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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案中为电信诈骗团伙洗钱560万元—阜阳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0 刑事辩护


第一、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指控在2024年8月至10月期间,伙同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犯罪活动。李某某以购买烟酒、手机为名,联系内蒙古多地(如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等地)的某烟酒商铺、某手机店等商家,获取其银行账户信息。随后,境外诈骗团伙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入这些商家账户。李某某指使他人取走货物(如中华香烟、茅台酒、苹果手机等),销售后通过购买USDT虚拟货币,将赃款回流至上线指定钱包。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参与11起案件,总金额56.0113万元,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李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洗钱,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直接参与诈骗。

第二、阜阳刑事辩护律师对该案的辩护策略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罪名定性和量刑合理性。李某某的行为本质是帮助转移赃款,而非直接实施诈骗,应从以下四方面展开辩护:

一、罪名定性辩护: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
(1)主观方面无共同诈骗故意:李某某仅通过网络软件与上线联系,使用暗语(如“大混料”“色料”)沟通,但无证据证明他明知资金来源于具体诈骗行为。他可能误以为资金来自赌博、洗钱等其他违法活动,而非直接参与欺骗被害人。法院认定“具体明知”缺乏直接证据,如聊天记录未明确提及诈骗手法或被害人信息。
(2)客观行为未触及诈骗核心环节:李某某未接触被害人、未编造虚假理由诱骗转账,仅在资金到账后取货销售。例如,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烟酒商铺案中,被害人赵某因“私募股票”受骗转账,李某某仅负责后续取货;类似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某烟酒店案中,被害人尹某因“贵金属投资”受骗,李某某未参与前期欺骗。其行为属于事后掩饰、转移赃物,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3)司法实践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若行为人未参与诈骗实行行为(如虚构事实、诱骗转账),仅提供洗钱帮助,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本案中,李某某的作用限于“取货-销售-换币”环节,与诈骗团伙无事前共谋,应适用较轻罪名。

二、作用地位辩护:李某某系从犯,应大幅减轻处罚
(1)在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李某某受境外上线指挥,负责本地取货销售,无决策权。如呼和浩特市某电子经销店案中,上线提供资金、指定商品,李某某仅执行取货;土默特左旗某手机店案中,同案人索某(已不起诉)仅协助取货,凸显李某某非组织者。
(2)获利微薄,作用次要:李某某销售货物后,仅回款38.0586万元给上线,自身获利远低于诈骗总额。其行为可替代性强(如指使王某取货),对诈骗既遂无决定性影响。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应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八年徒刑过重,未充分体现从犯地位。

三、量刑情节辩护:存在多项从宽处罚依据
(1)部分事实如实供述:李某某对犯罪金额、回款数额无异议,且承认第4、8、10、11起中主动联系商家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司法解释。虽对部分细节有辩解,但不影响整体认罪态度,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无暴力犯罪前科:李某某2015年危险驾驶罪属过失犯罪,与本案性质无关,不应作为从重依据。其长期从事普通工作,无蓄意危害社会的恶性,可酌情从轻。
(3)退赃可能性:李某某销售赃物所得部分款项(如存入莎某账户的资金)可追缴退赔,减少被害人损失,体现悔罪诚意,应作为量刑考量。

四、证据与程序辩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金额认定存疑
(1)关键事实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11起案件,但李某某辩称仅部分由其主动联系商家(如第4、8、10、11起),其余系上线直接安排。例如,第1起中“户外用品租赁”微信账号、第9起中“超越”账号,无直接证据锁定为李某某操作。证人王某的证言存在矛盾,需排除合理怀疑。
(2)金额计算错误:总金额56.0113万元包含被害人多次转账,但部分资金(如第11起6万元)已扣除手续费或损耗,实际回款仅38.0586万元。应以李某某实际控制金额定罪,避免重复评价。
(3)程序瑕疵:侦查阶段未充分保障李某某申辩权,如归案情况说明称其“抗拒调查”,但供述笔录显示其配合指认同案人,此情节应重新核实。

综上,辩护核心是推动罪名变更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刑期七年,远低于诈骗罪十年以上),并基于从犯、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刑期降至三年以下。同时,申请重新审计涉案金额,追缴退赔以修复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