理所有书面证据,特别是庆阳某有限公司结算单、2019年5月21日对账单等关键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
  14. 庭审确认技巧:在庭审中引导对方对关键事实(如支出金额)当庭确认,形成有效自认,为后续诉讼奠定基础。
  15. 法律适用精准:针对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援引《民法典》关于合伙的最新规定作为补充,确保法律适用无懈可击。
  16. 二审应对策略:针对上诉人新增证据(如车辆维修单),迅速指出其证据瑕疵(无法证明与合伙关联、未经双方确认),并强调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审理,对一审未提出的主张不予审查,有效限制对方上诉空间。
    通过以上策略,我方成功维护了委托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使法院驳回刘某德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162886.88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胜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