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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增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案—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3 离婚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于某岩与王某甲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达(16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多处房产(包括新世纪商城040604室住宅、新世纪商城000056室商服、林海佳园两个车库、皇家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及车位)及一辆奔驰轿车。于某岩经营孙某县万盛名品潮男馆服装店,王某甲在孙某县林业局扑火队工作。
2023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于某岩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其抚养,平均分割婚后财产,并要求潮男馆经营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将于某岩主张的皇家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于某岩分得的财产价值认定为高于王某甲约10万元,判决于某岩需向王某甲支付5万元财产分割款。
于某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皇家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应为其母亲梁某霞甲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潮男馆系其与母亲合伙经营;分居期间潮男馆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对财产进行专业评估即擅自定价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部分支持了于某岩的上诉请求,改判潮男馆欠货款127,609元全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岩负担,同时撤销了一审判决中要求于某岩向王某甲支付5万元财产分割款的判项。

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于某岩方的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皇家花园房产权属认定的有利证据
    作为于某岩的代理律师,我们重点收集了以下证据:梁某霞甲与恒泰某公司签订的《皇家花园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合同编号0051);梁某霞甲名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银行流水显示梁某霞甲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卡在收到恒泰某公司退还的贷款保证金11,500元后,该款随即转入于某岩银行卡。这些证据证明虽然房产名义上登记在于某岩母亲名下,但实际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并使用。
    法律依据上,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本案中,虽然预告登记在梁某霞甲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于某岩与王某甲,且梁某霞甲从未主张过房屋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于2017年,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潮男馆债务认定的有利证据
    我们收集了潮男馆欠货款127,609元的进货信誉卡、销售单及6家商户的视频证据,证明这些欠款确实存在。同时,提供了于某岩微信账单流水,显示2020年至2023年经营流水均在70万至100万元左右,证明潮男馆是夫妻共同经营的重要收入来源。
    法律依据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潮男馆经营所得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所欠货款应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 财产价值认定的有利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对潮男馆价值的认定,我们提供了潮男馆的经营流水、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30万元的价值是合理的。同时,我们强调于某岩在分居后独自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及补课费,这些支出应从共同债务中扣除。

    二、针对王某甲观点的驳斥意见

  4. 关于皇家花园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驳斥
    王某甲主张皇家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系于某岩母亲梁某霞甲所有。对此,我们指出:虽然房屋预告登记在梁某霞甲名下,但首付款117,000元是于某岩通过其银行卡支付,后续贷款230,000元也主要是由于某岩偿还。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12月21日起,于某岩每月在扣款前向梁某霞甲的还贷银行卡转账。2021年4月,于某岩更是向该卡转账195,500元用于一次性清偿贷款。此外,恒泰某公司退还的贷款保证金11,500元也直接转入了于某岩的账户。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梁某霞甲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于某岩与王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梁某霞甲从未表示该房屋是赠与其女儿个人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5. 关于潮男馆系于某岩与梁某霞甲合伙经营的驳斥
    王某甲认为潮男馆系于某岩与梁某霞甲合伙经营。对此,我们指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合伙协议、实际出资、利润分配和风险共担等要素。于某岩未能提供任何合伙协议,也未能证明梁某霞甲实际出资情况及利润分配方式。梁某霞甲在潮男馆工作,可能只是家庭成员间的互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潮男馆登记的经营者为于某岩一人,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
  6. 关于分居后潮男馆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驳斥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12月分居后潮男馆的进货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们强调:虽然双方于2023年12月开始分居,但潮男馆的经营权、店内货物及店铺承租权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更重要的是,于某岩在分居后独自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及补课费,这些支出远超分居后潮男馆的进货欠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潮男馆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经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7. 关于王某甲信用卡欠款的驳斥
    王某甲主张其名下信用卡欠款1万元属于个人外债。对此,我们指出:该信用卡一直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和潮男馆经营,根据银行流水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键诉讼策略

  8. 精准把握债务认定标准
    本案的关键在于潮男馆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们重点围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一标准展开论证。通过提供潮男馆经营流水、家庭开支记录等证据,证明潮男馆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所欠货款用于维持家庭生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9. 善用证据链构建事实
    针对皇家花园房产的权属问题,我们没有仅仅依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而是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购房合同→付款记录→还贷记录→房屋使用情况→贷款保证金退还情况。这一证据链清晰地证明了虽然房屋名义上登记在梁某霞甲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于某岩与王某甲。
  10. 合理运用财产价值评估
    针对一审法院对财产价值的认定,我们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而是通过提供潮男馆的经营流水、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30万元的价值是合理的。同时,我们强调于某岩在分居后独自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这些支出应从共同债务中扣除,使财产分割更加公平合理。
  11. 抓住程序瑕疵进行突破
    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在认定潮男馆欠款时,仅将2023年12月前的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忽略了分居后于某岩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这一认定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我们以此为突破口,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