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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骗购手机构成诈骗罪—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8 刑事辩护


冒用他人身份骗购手机构成诈骗罪—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身份证件,自己或指使他人冒用这些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随后在阜阳市多家手机销售门店,以“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为名,与多家金融公司(如佰仟公司、捷信公司、捷宇公司等)签订虚假贷款合同,骗取手机后变卖套现。案发时,所有贷款均未归还。

经法院认定,朱某某共实施诈骗行为19起,涉案金额共计138,919元,其中12,522元因贷款未审核通过而属于犯罪未遂。具体手法包括:冒用王某1、郭某、张某1、殷某、范某、陈某、章某等多人身份,在不同时间、不同门店分别向不同金融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

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同时责令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事实较为清晰、被告人已当庭认罪的案件,我们的辩护重点不在于“是否构成犯罪”,而在于“如何最大限度降低量刑”。从专业角度看,本案存在多个可争取从宽处理的关键点,值得深入挖掘和强调。

首先,要坚决区分“有证据支持”与“仅凭指控”的事实。
起诉书最初列了20起诈骗事实,但法院最终只认定了19起,且对其中多起进行了删减或调整。比如原指控第2起中涉及两部手机,法院只认定了其中一部;原第8起、第13起中的第二笔贷款,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系朱某某指使,法院直接不予认定。这说明,即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因此,辩护律师必须严格审查每一起指控的证据链条——是否有同案人指证?是否有银行流水、合同签字、现场照片、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若仅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而无其他佐证,就应大胆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取将部分金额排除在定罪范围之外。

其次,要突出“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法定从轻情节。
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大部分事实供认不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一点在判决中已被采纳,但辩护时仍需强化:比如他主动书写了所持身份证名单,配合公安机关梳理作案脉络,节省了大量侦查资源。这种“实质配合”远超一般口供,应作为酌定从宽的重要依据。

再次,要合理质疑“共同犯罪”中的主从责任划分。
本案中多次出现“伙同秦某龙”“指使王盈盈、佟雪倩等人”的表述。虽然朱某某被认定为主犯,但部分行为实际由他人具体实施,朱某某可能仅提供身份信息或介绍渠道。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强调其作用并非全程主导,尤其在部分交易中,实际操作人(如张某3、李某等)身份不明或另案处理,朱某某的控制力有限。若能证明其在某些环节仅起辅助作用,虽不影响主犯定性,但在量刑时可作为酌情从轻因素。

此外,还要关注“未遂部分”的法律意义。
全案中有12,522元因贷款未通过审核而未能得逞,依法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这部分金额占比不大,但在整体量刑平衡中仍具价值,尤其在接近“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临界点时,更显关键。本案虽未达“特别巨大”(通常为50万元以上),但辩护时仍应强调:未遂部分不仅不应加重评价,反而应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最后,要结合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相对可控等因素争取宽大处理。
朱某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行为虽属诈骗,但目标明确(仅针对消费贷购机)、手段固定(冒用身份分期购机),未使用暴力或威胁,也未造成人身伤害。相较于其他恶性诈骗案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辩护时应引导法庭关注其行为的“经济犯罪”属性,而非“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从而在量刑建议上争取下限。

综上,在此类多起、小额、团伙式诈骗案件中,辩护的核心不是推翻定性,而是“精准拆解、逐项核减、情感共鸣、量刑优化”。通过扎实的证据分析、合理的责任切割和充分的情节挖掘,才能真正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