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律师辩护策略分享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73 刑事辩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被告人邹某原系光山县北向店乡丰源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光山县益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2012年,邹某以公司经营为由,分两次向张某借款共计35万元。2020年,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邹某及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21年5月裁定每年提取邹某在益梆建材公司的承包费10万元用于履行债务,并于2023年8月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然而,邹某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查,邹某在此期间仍从益梆建材公司领取工资、拉砖销售并获得收入,具备一定履行能力。2024年,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邹某提起公诉。邹某辩称自己已部分还款、无履行能力,不构成犯罪。法院最终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针对此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围绕“是否具备执行能力”“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以及“量刑情节是否充分考量”等核心问题展开辩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从以下几方面构建辩护思路:

(一)重点质疑“有执行能力”的认定是否准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是否有能力执行”是定罪的关键。

本案中,法院认定邹某“每年从益梆建材公司领取资金收入”,从而推定其有执行能力。但需注意:

  1. 邹某所领取的款项性质存疑。其本人及同案人吴某乙均称,相关款项系用于抵扣承包费、支付暗股分红或作为销售提成,并非稳定、可支配的个人收入;
  2. 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多名股东证言证实经营困难,邹某名下虽有一套房产,但已被查封且设有抵押,实际变现能力有限;
  3. 邹某年龄已逾七旬(1954年出生),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其经济状况整体较为拮据。

辩护律师可主张:不能仅因邹某有零星收入或资产登记,就简单认定其“有执行能力”,而应综合评估其真实偿债能力。若其收入主要用于基本生活或已被其他债务占用,则不宜认定为“有能力执行”。

(二)强调邹某缺乏“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负有执行义务而故意拒绝履行”的恶意。邹某始终承认借款事实,并多次与张某对账、以砖抵债,说明其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

关键点包括:

  1. 邹某在民事诉讼阶段未上诉,是因为“找不到还款凭证”,而非否认债务;
  2. 其辩称已通过拉砖等方式偿还部分债务(累计数十万元),虽未被民事判决采纳,但反映其积极履行意愿;
  3. 在执行阶段未申报财产,可能源于法律意识淡薄或对程序理解偏差,而非蓄意隐匿、转移财产。

辩护可指出:邹某的行为更符合“履行困难”或“履行方式争议”,而非“拒不执行”。若其主观上愿意还债,只是对金额或方式存在分歧,不应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质疑“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否过重

根据司法解释,“情节严重”通常指导致债权人重大损失、多次抗拒执行、隐匿财产等情形。本案中:

  1. 债权人张某并未因执行不能陷入生活困境;
  2. 邹某未采取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恶劣手段;
  3. 其未申报财产的行为虽违法,但未伴随暴力抗法或虚假诉讼等加重情节。

辩护律师可主张: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若能通过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如继续提取承包费、拍卖房产)实现债权,动用刑罚应持审慎态度。

(四)充分运用自首、认罪态度等从宽情节

法院已认定邹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应进一步强调:

  1. 邹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2. 其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 年事已高,健康状况可能影响服刑,建议适用缓刑或进一步从轻量刑。

综上,尽管法院已作有罪判决,但从辩护角度看,本案在“执行能力认定”“主观故意”及“情节严重性”等方面均存在可争辩空间。理想辩护策略应聚焦于将案件定性为“民事履行争议”而非“刑事拒执”,争取不起诉、免刑或缓刑处理;若已进入审判阶段,则应全力争取最低刑期,并推动后续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债务纠纷,避免刑民交叉处理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