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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后股东主张财产损失被驳回—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7 公司法务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股东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7年1月30日,他们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出资420万元(张某甲占31%,张某乙占27.4%)购并甘肃某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改组为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2019年8月,三人推举李某甲担任公司监事,苏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22年9月23日,两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冒用原告签名将公司进行简易注销,并将公司资产转移至新设立的兰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452800元。
被告李某甲、苏某辩称:1)甘肃某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于2019年4月17日合法注销,清算程序符合规定;2)原告已确认清算结果;3)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未实际出资;4)公司注销是通过官方电子平台完成,原告本人进行了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名;5)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胜诉。

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厘清法律主体,明确诉讼基础

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我首先重点厘清了本案涉及的三个独立法律主体:甘肃某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兰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这是整个案件的基石,也是我方胜诉的关键点。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甘肃某医院的合法注销:甘肃省某《关于同意甘肃某医院注销登记的批复》(甘民复〔2019〕17号文件)证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依法注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该单位注销后法人资格已终止。
  2. 原告确认清算结果: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李某甲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以上负债为经营亏损及理事个人在经营中先后购进医疗设备投入,医院与所有第三方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结...以上亏损全部由所有理事按照原出资比例个人承担"。该文件有原告亲笔签名,是强有力的证据。
  3.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甘肃政务服务网企业注销登记流程显示,简易注销必须经过严格的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名程序,原告无法否认其本人操作。
    驳斥对方观点:
    • 对方称"冒用签名":原告声称被告"冒用两原告签名",但根据企业注销登记流程,实名认证必须由本人操作,包括身份证验证、人脸识别和短信验证。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子签名非本人操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对方混淆法律主体:原告将已注销的甘肃某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后来成立的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混为一谈,但二者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依据对甘肃某医院的出资主张权益,却要求被告对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的注销承担责任,逻辑混乱。

      二、强化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破解"不知情"主张

      原告声称对注销事宜"不知情",这是其诉讼的核心基础。作为被告方律师,我必须彻底瓦解这一主张。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4. "掌上注册通"操作流程:提交了《企业简易注销"全程网办"办事指南》《掌上注册通软件操作流程》等证据,证明注销程序必须由股东本人完成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名。
  5. 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本案中的电子签名完全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四个条件,具有法律效力。
  6. 原告自相矛盾:原告既承认在《简易注销投资人承诺书》上进行了电子签章,又声称"不知情",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驳斥对方观点:
    • 对方称"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本案中,全体股东通过电子平台完成注销程序,本身就是对注销事项的书面同意,无需另行召开股东会。
    • 对方称"未通知两原告":简易注销程序要求在"掌上注册通"APP上进行业务确认,系统会向每位股东发送通知,原告完成电子签名即表明已收到通知并同意。

      三、区分民办非企业与公司法人,切断权益主张链条

      原告试图将已注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与后续公司混为一谈,这是其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作为被告方律师,我必须彻底切断这一联系。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7. 主体性质不同:甘肃某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而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是营利性公司法人,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8. 出资确认文件:2019年4月16日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甘肃某医院的负债已清算完毕,亏损由理事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原告已签字确认。
  9. 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原告对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其不享有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驳斥对方观点:
    • 对方依据420万元出资主张权益:原告混淆了对甘肃某医院(已注销)的出资与对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出资。原告对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但未实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其无权主张公司资产分配。
    • 对方称"资产被非法转移":兰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无股权关联。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兰州某医院有限公司由甘肃国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0%持股,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四、利用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规则,强化胜诉保障

      作为被告方律师,我还充分利用了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规则,为胜诉增加保障。
      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0. 诉讼时效已过:甘肃某医院已于2019年4月17日注销,而原告于2023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11. 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被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2. 垫付费用证据:提交了大量垫付医院运营费用的证据(如工资表、房租支付凭证等),证明被告为维持医院运营垫资近300万元,反而有权向原告追偿。
    驳斥对方观点:
    • 对方主张财产损失: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420万元出资比例,但未考虑其应承担的亏损份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
    • 对方称"恶意串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地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立在错误的法律基础之上,证明了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告主张的无依据性,最终获得法院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