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婚指控未获支持但成功争取子女抚养权及保险财产分割—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118 离婚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离婚纠纷,王某与贾某光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贾某涵。2018年3月,王某首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判决双方离婚。后王某以贾某光涉嫌重婚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但法院裁定缺乏证据驳回起诉。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王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多项内容,包括追究贾某光婚姻过错责任、重新分割保险价值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确认贾某涵由贾某光抚养,双方保险财产按原判分割。

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明确核心目标:巩固抚养权与合理分割财产

作为贾某光的代理律师,本案的核心目标是:1) 确保贾某涵抚养权归属我方;2) 合理分割保险等夫妻共同财产;3) 驳回对方关于婚姻过错的指控。从判决结果看,我方成功实现了全部目标,成为本案的胜诉方。

二、针对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的策略

(一)子女抚养权的稳固策略

  1. 稳定生活模式证据链构建
    我方重点收集了贾某涵自2018年起一直随贾某光生活的证据,包括学校证明、居住证明、医疗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法院认定"现有条件对贾某涵已形成较为稳定、熟悉的生活模式和学习环境",随意改变不利于孩子成长。我方还提供贾某光母亲及表姐愿意协助抚养的书面承诺,强化了抚养能力证明。
  2. 收入稳定性对比
    针对王某提交的每月2000元收入证明,我方调取其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实际佣金记录,显示其收入不稳定(2016-2019年税后佣金162,969.76元,月均不足5000元),而贾某光有固定工作和独立住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法院认定"贾某光收入相对稳定,物质条件相对优越",有利于孩子成长。

    (二)保险财产分割的精准计算策略

  3. 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严格区分
    针对贾某光2009年投保的人寿保险(保单尾号2435),我方精准计算婚前(2009.6.9-2014.12.8)与婚后(2014.12.9-2018.1)缴费期间。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仅将婚后37个月缴费对应的现金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避免对方主张全部111个月价值。法院采纳我方计算方式,判定王某仅分得32,962.15元。
  4. 王某名下保险的针对性分割
    针对王某在平安保险购买的20份保单,我方采取分类策略:
    • 对6份为贾某涵投保的人身保险,主张"受益人为贾某涵,属于孩子个人财产",成功避免分割;
    • 对4份无现金价值保险,主张"不具备分割条件";
    • 对6份存在自垫及贷款的保险,严格以2018年1月分居为时间节点,仅分割分居前的现金价值部分,最终为我方争取到5,690.49元分割款。

      (三)重婚指控的有效防御策略

  5. 刑事裁定的权威利用
    我方重点引用(2021)黑11刑终76号刑事裁定"王某控诉贾某光构成重婚罪缺乏证据"的结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主张已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针对王某要求调取俄罗斯离婚时间的申请,指出其既未提供俄罗斯婚姻登记证明,又无法说明具体登记机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
  6. 品乐公司股权的婚前属性论证
    针对王某指控"0元转让股权属转移财产",我方提交品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婚前,贾某光70%股权属婚前个人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行为无需王某同意,成功驳回该指控。

    三、对对方主要观点的针对性驳斥

    (一)驳斥"贾某光存在婚姻过错"主张

    王某声称贾某光在俄罗斯有涉外婚姻构成重婚,但:

    • 刑事自诉经两级法院裁定"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
    • 王某既未提供俄罗斯婚姻登记证明,也未说明具体登记机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
    • 重婚罪需同时存在"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王某仅凭模糊线索主张,未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过错"标准。

      (二)驳斥"抚养权判决错误"主张

      王某称其"从未放弃抚养权"且"更适合抚养孩子",但:

    • 根据(2018)黑1102民初535号案卷宗,王某在首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无力抚养孩子",构成自认;
    • 贾某涵自2018年起随贾某光生活已形成稳定环境,王某主张"贷款为孩子买保险"属于自愿行为,不能替代日常抚养义务;
    •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抚养费起算时间应为分居之日(2018年1月),一审判决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已对我方有利,王某要求"自判决日起算"无法律依据。

      (三)驳斥"保险分割错误"主张

      王某称其名下三份保险"属重大疾病保险不应分割",但:

    • 保单尾号3951、5193、6770的保险虽为重疾险,但具有现金价值(如试算退保单显示退保金),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应分割现金价值;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12.9-2018.12.29)缴纳的保费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分居后保费不属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双方确认2018年1月分居);
    • 我方计算方式(以分居日为节点)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法院采纳该方式具有法律依据。

      (四)驳斥"抚养费起算时间错误"主张

      王某称"应自判决日起支付抚养费",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未抚养方应支付抚养费;
    • 贾某涵自2018年9月被贾某光接走,王某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一审判决自2018年9月1日起算符合事实;
    • 王某为孩子购买保险属自愿赠与行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不能抵扣法定抚养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