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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方完成交货并开具发票后买方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付货款—阜阳买卖合同纠纷律师案例解析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3 债务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简述

这是一起典型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纠纷。2022年7月,阜阳某公司(以下简称"金群公司")为阜阳都会澜岸项目采购户内配电箱,与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总价194351.25元。合同明确:金群公司需在验收货物并收到付款资料后28天内支付80%货款;设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97%;剩余3%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鸿润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将配电箱送至项目现场,中国某有限公司、金群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在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同年11月8日,鸿润公司申请支付80%货款155481元,金群公司现场经理郝某及总包单位均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盖章。12月5日,鸿润公司向金群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政府公示信息,案涉项目相关部分已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验收(注:此处验收可能指项目子项)。

鸿润公司起诉要求金群公司支付剩余97%货款188520.71元及资金占用费。金群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拒绝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金群公司支付货款及自2025年2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金群公司不服,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主张"未结算故不产生付款义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核心争议的法律分析

1. "未办理结算手续"能否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这是本案的关键分歧点。金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是付款前提,而双方未签署专门结算文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法院判决揭示了一个重要法律常识:"结算"不等于必须签订书面结算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140条,民事法律行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本案中:

2. 验收合格与付款义务的关联逻辑
金群公司还主张"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设备竣工验收",而非项目整体竣工。政府公示显示相关设备已于2023年3月30日验收合格(虽时间早于供货日,可能指项目子系统验收),且2023年8月的交接单已由三方盖章确认货物验收。这意味着:

3. 资金占用利息的裁判逻辑为何成立?
金群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848.60元利息",但法院认定完全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鸿润公司原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法院仅支持按1倍LPR计息,这恰恰印证了"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裁判智慧。

4. 企业经营中的风险防范启示
本案对买卖双方均有警示意义:

本案清晰表明:市场经济中,诚信履约是底线。买方以内部流程拖延付款,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法律不会保护怠于行使权利的一方,更不会纵容利用程序瑕疵逃避债务的行为。当供货方已切实履行交货开票义务,买方仅以"未签结算单"拒付款项,法院必将通过实质审查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