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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纠纷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138 离婚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这是一起因拆迁利益分配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刘某德(原张某1)与田某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1992年,田某获得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下元一条106号宅院(以下简称"106号院")的建房许可,后由夫妻共同出资建设房屋。1999年,刘某德与田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余下财产"归刘某德所有。2017年,106号院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田某、张某持《选房通知单》和《优惠购房通知单》起诉北京某胜公司要求确认通知单有效并安置住房,但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刘某德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相关判决。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刘某德的诉讼请求,北京某胜公司和田某胜诉。

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

作为胜诉方代理律师,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刘某德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
本案中,1775号判决是维持一审驳回田某、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结果并未对刘某德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北京某胜公司与刘某德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购房合同》,刘某德已实际获得拆迁利益,判决结果并未损害其任何权益。因此,刘某德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刘某德主张的"1775号判决中'田某、张某对涉案被拆迁院落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可与刘某德另行解决'的表述损害其权益",我们应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而非"本院认为"部分。1775号判决的主文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未对刘某德设定任何义务或损害其权益。

二、全面梳理有利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

  1. 拆迁利益归属证据:我们收集并提交了刘某德与北京某胜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优惠购房协议书》和《安置购房合同》,证明刘某德作为被拆迁人已实际获得拆迁利益,且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这些证据清晰表明,无论田某、张某是否享有拆迁利益,都不影响刘某德已获得的权益。
  2. 承诺书证据:我们提交了刘某德于2017年11月14日向北京某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明确表示"同意配合签约流程",并承诺"涉诉宅院和房屋搬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份额分配,按照法院生效裁决执行"。该证据证明刘某德早已知晓并认可拆迁流程,且自愿接受法院对拆迁利益分配的裁决。
  3. 生效判决证据:我们引用了14761号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一半归田某所有",并明确指出"如双方就安置房屋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这证明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已有明确法律途径解决,无需通过撤销原判决来处理。

    三、针对对方主要观点的驳斥

  4. 驳斥"虚假诉讼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主张:刘某德在上诉中指控田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要求"先刑后民"。对此,我们应明确指出:刘某德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或职务犯罪行为。其所称的"伪造证据"实为田某合法获得的《选房通知单》和《优惠购房通知单》,且这些通知单在1775号判决中已被认定"不具备必要的合同内容",故不构成对刘某德权益的侵害。此外,刘某德的举报材料缺乏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不应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
  5. 驳斥"原案认定事实错误"主张:刘某德声称原案错误认定田某、张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合同关系。对此,我们应强调:1775号判决已明确指出田某、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驳回其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未确认田某、张某享有拆迁利益,而是建议其"与刘某德另行解决",这恰恰保护了刘某德的权益,而非损害。且刘某德已在6022号案件和14761号案件中充分参与并行使了诉讼权利,其权益已有法律保障。
  6. 驳斥"法律适用错误"主张:刘某德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司法解释,未采用上位法。对此,我们应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确认。该解释明确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判决、裁定的主文",而非判决理由部分,这有助于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四、把握关键法律要点,强化胜诉基础

  7. 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我们应着重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救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权益受损的第三人,而非为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提供重复救济。本案中,刘某德在14761号案件中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权益已在该案中得到充分保障,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
  8. 突出判决主文与说理部分的区别:我们应清晰区分判决主文与"本院认为"部分的法律效力。判决主文是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本院认为"部分仅是对判决理由的阐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1775号判决的主文是驳回田某、张某的诉讼请求,该结果对刘某德有利,而非不利。
  9. 强调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我们应指出,14761号判决已对拆迁利益分配作出最终认定,且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监督,均维持原判。这证明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已有明确结论,刘某德试图通过撤销原判决来推翻已生效判决的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应对程序性争议的策略

    针对刘某德提出的"先刑后民"主张,我们应坚决反对将毫无根据的刑事指控引入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刘某德的所谓"刑事犯罪"指控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民事争议无直接关联,故不应中止审理。
    同时,我们应强调,刘某德在1775号判决作出后长达一年多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尽管其声称在2020年10月21日才知晓判决内容,但根据其提交的承诺书和参与的其他诉讼,足以证明其早已知晓相关事实,其起诉明显超出法定期限。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德的无理诉求,确保了拆迁利益分配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