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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中关键证据存疑—律师辩护策略分享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37 刑事辩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李某德(化名"李某某")、敖某松(化名"敖某某")和董某华(化名"董某某")。根据判决书显示,2024年9月23日,敖某松和董某华分别驾驶贵EU××号和湘E7××号车辆在瑞丽市××公寓接到四名偷渡人员(均为缅甸籍,音译名为玛某丙、玛某甲、玛某丁、玛某乙),沿320国道从瑞丽市经芒市、保山市前往昆明,途中为逃避边防检查,从潞江坝收费站下高速,经老路绕行后再上高速,最终在杭瑞高速读书铺服务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德受缅甸组织者"小某某"(微信昵称)安排从瑞丽运送偷渡人员到昆明,并组织"新某某"(在逃)进行运送,"新某某"又安排敖某松、董某华具体实施运送。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德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敖某松、董某华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德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受境外组织者安排组织4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敖某松、董某华明知是偷渡人员仍受上家安排运送,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终判处李某德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敖某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董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二、辩护策略分析

(一)针对李某德案的辩护策略

  1. 质疑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本案中,指控李某德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但这些证据存在重大疑点:
    • 核心组织者"小某某"("王小某某"、"广东小强")和"新某某"均未到案,无法核实李某德与他们的关系真实性。李某德辩称"小某某"曾让他拉人但中途因故未成,且已退还定金。法院认定李某德非法获利900元,但未说明该900元的具体来源和性质,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是组织偷渡的违法所得。
    • 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断章取义问题。李某德与"广东小强"的聊天记录显示,9月24日11时23分"广东小强"还在询问司机情况,而此时敖某松、董某华已被抓获,说明李某德当时并不知情,这与"组织者"身份不符。法院认为李某德"辩解是'广东小强'告诉他的,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这些信息实际是他自己掌握的情况",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德知晓抓获情况。
  2. 区分"组织"与"协助"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而非简单的协助行为:
    • 李某德虽曾接受"小某某"邀请找司机运送偷渡人员,但因未找到司机而退还定金,未实际参与运送过程。根据敖某松供述,他与"新某某"直接联系,李某德并未参与具体运送安排。
    • 李某德与"新某某"的联系仅限于转发信息,如将"新某某"要求转钱加油的信息转发给"广东小强",这属于信息传递而非组织行为。法院认定李某德"在'广东小强'与'新某某'之间起到了居中组织联络的作用",但未明确李某德具体组织了哪些人员、实施了哪些组织行为。
  3. 质疑"组织"行为的实质性
    • 刑法中的"组织"要求行为人对偷渡活动有实际控制和管理能力。本案中,李某德既未直接联系偷渡人员,也未安排运送路线、支付报酬,甚至不知晓敖某松、董某华已被抓获,说明其对整个偷渡活动缺乏组织控制力。
    • 李某德辩称"他们运送的情况我不知道",从证据看,敖某松、董某华的运送过程由"新某某"直接指挥,李某德仅作为信息中转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组织"。
  4. 运用"疑罪从无"原则
    • 本案关键事实存疑:核心组织者未到案,无法确认李某德与他们的关系;李某德是否实际参与组织行为证据不足;900元"违法所得"性质不明。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应强调本案证据链条断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针对敖某松案的辩护策略

  5. 主张从犯地位
    • 敖某松受"新某某"安排实施运送,全程听从指挥,路线、收款方式均由"新某某"决定,其行为具有从属性。
    • 与董某华共同实施运送行为,但主要由董某华负责联系和决策,敖某松仅负责在前"探路",作用相对较小。
  6. 强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 敖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应从宽处理。
  7. 质疑累犯认定
    • 虽然敖某松有前科,但2023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属于累犯情形(累犯要求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不应从重处罚。

      (三)针对董某华案的辩护策略

  8. 区分主从犯地位
    • 虽然董某华有累犯情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与敖某松作用相当,应明确不区分主从犯,避免因累犯情节导致量刑过重。
  9. 强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 董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应从宽处理。
  10. 质疑违法所得数额
    • 法院认定董某华与敖某松共同违法所得19000元,但董某华供述"这次收到的钱基本都用在油费、过路费上了,人没送到还没有收到最后支付的部分",实际获利可能远低于19000元,应重新核实。

      (四)整体辩护策略

  11. 证据审查策略
    • 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篡改可能。
    • 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而非仅选取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
    • 申请鉴定关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等。
  12. 事实认定策略
    • 区分"组织"与"运送"行为的本质差异,强调李某德未实施组织行为。
    • 详细梳理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网络,证明李某德与敖某松、董某华无直接联系。
    • 通过时间线分析,证明李某德对敖某松、董某华被抓获一事确实不知情。
  13. 法律适用策略
    •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构成要件。
    • 对比类似案例,说明仅提供信息传递服务不构成组织行为。
    • 强调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
  14. 量刑辩护策略
    • 对于李某德,应论证其行为更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属犯罪中止(已退还定金)。
    • 对于敖某松、董某华,应强调其系受人指使的从犯,且未完成运送(被抓获),属犯罪未遂。
    • 详细计算实际违法所得,避免将合理支出(油费、过路费)计入违法所得。
      通过上述策略,可以有效质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性,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处罚或无罪判决。关键在于厘清各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作用,区分组织行为与一般协助行为,以及严格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