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赠与关系与买卖关系的认定难点—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这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刘某德(原审原告、上诉人)与刘某(原审被告)、文某(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争议。2006年6月,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屋登记为刘某德、刘某共同共有。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63.8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2017年5月,该房屋登记为刘某单独所有。
在刘某与文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该房屋一半产权份额系刘某与文某婚后以"买卖形式"过户至刘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文某应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离婚判决生效后,刘某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刘某、文某应支付63.8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刘某德的诉讼请求,刘某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对我方(刘某、文某)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生效判决对房屋性质的认定
在刘某与文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作出(2021)粤01民终6440号生效判决,明确指出"李某1名下的一半产权份额是文某与李某2婚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李某2名下"。这里的"买卖形式"仅指过户手续的办理方式,而非真实买卖关系。我方应强调:"形式上的买卖不等于实质上的买卖关系",法院并未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离婚案件一审、二审到本案审理中,刘某德与刘某一直主张系刘某德将房屋份额赠与刘某。我方应着重收集和强调以下证据:- 离婚诉讼中刘某德提交的证人证言,其明确表示"为了降低首付款,其就把占有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予姐姐刘某"
- 双方在2009年办理过户时,刘某德年仅25岁(2004年购房时仅19岁),经济能力有限,而刘某作为姐姐实际承担了购房责任
-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仅为31.9万元(整套房屋价格63.8万元的一半),与双方陈述转让的为刘某德所占房屋一半份额相符
- 赠与已完成的法律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当时有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本案中:- 刘某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房屋份额赠与刘某(无论是否指定仅给刘某一人)
- 赠与行为已完成,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
- 离婚判决已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 诉讼时效问题
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未过,但我方应准备备用观点:若认定存在买卖关系,自2009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之日起,刘某德时隔十余年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对对方(刘某德)观点的驳斥
- 驳斥"离婚判决认定买卖关系"的观点
对方主张离婚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应明确指出:"虽然离婚判决使用了'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的表述,但该表述仅指过户手续的办理方式,而非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明确表示'李某2上诉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李某1无实际出资并指定赠与其个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这恰恰证明法院未认定赠与关系,但也未认定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基于物权登记状态进行财产分割。"
- 驳斥"发票不等于付款完成"的观点
对方认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仅是程序性文件,不能证明付款完成,我方应强调:"在房屋交易中,税务机关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具有法定证明效力。2009年12月24日过户当日即开具发票,且发票记载付款方为刘某,收款方为刘某德、刘某,这充分证明交易双方已确认款项支付完毕。若刘某德认为未收到款项,应在当时即提出异议,而非十余年后再主张。"
- 驳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观点
对方指责一审未要求刘某、文某就购房款支付举证,我方应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债权存在的刘某德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德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刘某、文某主张过购房款,而刘某与刘某德系姐弟关系,十余年来从未提及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离婚诉讼中刘某德明确表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没有发生交易',构成自认,现又推翻该陈述,违反禁反言原则。"
- 驳斥"文某已从买卖关系中获益"的观点
对方认为文某从买卖关系中获益,应支付购房款,我方应明确:"文某在离婚诉讼中获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是基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定,而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离婚判决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再要求支付购房款,将导致双重获益,明显不公平。且离婚判决已明确'在缺乏证据证明文某与刘某有明确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恰恰证明不存在针对文某的独立购房债务。"
- 驳斥"赠与未获支持应按买卖处理"的观点
对方主张因赠与关系未被离婚判决支持,故应按买卖关系处理,我方应指出:"离婚判决未支持'指定赠与给刘某一人'的主张,是因为缺乏证据证明'确定只归刘某一方',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即使未指定仅给刘某一人,该赠与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赠与关系依然成立,只是受赠主体为夫妻双方而非刘某个人。刘某德不能因离婚判决未支持其'指定赠与'的主张,就转而主张不存在的买卖关系。"
(三)关键应对策略
- 坚持"形式买卖、实质赠与"的核心立场
在所有诉讼阶段,始终强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签订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符合当时降低税费的常见做法。 - 充分利用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离婚判决已对房屋性质作出认定,虽未明确是赠与还是买卖,但已排除"指定赠与给刘某一人"的可能性,同时确认了财产归属。应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认定。 - 突出时间跨度的不合理性
从2009年过户到2021年起诉,间隔十余年,期间刘某德从未主张过购房款,甚至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价款并没有发生交易",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可信度。 - 准备替代性诉讼时效抗辩
即使法院认为存在买卖关系,也应主张自2009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刘某德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通过上述策略,我方成功维护了刘某、文某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形式上的买卖合同而承担不存在的购房款支付义务,确保了离婚诉讼中已分割的财产关系不再被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