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被驳回—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第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琚某公司(安徽某琚有限公司)起诉徽某公司、巨某公司及股东刘某,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11万余元及利息。理由是:琚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巨某公司承接了“阜阳某项目二期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过质保期,但三被告拖欠质保金。被告徽某公司辩称只与巨某公司有合同关系;巨某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分包而非挂靠,琚某公司无权直接向发包方要钱;刘某称个人与工程无关。法院查明:巨某公司与徽某公司签了总包合同,巨某公司又与琚某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02万元;工程材料由巨某公司采购;琚某公司仅提供劳务施工;琚某公司曾因同样理由起诉后撤诉。最终法院驳回琚某公司全部诉求,巨某公司胜诉。
第二、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作为巨某公司代理律师,我们从以下三方面制定策略,确保胜诉:
1. 紧抓合同性质,否定“挂靠关系”
- 核心证据运用:
- 重点突出《劳务分包合同》的书面约定,明确约定“石材幕墙、铝板幕墙劳务分包”,固定总价102万元,琚某公司落款委托代理人为郭某胜。这直接证明双方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而非挂靠。
- 提供6份材料采购合同(铝板、镀锌方管等),证明巨某公司作为采购主体直接签约付款,琚某公司仅派郭某胜担任联系人。这说明工程核心材料成本由巨某公司承担,琚某公司未投入资金购买材料,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独立采购、承担风险”的要件。
- 法律依据支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适用于“转包或违法分包”,挂靠关系不在此列。我们强调:琚某公司若主张挂靠,需提供挂靠协议、独立采购凭证等,但其仅提交个人转账截图(无原始凭证、无发票印证),无法证明资金投入与工程关联,法院据此认定“挂靠无事实依据”。
2. 逐条驳斥原告主张,守住合同相对性 - 针对“实际施工人”主张:
琚某公司声称郭某胜向刘某转账35.9万元用于材料款、7.5万元预付税款,我们指出: - 该转账系个人账户往来,无合同、发票佐证用途;
- 刘某作为股东收款属职务行为,不能证明琚某公司实际承担工程成本;
- 法院已认定“转账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彻底瓦解其“实际施工”基础。
- 针对“直接向发包方索款”诉求:
琚某公司要求徽某公司支付质保金,我们援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仅约束签约方。强调: - 徽某公司仅对巨某公司付款,工程结算、进度款申请均由巨某公司操作;
- 琚某公司未与徽某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其作为劳务分包方只能向巨某公司主张劳务费,而非总包合同的质保金。
- 针对“重复诉讼”质疑:
琚某公司曾于2024年8月起诉后撤诉,我们指出:本次诉讼主体、事实完全相同,属滥用诉权。法院采纳意见,认定其诉求“缺乏证据”,避免程序漏洞。
3. 预判风险,巩固胜诉防线 - 提前阻断“实际施工人”认定:
针对琚某公司可能援引“实际施工人”条款,我们系统梳理证据链: - 劳务分包合同 + 材料采购记录 → 证明巨某公司履行总包管理职责;
- 竣工验收单中巨某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签字 → 证明工程主体为巨某公司;
- 琚某公司未提供施工签证、会议纪要等 → 证明其未独立管理工程。
这使法院明确认定:“琚某公司仅提供劳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要件。” - 精准切割股东责任:
刘某作为股东被列为被告,我们强调: - 转账行为系郭某胜与刘某个人往来,无证据显示刘某挪用资金;
-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除非证明财产混同。琚某公司未能举证,法院直接驳回对刘某的诉求。
关键驳斥点总结: - 琚某公司称“挂靠关系”? → 无挂靠协议、无独立采购凭证,仅有劳务合同和材料采购记录,法院认定为合法分包。
- 琚某公司称“实际施工人”? → 未投入资金、未承担材料风险,仅提供劳务,不符合司法解释定义。
- 琚某公司向发包方要钱? → 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劳务分包方只能向总包方(巨某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权跳过合同直接索要工程款。
- 琚某公司告股东刘某? → 个人转账无工程关联性,股东不因职务行为担责。
通过紧扣合同性质、拆解证据漏洞、严守法律边界,我们成功将案件定性为普通劳务分包纠纷,彻底阻断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企图,为巨某公司赢得全面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