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及股权比例纠纷案—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隐名股东确认及股权比例纠纷案件。何某主张自己是西控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中孚公司代持股份,要求确认其持有西控公司52.18%的股权。一审法院确认何某为西控公司股东,但仅支持其持有41.94%的股权。何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持有52.18%的股权;同时,西控公司和中孚公司也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各方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确认我方(西控公司)胜诉关键点
作为西控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们成功维护了一审判决结果,即确认何某为股东但仅持有41.94%的股权,而非其主张的52.18%。本案胜诉关键在于:
- 有效质疑对方出资性质:我们成功论证了何某主张的部分出资实为债权而非股权出资。通过提交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争议的1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债权,而非何某所称的股权出资。
- 推翻对方关键证据:针对何某提交的《海南西控实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我们指出该报告是由何某控制的重庆某新山地旅游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审计结论"从委托方处了解到",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出资的依据。
- 揭露对方证据矛盾:我们提交了吕林莉经美国纽约市认证的《声明书》、刘晓萍经公证的《关于向海南西控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此前何某提供的吕林莉、重庆某跃建筑设计咨询工作室2020年《证明》内容虚假,转账855万元实为借款而非代何某出资。
(二)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与法律依据
- 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证据:西控公司2009年6月2日章程明确徐某2占股60%,苏某占股40%;2013年11月15日章程显示中孚公司占股100%;2018年2月26日章程显示中孚公司占股80%,中豪公司占股20%。这些证据证明何某从未在公司登记文件中被列为股东,不符合显名股东的形式要件。
- 财务账簿证据:西控公司财务账簿将争议款项1575万元记为"应付账款",而非"实收资本",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债权。中豪公司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说明函》也确认该款项为债权。
- 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显名需满足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何某未能提供书面代持协议,且其主张的出资性质存疑,不符合显名条件。
- 关键证人证言:徐某1与何某代理律师的通话录音中,徐某1明确表示"关于何博士提出诉求,我们也征求他的意见,他的意思是目前就这一个收购方,他建议不宜有任何动作,他说任何动作都有可能会影响到这一笔的收购,等于说你有一个重大的股权信息没有披露",证明何某自己也承认存在"重大未披露"的股权代持情况,侧面反映代持关系不明确。
(三)针对对方主要观点的驳斥
- 驳斥"何某已实际出资1575万元作为股东出资"观点:
- 对方依据《专项审计报告》主张何某及其关联方出资1575万元。我方指出该报告由何某单方委托,审计结论"从委托方处了解到",缺乏客观依据。且报告明确西控公司账面固定资产并无车辆,何某主张的三辆车(渝AHE7**等)实为租用,非实物出资。
- 我方提交的2025年吕林莉《声明书》和刘晓萍说明证明,此前2020年《证明》内容虚假,855万元实为借款。虽对方质疑该证据为事后补证,但根据证据规则,事后补证若能合理解释,仍具证明力。且吕林莉、刘晓萍未到庭作证,其事后声明应优先采信。
- 驳斥"各方认可何某为隐名股东"观点:
- 对方引用中豪公司2020年6月6日《情况说明》。我方指出中豪公司二审已明确该说明"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与2020年9月18日《说明函》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公司正式函件应优先于情况说明。
- 对方引用《投资合作协议》。我方指出该协议中并无何某作为股东的约定,仅约定"中孚公司将徐某2、苏某代持的西控公司80%股权转让何某或其指定企业的,骏尔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让权",说明何某当时并非股东,仅为潜在受让人。
- 驳斥"股权比例应为52.18%"观点:
- 对方主张将中孚公司计入徐某1方投资额的180万元作为何某方投资金额。我方指出该180万元系何某2012年2月1日将中孚公司36%股权转让给徐某1的对价,与西控公司出资无关。《司法审计报告》已明确"中孚公司未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未核实确认该股权转让款",证明该款项非西控公司出资。
- 对方主张账外投入154.75万元的车辆价值。我方指出《专项审计报告》已确认西控公司账面无车辆固定资产,且何某未申请车辆价值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驳斥"何某参与公司决策证明股东身份"观点:
- 对方以何某在《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证明股东身份。我方指出何某作为项目合作方或顾问参与决策并不等同于股东身份,且其签名行为未获公司正式认可。西控公司2009年成立至今,何某极少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不符合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的特征。
(四)关键诉讼技巧运用
- 对方以何某在《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证明股东身份。我方指出何某作为项目合作方或顾问参与决策并不等同于股东身份,且其签名行为未获公司正式认可。西控公司2009年成立至今,何某极少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不符合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的特征。
- 证据时间线梳理:我们系统梳理了2009年西控公司成立至2024年诉讼期间的全部股权变更、资金往来时间线,重点突出何某主张的"出资"与公司实际运营的脱节,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商业逻辑。
- 证据矛盾点放大:针对对方证据中的矛盾(如2020年《证明》与2025年《声明书》内容冲突),我们通过时间顺序对比,强调对方证据的不可靠性,使法官对何某主张产生合理怀疑。
- 举证责任分配主张:我们坚持主张何某作为原告,应就其股东资格和出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其无法提供书面代持协议、无法证明出资性质等关键缺陷,强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法律适用精准把握:我们准确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强调隐名股东显名的三要件,指出何某未能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关键条件,因为徐某1、苏某等人在诉讼中明确否认代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