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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虚报冒领塌陷补偿款被定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4 刑事辩护


庄某虚报冒领塌陷补偿款被定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第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庄某在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担任颍上县迪沟镇庄坝村二联队队长。在此期间,他配合村委会协助镇政府开展塌陷区农作物补偿工作,具体负责本队塌陷土地的实际丈量、填表上报以及补偿款的领取与发放。

法院认定庄某存在两类行为:
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08年间,以本人、亲属及虚构村民(如庄某南、庄某强、庄某谢等)名义,多次虚报塌陷受灾地亩,骗取由谢桥煤矿支付、镇政府管理的塌陷区青苗补偿款共计87,133.7元,构成贪污罪;
二是2007年5月,庄某领取了属于庄坝村三队集体所有的老宅基地塌陷补偿款89,832元,其中52,832元未入集体账目,被其个人存入银行并用于家庭开支,该部分被认定为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庄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将全部139,965.7元均认定为贪污数额不当,其中52,832元应单独评价为职务侵占,遂撤销原判,改判庄某犯贪污罪(五年)和职务侵占罪(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第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村干部涉补偿款”的案件,首先要清醒认识到:这类案件表面看是“虚报冒领”,但背后往往夹杂着基层治理的模糊地带、历史操作惯例,甚至“集体默许”的灰色空间。不能简单用“谁签字谁拿钱=贪污”来一刀切。我们的辩护核心,不是否认庄某拿了钱,而是要厘清“这笔钱的性质”“他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共同决策或为公支出”这三大关键问题。

首先,关于主体身份——庄某到底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很多人一看“协助政府发补偿款”,就默认他是“公务人员”。但法律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可能被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塌陷补偿款虽来源于煤矿、由镇政府代管,但发放流程完全由村组操作:丈量到户、造册上报、现金领取、逐户发放,全程没有镇政府直接介入,庄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只对村里负责,从未参加镇政府会议,也不受镇政府直接领导。这种“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性协助”,是否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这是可以深挖的突破口。虽然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协助公务”的观点,但在类似案件中,若能证明其行为更接近“村民自治事务”,就可能否定贪污罪主体资格,转而仅构成职务侵占或无罪。

其次,关于款项用途——“为公开支”能不能抵扣?
庄某反复强调,部分虚报款项用于村务开支,比如给村干部发补助、支付五保户生活费、招待费用等。虽然法院以“无票据、无入账”为由不予认可,但这恰恰反映了农村基层工作的现实困境:很多村集体根本没有规范财务制度,开支靠口头约定、现金流转。如果能结合证人证言(如庄某亮承认收到部分款项)、村内惯例、同期其他村民组类似操作等证据,构建“集体决策、为公使用”的证据链,哪怕无法完全免除责任,也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遗憾的是,本案中庄某未能提供充分佐证,导致这部分辩解未被采信。这也提醒我们:未来代理类似案件,必须第一时间固定“为公支出”的人证、物证,哪怕是一张手写清单、一次村民会议记录,都可能成为关键减免责依据。

最后,关于罪名区分——52,832元为何是职务侵占而非贪污?
二审法院正确区分了两种款项性质:青苗补偿款属于政府管理的公共资金,适用贪污罪;而老宅基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属于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故适用职务侵占罪。这个区分非常关键!它说明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不能把所有“补偿款”都笼统视为“公款”。我们在辩护时,必须精准拆分每一笔款项的来源、性质、归属主体。例如,如果是征地补偿款,要看土地所有权是国有还是集体;如果是青苗或附着物补偿,要看补偿对象是农户个人还是集体组织。只有厘清这些细节,才能避免罪名错定、量刑畸重。

总之,这类案件的辩护不能停留在“认不认罪”的层面,而要深入到基层治理结构、农村财务现实和法律适用边界中去。既要尊重事实,也要敢于挑战“惯性思维”——不是所有村干部拿的钱都是贪污,也不是所有虚报都等于诈骗。唯有如此,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公正的法律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