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代还购房款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被驳回—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原告于某(刘某母亲)起诉称,2019年其代二被告刘某、张某向案外人于华栋、于忠海偿还了203万元借款,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该款项及利息。被告刘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张某坚决否认存在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法院查明,2019年1月25日,于某的哥哥于忠海向张某账户转账15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预付款。2019年6月21日,于某向于忠海转账203万元,称其中153万元系代刘某、张某偿还于忠海,剩余50万元系偿还于华栋的债务。然而,刘某与张某自2019年7月起分居,期间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于2020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明确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纠纷"。
法院最终判决仅刘某需偿还原告203万元及利息,驳回了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
- 夫妻关系破裂事实清晰,无共同举债合意
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我们重点强调了刘某与张某在购房过程中的关系状态:2019年4月23日刘某首次起诉离婚,7月9日张某也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2019年7月起分居,直至2020年9月16日离婚。这一系列离婚诉讼过程证明,在刘某购房期间,夫妻关系已严重破裂,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本案中夫妻关系已破裂,显然不符合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 购房决策及资金使用完全由刘某单方决定
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对购房后续过程完全不知情:2019年10月12日和11月15日,刘某与房屋出卖人张守华签订《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时,张某未参与也未同意;张守华退还给刘某的194万余元购房款,刘某全部自行支配,从未向张某账户转账。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购房行为及后续处置完全由刘某单方决定,张某未从该购房行为中获益,不应承担相关债务。 - 离婚诉讼中明确无共同债务
在2020年9月16日的离婚调解中,刘某与张某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纠纷",这一重要事实表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确认不存在本案所涉债务。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强调这一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某在离婚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与离婚调解内容相悖。 - 资金用途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原告主张的203万元中,153万元用于购房预付款,但该房屋最终未能购买成功,刘某单方面承担了巨额损失;剩余50万元用途不明,原告仅提供刘某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需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二)对原告方观点的驳斥
- 驳斥"153万元用于夫妻共同购房"的观点
原告声称153万元系用于购买房屋的部分预付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们指出:首先,刘某与张某在购房过程中已发生严重矛盾并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次,刘某为办理公积金贷款曾提议离婚,说明购房行为本身已与夫妻共同生活脱节;最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及损失承担均由刘某单方决定,张某完全不知情。因此,该153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驳斥"剩余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
原告称剩余50万元用于偿还于华栋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我们指出:第一,该50万元转账记录不存在,仅有刘某单方陈述;第二,即使存在该债务,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刘某在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及该债务,与"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的调解内容矛盾。因此,该5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驳斥"刘某认可即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
原告认为刘某认可该债务,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强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需有明确意思表示,而张某从未追认该债务;且刘某的单方认可不能代替张某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夫妻关系破裂、已明确无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已查明张某对债务不知情,故不能仅因刘某认可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驳斥"母亲代还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观点
原告认为作为母亲代还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我们指出:家庭内部资金往来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更重要的是,于某在2019年6月21日向于忠海转账203万元时,刘某与张某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严重破裂,该转账行为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基础。此外,于某此前已在另案中就同一事实起诉又被按撤诉处理,存在重复诉讼嫌疑。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证明了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仅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效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