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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认定—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0 公司法务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案件。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债权人江苏蓝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薛某。薛某起诉要求金源公司原股东盱眙某湖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公司")、盱眙某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创企业")、盱眙某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金源公司1093万余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某创企业在400万元范围内对金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源公司在400万元范围内对金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阮某对金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湖公司和某创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作为胜诉方薛某的代理律师,成功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办案策略分析

一、确认诉权基础,破解破产程序障碍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时,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本案中,管理人虽披露了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况,但因债权人无法就垫付诉讼费达成一致而未启动追收程序,属于"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法定情形。
  2. 蓝雁公司未放弃实体权利,仅是未垫付诉讼费,其将债权转让给薛某后,薛某作为新债权人有权承继追索权。
  3. 薛某明确表示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符合"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法定要求,不构成个别清偿。
    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 针对"蓝雁公司拒绝垫付诉讼费等于放弃权利"的主张:根据破产法原理,债权人未垫付诉讼费仅是程序障碍,不等于放弃实体权利。管理人已明确要求债权人协商垫付方案,但因破产财产为零导致无法达成一致,这属于客观履职障碍,而非管理人怠于履职。
    • 针对"债权转让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效"的主张:债权转让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需通知已注销的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以通知为要件,但债务人已注销,通知已无必要,转让合法有效。

      二、破解"期限利益"抗辩,确立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4.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缴纳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金源公司于2022年5月被裁定破产清算,股东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
  5. 某创企业作为发起人,认缴1200万元但仅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证据显示,其转让股权时(2017年10月),金源公司已负有大额债务:2017年7月产生设计费12万元;2017年8月、9月向淮安金源电子公司借款500万元;2017年12月与蓝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6. 某湖公司受让股权后,虽实缴800万元,但2018年4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超1000万元,其未实缴的400万元远不足以清偿当时债务,且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再次转让股权。
    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 针对"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主张:期限利益仅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受保护。金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最终破产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原出资期限约定失去约束力。
    • 针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的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7年,早于2024年7月1日。但根据最高院批复精神,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应依原公司法等规定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
    • 针对"某创企业不知晓公司债务"的主张: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显示,某创企业参与公司设立并知晓项目进展;2017年7月已委托蓝雁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产生12万元费用,该债务形成于其持股期间。

      三、精准界定责任形式,避免程序瑕疵争议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7.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 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湖公司作为国资公司,受让某创企业1元转让的股权,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某源公司受让某湖公司股权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债务明确,仍以800万元受让含400万元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明显知道出资瑕疵。
  9. 金源公司减资程序违法:2018年12月减资时,蓝雁公司已是已知债权人(施工合同已签订,工程已竣工),但公司仅在报纸公告,未直接通知,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 针对"一审判决责任形式不明"的主张:判决明确某创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某湖公司作为受让人知道出资瑕疵,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 针对"减资程序合法"的主张:根据(2020)苏0831民初1486号判决,金源公司应于2018年5月5日支付首期工程款,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债务在减资前已明确形成。蓝雁公司属于已知债权人,金源公司减资时未直接通知,程序违法。
    • 针对"某源公司已实缴出资"的主张:某源公司受让股权时认缴600万元(30%股权),但实缴800万元是基于原6000万元注册资本计算。2019年3月减资至2000万元后,其认缴资本应为600万元,但未补足未实缴的400万元部分。

      四、构建完整证据链条,锁定恶意转让事实

      关键证据组织策略:

  10. 调取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证明某创企业参与公司设立并知晓项目全貌
  11. 收集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明股权转让前债务已形成
  12. 获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法院判决书,证明债务金额及时间节点
  13. 查明股权转让价格(1元转让1200万元出资义务),证明交易异常性
  14. 对比实缴出资与债务规模,证明出资不足覆盖债务
    针对"无恶意逃避债务"主张的驳斥:
    • 某创企业以1元转让1200万元认缴出资股权,而当时公司已负有500万元借款及工程债务,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
    • 某湖公司受让后仅实缴800万元,远不足以清偿当时已形成的1000余万元债务,且在工程竣工后迅速转让股权
    • 股权转让与减资行为紧密衔接:2018年11月某湖公司转让股权,2018年12月金源公司即启动减资程序,2019年3月完成减资登记,逃避债务意图明显
      通过上述策略,我们成功论证了原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出资责任,使法院认可了债权人在管理人未履职情况下的代位诉讼权,确认了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明确了不同股东的责任形式,最终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