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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成功显名确认股权归属案件—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184 公司法务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隐名股东显名纠纷。陈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高某军代持某有限公司35%股权,后通过高某军又收购了其他股东李某用、李某、王某航、邓某起、马某艳的股权,合计持股50.5%。刘某作为显名股东,一直代持陈某的股权,但拒绝承认陈某的股东身份。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将刘某名下50.5%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确认陈某为某有限公司股东,刘某需将代持的50.5%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

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核心证据链条构建策略

作为陈某的代理律师,我们从一开始就注重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隐名股东身份得到法律认可:

  1. 代持关系证据链闭环:我们收集了2014年11月26日陈某与高某军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陈某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同时提供2014年11月30日高某军等七人与刘某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证明刘某代持高某军70万元股权的事实。高某军亲自出庭作证,确认其将代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并代陈某购买了其他股东股权。这一证据链形成闭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关于"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且能互相印证"的要求。
  2. 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证据:我们收集了2019年8月25日《关于成立资产清查小组的决议》《关于成立董事会的决议》、2019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陈某自2019年起就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在多份董事会决议中作为成员签名。这些证据有力佐证了陈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立法精神。
  3. 股东会决议关键证据:我们重点收集了2020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同意陈某由实际出资人显名为公司股东并行使表决权"。会议有8名股东到会(占当时11名股东的72.7%),超过半数同意,完全符合《公司法》第37条规定。刘某虽在决议上注明"不同意",但未在法定60日内申请撤销,视为认可决议效力。

    二、法律适用精准把握策略

    在法律适用方面,我们精准把握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核心要件,有效驳斥了对方的法律误解:

  4. 显名条件精准把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隐名股东显名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人身份成立",二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充分证明了陈某满足这两个条件:
    • 通过《股权代持协议》、高某军证言、刘某自认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身份;
    • 通过2020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8/11)。
  5. 厘清"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关系:针对刘某提出的"陈某未实缴出资"问题,我们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将"实缴出资"作为显名条件。"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是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显名化是对"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确认,即使实际出资人未实缴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这一观点得到一审、二审法院完全采纳。
  6. 有限责任公司特殊规则适用:针对刘某提出的"赵某朝代陈某表决违反《公司法》第106条"问题,我们精准指出该条款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4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无需以"登记股东"为前提,只要出具委托书即可。陈某虽为隐名股东,但已向赵某朝出具《委托书》,且其他到会股东未提出异议,代理行为完全合法。

    三、针对对方观点的精准驳斥

    针对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们逐一进行了有力驳斥:

  7. 驳斥"代持协议作废"论:刘某称"2015年完成股权转让并工商变更后,原代持协议理应作废"。我们指出,代持关系的核心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合意",高某军将其在公司的股权(由刘某代持)转让给陈某后,刘某作为显名股东继续代持该股权,并未与陈某解除代持关系。工商变更是以代持协议为基础,不能因进行了变更而取消代持行为的基础事实。
  8. 驳斥"股东会决议无效"论:刘某称"2020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实到股东未过半数"。我们证明:
    • 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明确记载公司股东为11人,而非刘某声称的23人;
    • 2020年5月7日股东会有8名股东到会(占72.7%),完全符合"过半数同意"要求;
    • 刘某实际参加了股东会,未当场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且未在60日内申请撤销,视为认可决议效力。
  9. 驳斥"出资真实性"质疑:刘某质疑"陈某未提供资金流向证据证明70万元出资款实际用于公司"。我们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并未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须实缴出资。即使陈某未能实际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显名请求成立。显名化是对"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确认,而非对出资行为的确认。
  10. 驳斥"程序违法"指控:刘某称"关键证据未质证"。我们证明:
    • 2015年股权转让银行流水已质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的是"陈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而非"刘某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有效性");
    • 2021年3月4日《董事会决议》因无原件,一审已明确"不予采信",刘某的指控与判决内容直接矛盾。
  11. 驳斥"撤销权释明"问题:刘某称"原审未释明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我们指出,撤销权是股东的"私权",需股东主动行使,法院无义务主动提醒。刘某未在法定60日内行使撤销权,视为放弃权利,原审直接认定决议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程序性问题应对策略

    在诉讼程序方面,我们采取了以下策略确保程序正义:

  12. 证据质证全面保障:对刘某提交的所谓"关键证据",我们确保在庭审中充分质证。对于其提交的2015年股权转让银行流水,我们明确指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质疑的"未质证"问题,我们提供庭审笔录证明已组织质证。
  13. 股东会决议效力巩固:我们重点强调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60日)对股东会决议提出撤销之诉,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该决议已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可直接认定其有效。
  14.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确认:针对刘某质疑"叶某慧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问题,我们明确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于公司相关决议作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仅具公示作用。2020年5月7日股东会已选举陈某为董事长,叶某慧为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应诉。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精准把握了法律适用要点,有效驳斥了对方的全部质疑,最终帮助陈某实现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目标,获得法院的全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