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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违法被撤销—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124 公司法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某1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免去王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孙某为新任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王某作为持股5%的股东,认为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及相关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二、四、五项,并要求某1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某1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王某作为原告方获得胜诉。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核心事实梳理与有利证据把握

  1. 准确把握召集程序顺位要求
    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我们首先精准抓住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东会召集顺位的明确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本案中,某2公司(持股75%)在未证明执行董事王某和监事甘某不能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召集股东会,严重违反了这一顺位规定。
  2. 全面收集通知程序瑕疵证据
    我们重点收集了以下关键证据:
    • 王某于2025年5月21日才收到短信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仅1天,远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15日通知期限
    • 某1公司声称5月7日将通知放在王某办公桌上,但无证据证明王某实际收到
    • 监控显示王某5月7日确实到过公司,但无法证明其看到了通知内容
    • 甘某作为监事出具书面说明,证实会议临时增加了议题
  3. 准确把握程序瑕疵的"非轻微性"
    我们特别强调,本案召集程序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 违反召集顺位直接剥夺了王某作为执行董事召集会议的权利
    • 通知时间严重不足(仅提前1天),导致王某无法充分准备
    • 会议临时增加重大议题(免去执行董事职务、修改章程),超出原通知范围

      (二)法律依据精准运用

  4. 正确适用新公司法规定
    我们准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5. 明确"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
    我们向法院阐明:所谓"轻微瑕疵"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程序瑕疵轻微;二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
    • 召集顺位违反是根本性程序错误,非轻微瑕疵
    • 通知时间严重不足影响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 临时增加重大议题直接影响决议内容

      (三)针对对方观点的精准驳斥

  6. 驳斥"召集顺位瑕疵属轻微"观点
    某1公司主张即使召集顺位有问题也属轻微瑕疵,我们驳斥:
    • 召集顺位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程序保障,直接关系公司权力结构
    •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顺位要求,违反该规定即构成重大程序瑕疵
    •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违反召集顺位不属于轻微瑕疵
  7. 驳斥"已尽通知义务"观点
    某1公司称已通过电话、留置、短信等方式通知,我们逐一驳斥:
    • 电话通知甘某时王某在场不等于通知了王某本人,公司有直接通知义务
    • 将通知放在办公桌上属于无效通知方式,不符合"有效送达"要求
    • 短信通知仅提前1天,违反章程15日通知期的规定
    • 监控显示王某到公司不能证明其看到通知,某1公司申请调取监控的请求无实质意义
  8. 驳斥"王某持股比例低不影响决议"观点
    某1公司称王某持股仅5%,不足以改变决议结果,我们反驳:
    • 股东权利不因持股比例小而丧失,程序正义是股东权利的基础保障
    • 临时增加的议题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意愿,不能简单以持股比例判断
    •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应考虑程序瑕疵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而非仅看表决结果
  9. 驳斥"事后弥补程序"观点
    某2公司称已在二审期间重新履行召集程序,我们指出:
    • 事后行为不能弥补决议作出时的程序违法
    • 公司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决议作出后60日内,程序违法状态在决议时已确定
    • 公司治理应注重程序合规,不能以事后补救替代事前规范

      (四)关键诉讼技巧运用

  10. 精准把握起诉时机
    我们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第19天(2025年6月10日)及时提起诉讼,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确保程序正当性。
  11. 证据组织层次分明
    将证据分为三组:
    • 第一组:证明召集程序违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甘某说明)
    • 第二组:证明通知程序违法(短信记录、王某陈述)
    • 第三组:证明程序瑕疵非轻微(决议内容、持股比例证明)
  12. 主动申请关键证据调取
    针对某1公司声称的监控视频,我们提前预判其可能申请调取,并准备了反驳意见:即使王某到过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看到通知内容,该证据与通知有效性无直接关联。
  13. 强调司法审查边界
    我们向法院阐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法院应审查程序是否严重违法,而非代替公司决策。本案召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顺位,已超出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必须干预。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说服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且不属于轻微瑕疵,最终获得胜诉判决,有效维护了我方当事人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