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纠纷中成功推翻一审判决—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名买房纠纷,涉及行某与史某、邓某1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2016年4月,行某与原业主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408号5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7月13日登记在行某名下。购房过程中,史某、邓某1(邓某2的父母)向行某转账共计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7年10月13日,行某与邓某2(史某、邓某1之子)签订《房产情况说明》,其中提到"邓某2父母出资50万元"、"该房产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邓某1与行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判决行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行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邓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房屋购买发生在行某与邓某2结婚前,而纠纷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破裂后,涉及复杂的家庭财产关系。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梳理关键事实,构建完整证据链条
作为行某的代理律师,我首先全面梳理了购房全过程的关键事实,构建了清晰的时间线和证据链条:
- 购房协商过程:通过调取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行某与邓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是两人恋爱期间共同协商购买,目的是作为未来婚房。聊天记录显示邓某2明确表示"新买这套怎么分?是不是就对半分掉",行某回复"可以",这直接证明双方将房屋视为共同财产而非代持。
- 购房资金来源:我重点分析了15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和性质。其中50万元是邓某1转账,明确备注"买房";100万元是邓某2以其婚前房产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经史某账户转入行某账户。关键点在于:该贷款一直由邓某2按月偿还,且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诉讼前,夫妻共同偿还约56个月,共计32万余元。这证明购房资金并非完全由史某、邓某1提供,而是主要来源于邓某2的贷款,并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 《房产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我调取了双方签署《房产情况说明》前的协商修改稿,发现最终版本中的"代为登记"字样是邓某2在最后修改时添加的。原始协商稿中仅写"将该房产登记在行某名下",而邓某2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这个地方的负债我改成全款买入了,503没有负债"。这证明"代为登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邓某2单方面修改的结果。
(二)法律论证:从三个维度破解"借名买房"主张
1. 缺乏代持合意的法律要件
《民法典》规定,借名买房必须有明确的合意。我向法庭强调:
- 从购房全过程看,行某与邓某2从未与史某、邓某1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史某、邓某1甚至未参与房屋挑选和购买过程。
- 邓某2在微信中多次表示"新买这套怎么分?是不是就对半分掉",行某明确同意,这证明双方将房屋视为共同财产。
- 2016年4月12日,行某表示"本来也是打算想办法将来把房产证上加上你的名字",这进一步证明行某从未认可代持关系。
2. 出资性质不符合借名买房特征
针对对方"150万元是出资购房款"的主张,我提出以下反驳:
- 邓某2贷款100万元是邓某2婚前个人债务,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行某通过共同还贷实际承担了部分出资。
- 邓某1转账50万元虽注明"买房",但结合后续装修协商,该款项应视为对行某与邓某2的婚前赠与或装修资助,而非购房出资。
- 邓某2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该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而非偿还父母此前的出资,这与史某、邓某1"贷款是还款"的主张矛盾。
3. 《房产情况说明》不能推定为代持协议
针对对方最核心的证据《房产情况说明》,我从以下角度进行破解:
- 该说明是行某与邓某2对夫妻财产的内部确认,而非与史某、邓某1的协议。史某、邓某1并非合同相对方。
- 协商修改稿显示,邓某2将"将该房产登记在行某名下"改为"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这一关键修改未经行某充分理解,且与说明其他内容矛盾(如"邓某2购置涉案房屋供行某父母居住")。
- 该说明签署于2017年10月13日,即行某怀孕临产前,是在邓某2多次催促下签署,不能代表真实意思表示。
(三)针对对方观点的精准驳斥
1. 驳斥"150万元全额出资"观点
对方主张:史某、邓某1转账150万元即为全额出资,构成借名买房基础。
我方反驳:购房总成本149.6万元中,100万元贷款是邓某2以其婚前房产抵押所得,且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行某虽未直接支付大额购房款,但通过承担共同还贷、支付定金1万元及装修费用等方式实际出资。更重要的是,借名买房需有明确合意,仅有出资不能推定代持关系。2. 驳斥"'代为登记'即构成代持"观点
对方主张:《房产情况说明》明确写明"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足以证明代持关系。
我方反驳:首先,"代为登记"是邓某2单方面修改添加,原始协商稿无此表述;其次,该说明是夫妻内部财产确认文件,史某、邓某1并非合同当事人;最后,说明中同时写明"邓某2购置涉案房屋供行某父母居住",若理解为代史某、邓某1持有,则与居住安排矛盾。因此,"代为登记"应理解为代行某与邓某2共同持有,而非代史某、邓某1持有。3. 驳斥"行某签署说明即认可代持"观点
对方主张:行某签署《房产情况说明》,表明其清楚知悉涉案房屋由史某、邓某1出资购买。
我方反驳:行某签署该说明是为应对邓某2催促打欠条,且签署时已怀孕临产,处于弱势地位。说明内容前后矛盾(如将"有负债"改为"全款买入"),不能作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更重要的是,该说明签署于2017年10月,而房屋购买于2016年7月,不能以事后文件推翻事前真实合意。(四)运用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强化论证
我特别强调我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明确。本案中,行某与邓某2从未约定涉案房屋为史某、邓某1所有。
- 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行某名下,且购买于婚前,应认定为行某个人财产。
- 法律鼓励婚姻中互相支持,但不认可借婚姻获取财产。行某与邓某2结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多并育有子女,若认定借名买房,将违背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证明史某、邓某1与行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我方观点,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邓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