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韦某系列抢劫案—刑事律师辩护策略
第一、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韦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黄岭镇、迎仙镇等多个乡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12起;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2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起。其中,张某参与全部12起抢劫、2起抢夺和10起盗窃;韦某参与8起抢劫、1起抢夺和11起盗窃。
具体犯罪事实包括:持刀拦停被害人、抢走金项链、现金、手机、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财物,部分案件中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推搡、踢打等暴力行为。例如,2015年5月1日,在韦寨镇小李庄西侧树林路口,二人持匕首抢走崔某1的金项链及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2016年3月4日,张某单独持刀抢劫孕妇张某4及同行的王某2,抢走黄金首饰、手机等财物。
此外,二人还多次在超市门口、乡村道路等地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并将赃物低价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人住处及关联人员处查获大量赃物,包括手机、金饰、电动车等。
法院最终认定二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韦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第二、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面对这样一起涉及多起暴力侵财犯罪、证据看似“扎实”的案件,很多人可能会觉得“铁证如山,无从辩起”。但恰恰是在这种“重罪叠加重罪”的复杂案件中,才更需要细致拆解每一起指控,精准识别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环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可能的权益。
首先,必须坚持“一事一证、一罪一辩”的原则。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起抢劫、2起抢夺、11起盗窃,共计25起事实。但法律上,每一起犯罪都必须独立成立,不能因为“这个人干过坏事”,就默认他干了所有坏事。比如,张某辩称未参与第二起抢劫(即冯某某被抢案),而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和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虽然韦某指认张某参与,但其供述存在细节矛盾(如谁提议回头抢手机),且张某始终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若缺乏客观证据(如监控、指纹、通话记录等)印证,仅凭同案犯口供定罪,显然违反“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可惜法院未采纳此点,但从辩护角度看,这仍是值得重点突破的环节。
其次,要严格区分“抢劫”与“抢夺”的界限。辩护人曾提出第三起、第十起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理由是只有被害人单方陈述称对方使用暴力。但法院认为,张某自认携带刀具,且被害人当场报案,故认定为抢劫。这里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只是“突然夺取”而未施加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即便携带刀具但未出示或使用,也可能仅构成抢夺。比如第十起中,张某称“一把抓走包就跑”,并未用刀指向被害人——若视频或现场勘验能佐证其未实际使用暴力,则定性为抢夺更为妥当,量刑将大幅降低。因此,辩护时应紧扣“暴力是否实际发生”这一核心要件,而非仅看是否带刀。
再次,关于盗窃罪的“自首”认定,法院虽认可二人对盗窃罪构成自首,但在抢劫罪上却否定自首情节。这里存在一个关键争议:张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多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若所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若“主要犯罪事实”系主动交代,仍可酌情从宽。本案中,部分抢劫案确系张某先供后查,若能证明这些案件侦查机关原本毫无头绪,则仍有争取“准自首”或“坦白从宽最大化”的空间。
最后,量刑方面也大有可为。法院认定二人“均为主犯”,但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作用较小”。从案情看,多数案件由张某提议、驾驶摩托车、持刀威胁,韦某多为下车实施具体抢夺行为。若能通过比对各起犯罪中的分工、主导性、暴力程度,论证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即使不认定为从犯,也应体现“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差异。此外,本案未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赃物部分追回,二人归案后对大部分事实予以供认,这些都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在量刑建议中充分强调。
总之,面对多起侵财暴力犯罪,辩护不能“一刀切”地认罪求轻,而应逐案审查证据合法性、事实真实性、定性准确性,尤其要警惕“口供依赖”和“罪名混淆”。唯有如此,才能在看似“板上钉钉”的重罪案件中,为当事人守住法律赋予的每一寸权利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