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向总承包方索要工程款被驳回—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某(上诉人)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主张其为渤中19-6凝析I期开发项目滨州天然气终端EPC总承包工程-配套工程项目室外安装专业工程进行了施工,要求中建六局(被上诉人)和天津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3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高某与中建六局、天津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于某主张权利。
二、阜阳债务律师办案策略
(一)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分析
-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牢固把握
本案中,我方(中建六局、天津某甲公司)与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建六局与天津某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而天津某甲公司与于某之间是挂靠关系,于某才是实际施工人。高某是由于某个人联系并雇佣的施工班组,款项支付也均由于某个人账户直接转账,而非通过我方公司账户。这一事实链条清晰表明,高某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 款项支付路径的明确证据
高某自认收到的110余万元款项中,45万元是由于某个人转账(附言明确注明"工资"),65万余元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这些证据直接证明:- 款项支付主体是于某而非我方
- 支付过程未经我方审计、核查或盖章确认
- 高某明知其是为于某个人工作
- 工程结算确认的有力证据
2023年11月7日,于某、刘某乙、曹某与高某共同确认的《工作量清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1026882.9元,且已支付1101570元,超出了结算金额。该清单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高某主张的额外费用(如修缮费、焊口费等)均未包含在该确认清单中,也无于某签字认可,依法不应支持。(二)对对方观点的针对性驳斥
- 驳斥"前工程遗留问题修缮费不应扣减"观点
高某主张于某支付的部分费用是针对前工程遗留问题的修缮费,不应从工程量中扣减。此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于某支付的45万元明确标注为"工资",且是在施工过程中分四次支付,与所谓"修缮"无关
- 高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仅显示沟通过程,无法证明双方就额外费用达成合意
- 双方已通过《工作量清单》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高某再主张额外费用违反结算确认的法律效力
- 驳斥"于某代表天津某甲公司"观点
高某声称于某是天津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这一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于某本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与天津某甲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 天津某甲公司也确认于某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公司员工
- 中建六局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双方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 于某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作出的,不代表天津某甲公司
- 驳斥"中建六局应承担付款责任"观点
高某认为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方应直接向其付款,这一主张毫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 本案中,中建六局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天津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 高某与中建六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中建六局欠付天津某甲公司工程款
(三)关键辩护要点总结
- 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有严格限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的特定条件。本案中高某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
- 突出结算确认的终局性: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高某再主张额外费用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仅凭聊天记录无法推翻已确认的结算。
- 厘清各方法律关系:清晰展示"中建六局(总承包人)→天津某甲公司(分包人)→于某(挂靠人/实际施工人)→高某(施工班组)"的法律关系链条,证明高某只能向于某主张权利。
- 强调付款事实:已付款项超过结算金额这一事实对高某极为不利,应重点突出,证明于某已履行付款义务,高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驳回了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