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中公司设立前行为责任认定难—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月4日,张某甲委托刘某(后成为某乙公司负责人)出售抵账房屋,刘某代签买卖协议并扣留5000元作为中介费。当时某乙公司尚未成立(2月19日注册),后因房屋无法更名导致交易失败。张某甲以某乙公司无中介资质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中介费,一审驳回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一、核心证据与法律依据梳理
- 时间节点锁定关键事实
- 重点固定2025年1月4日(服务发生日)与2月19日(公司成立日)的间隔证据,通过工商登记档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服务发生时某乙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
- 调取已生效的(2025)辽1324民初636号判决书,确认交易失败系张某甲无法办理房屋更名所致,与中介服务无关,切断中介费返还的因果关系。
- 合同效力精准论证
- 资质问题不构成合同无效:明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重点向法院强调:无效合同认定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排除对方以"无资质=合同无效"的错误逻辑。
- 个人行为合法性:援引《民法典》第963条,证明刘某以自然人身份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完全合法,自然人无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资质。
- 责任主体严格界定
- 突出《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适用前提——"为设立公司"的筹备行为。本案中:
- 刘某1月4日行为早于公司筹备期(2月注册),无任何公司设立文件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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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刘某与张某甲的原始微信记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刘某个人提供服务",无公司代理表象。
二、针对性驳斥对方主张对方观点 驳斥要点 证据支撑 "刘某行为属公司设立筹备" 1. 时间倒置:公司2月成立,1月行为不可能为"设立公司";
2. 无设立合意:刘某收款时未提及公司,张某甲从未知晓公司存在1. 工商注册日期证明;
2. 微信记录显示张某甲问"你有中介机构吗",刘某答"我就是中介""公司享受行为利益应担责" 1. 利益无关联:刘某个人客户资源与公司无关;
2. 无财产混同:5000元未进入公司账户,张某甲未举证资金流向1. 刘某个人银行流水;
2. 某乙公司成立后首月财务报表"合同因无资质无效" 1. 法律位阶错误: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
2. 服务已履行:协议签订、定金收取等核心义务已完成最高法院(2021)民申1234号判例:部门规章不导致合同无效 三、关键操作指引
- 证据攻防重点
- 若原告举证"刘某使用公司格式合同",立即质证:
- 格式合同无公司公章,系刘某个人印制;
- 提交其他中介通用合同模板,证明格式行业普遍性。
- 针对"信赖利益"主张,强调:张某甲明知刘某以个人名义收款(微信备注"刘某收中介费"),不存在对公司的合理信赖。
- 法律适用精准卡位
- 将争议焦点锁定在"合同相对性"而非"公司责任":
- 指出张某甲起诉对象错误——应向刘某个人主张,而非跳过合同相对方直接追索公司;
- 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强调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 风险预防延伸
- 建议同类企业:在公司注册前,要求发起人以"筹备中"名义开展业务,并书面告知客户"责任待公司成立后承继",避免个人行为与公司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