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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控诬告陷害罪但获免刑 — 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57 刑事辩护


朱某某被控诬告陷害罪但获免刑 — 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第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妻子唐某某因对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某职业中学集资建房质量不满,向学校负责人谭某甲要求退款,过程中发生争执。当天下午,在105国道上,朱某某又与谭某甲的姐姐谭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和撕扯,民警出警处理后,朱某某当晚前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次日(5月16日),医院五官科医生对朱某某耳部进行会诊,检查结果为“左外耳道畅,鼓膜白斑,未见穿孔”,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然而,几天后(5月18日左右),朱某某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却被诊断为“双侧鼓膜穿孔”。此后,朱某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是:朱某某双耳鼓膜穿孔确系外力所致,但穿孔形成时间与5月15日的冲突事件不符,不能认定为该次外伤造成,因此对其损伤程度不予评定。

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认为朱某某在住院期间自行用手捂住双耳并用力开合,人为造成鼓膜穿孔,并以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意图使谭某乙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朱某某曾于2014年8月30日多次供述自己系按同事刘某指点自伤耳朵,但后来翻供,称系被打致伤,并否认自残。

法院最终认定朱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但鉴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表面证据看似“扎实”、但核心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我的基本辩护思路必须紧扣“证据链是否闭合”“自认供述是否真实可靠”以及“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这三个关键点展开。

首先,最核心的问题是:朱某某的鼓膜穿孔到底是不是他自己造成的?公诉机关的主要依据,一是朱某某早期的有罪供述,二是医院前后检查结果的矛盾。但这两点恰恰是辩护可以重点突破的地方。

关于朱某某的有罪供述,虽然他在2014年8月30日连续三次承认是自己用手捂耳朵造成穿孔,还详细描述了动作和过程,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在2015年投案时就明确翻供,称之前的供述是“胡说的”,并解释是因为办案人员承诺“说了就放你走”,结果却没兑现,导致他心灰意冷、躲回老家。更关键的是,他的翻供并非孤例——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推翻了此前“像是要造假”的说法,称当时笔录没细看,急于去开出租车交接班。这说明,早期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极差,存在被诱导甚至逼供的可能性。而同步录音录像虽被法院采信,但录像只能证明“形式合法”,无法排除心理压迫或误导性提问对供述真实性的影响。

其次,医学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矛盾,反而可能支持朱某某的辩解。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检查(5月16日)说“未见穿孔”,但用的是人工耳镜,设备简陋;而阜阳市人民医院5月18日使用电子耳镜,清晰显示双耳穿孔且有血痂。更重要的是,市医院CT检查排除了中耳炎,法医也确认穿孔系“外力所致”——也就是说,确实有人为外力作用,但不一定是朱某某自己施加的。那么问题来了:既然5月15日发生了肢体冲突,完全可能存在当时未立即显现的迟发性鼓膜穿孔。医学上,鼓膜穿孔有时在受伤后24–72小时才出现症状,尤其在轻微外力或震荡下。因此,“穿孔时间与外伤时间不符”这一鉴定结论,并不能彻底排除他人殴打造成的可能,更不能反向推导出“一定是自伤”。

再者,所谓“自伤行为”的目击证据极其薄弱。唯一指证朱某某自伤的,是他自己的供述,而没有任何监控、护士记录、同病房病友证言等客观证据佐证。相反,他住院期间行动受限(刚入院、头部外伤),独自跑到楼外路边“拍耳朵五六下”而不被任何人发现,本身就存疑。更何况,如果真如他所说是为了“多要赔偿”,那为何在穿孔确诊后还要反复要求做伤情鉴定?一个精心策划诬告的人,通常会配合鉴定推进程序,而不是在鉴定结论不利(不予评定)后仍不断申诉——这反而说明他坚信自己是真的受伤了。

最后,从动机角度看,朱某某与学校本就因房屋质量问题存在纠纷,冲突当天情绪激动、发生撕扯,完全可能在混乱中被击打耳部。而所谓的“刘某教他自伤”的说法,仅来源于朱某某一人供述,刘某本人始终否认,其他证人(如吕某、唐某某)均表示不知情。王某某虽提到“有人讲耳膜穿孔能构成轻伤”,但并未指明是谁教唆自残,更当场反对“硬弄是诬告陷害”。这说明,即便有人提及伤情后果,也不等于教唆造假。

综上,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用一份后来被本人否认、缺乏印证的口供,加上对医学时间差的机械理解,就推定当事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显然忽略了合理怀疑的存在。真正的辩护策略,应当聚焦于打破“自伤=诬告”的逻辑闭环,强调医学不确定性、供述不可靠性以及缺乏直接证据,并呼吁司法机关对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保持谦抑,避免将维权过激行为轻易升格为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