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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房产被擅自抵押纠纷胜诉关键—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0 债务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被擅自抵押引发的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王某某婚前父母出资36万余元首付(实际支付597769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崂山区房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23年7月李某某起诉离婚期间,未经王某某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朋友崔某某,债权金额100万元,但实际并无真实借款关系。王某某在2024年6月李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才发现抵押事实,遂起诉要求撤销抵押合同并办理过户。诉讼中,崔某某已于2025年4月23日主动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与李某某均担。

二、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一)对我方(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有利的核心证据与法律依据

  1. 抵押已实际注销的事实优势
    作为被告方律师,我们第一时间抓住"抵押登记已注销"这一关键事实。根据判决书显示,崔某某在2025年2月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配合撤销抵押权",并于2025年4月23日完成注销登记(收件编号20252818**)。这直接导致原告"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失去事实基础。我方在答辩时立即提交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注销回执及查询记录,证明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从根本上瓦解原告的诉讼根基。
  2. 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固定
    我方在(2024)鲁0203诉前调**号离婚纠纷案2025年2月7日庭审中,引导李某某当庭陈述:"实际并没向崔某某借过款...崔某某也没有向我支付过钱款"。这一关键自认被法院记录在案,成为证明抵押合同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核心证据。作为被告律师,我们提前指导当事人做好陈述准备,确保其明确表达"抵押仅为形式,无真实借贷"的事实,为后续主张抵押无效奠定基础。
  3. 崔某某无恶意的证据组织
    针对原告主张"恶意串通"的指控,我方重点收集三方面证据:
    • 崔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当时确因"生活困难、需支付房贷房租"而提出抵押请求
    • 崔某某银行流水证明无100万元转账记录
    • 崔某某在离婚案中主动配合注销抵押的行为表现
      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崔某某仅为朋友帮忙,不存在损害王某某权益的主观故意,成功避免被认定为恶意第三人。

      (二)对原告主要观点的针对性驳斥

  4. 驳斥"抵押侵害配偶财产权"主张
    原告声称"李某某私自设立抵押侵害其财产权益",我方从三方面反驳:
    • 法律层面:根据《民法典》第311条,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本案特殊在于抵押权人崔某某已主动注销登记,不存在持续侵害事实。
    • 事实层面: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证明婚前父母支付首付,但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原告对房屋仅享有婚后还贷部分的补偿请求权,而非完整物权。
    • 时效层面:原告2024年9月5日才查询到抵押信息,但李某某2023年10月7日办理抵押,其未及时行使查询权存在过错。
  5. 破解"抵押合同无效"论证
    原告主张抵押合同因"无真实借款"而无效,我方针对性反驳:
    •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11号判决观点:"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的协议,应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抵押本质是李某某为缓解经济压力的临时安排,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 强调《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即使借款合同虚假,抵押登记作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需单独判断。而崔某某已主动注销的行为,表明该抵押从未产生实际损害。
    • 指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崔某某明知李某某侵害配偶权益仍配合抵押,不符合《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的构成要件。
  6. 应对"要求过户"诉求的精准拦截
    原告曾要求"将房产过户给李某某",我方迅速抓住两点破绽:
    • 房屋本就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单独所有),所谓"过户"纯属无的放矢。
    •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抵押注销无需权利人配合即可单方申请,崔某某已依法完成注销,原告第二项诉请完全脱离事实基础。
      该策略促使原告当庭撤回过户请求,避免我方陷入产权归属的复杂争议。

      (三)诉讼费分担的主动应对技巧

      针对诉讼费承担问题,我方采取"以退为进"策略:

  7. 主动承认李某某在婚姻不安宁期擅自抵押存在程序瑕疵,但强调"崔某某无过错"
  8. 提交李某某离婚案中"同意配合撤销抵押"的庭审笔录,证明问题已及时解决
  9. 引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将6000元费用由原告与李某某均担,既避免崔某某承担费用,又减轻李某某负担。这一结果看似"败诉"实则胜诉,因核心诉求(避免赔偿、减少损失)已全面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