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割纠纷胜诉案例——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龙某甲与黎某乙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22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龙某甲抚养。离婚后,龙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白云区7号房屋(宅基地上盖房屋)为其与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自己应占80%份额,黎某乙占20%份额。
龙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龙某乙出资在空置宅基地上新建,为龙某甲与黎某乙婚后住房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黎某甲、谭某甲(黎某乙父母)则主张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黎某甲名下,应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7号房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龙某甲与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7号房使用权由龙某甲、黎某乙、黎某甲、谭某甲各占四分之一份额。龙某甲及黎某甲等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诉方为黎某甲、谭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一方,因其成功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确认四人各占四分之一房屋使用权的判决结果,未被改判为龙某甲占80%、黎某乙占20%。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证据确凿
本案中,我方(黎某甲等)持有关键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虽经修改,但有"新市镇村镇办业务校对章"确认,且经望岗村第十六经济合作社及案外人黎某己确认,该宅基地已通过公证方式由黎某己赠与黎某甲。这一证据链完整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黎某甲,而非龙某甲所称的"实际分配给黎某乙"。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所有。本案中,黎某甲作为望岗村村民,合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而龙某甲并非该村集体成员,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即使房屋由多方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仍应以登记为准。 - 多方出资建房事实清楚
1305号案中,我方提供的证人严某甲(包工头)出庭作证,证实黎某甲、谭某甲、黎某乙均向其支付过建房款。这一证言被法院采信,有力证明我方对房屋建设有实际出资。
虽然龙某乙提供了部分建房单据,但根据1305号案生效判决,法院认定龙某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出资更可能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在家庭建房中,父母为子女出资建房属于常见家庭互助行为,不能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 - 房屋使用管理情况佐证权属
房屋建成后,第一层由黎某甲、谭某甲、黎某丙居住,第二至五层出租收益由龙某甲管理,第六、七层由龙某甲、黎某乙居住。这种使用分配方式表明各方对房屋共有权的默认认可,而非龙某甲所称的"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各方具有家庭关系,且对出资比例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四人等额享有使用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对方主要观点的驳斥
- 驳斥"宅基地实际分配给黎某乙"观点
龙某甲主张黎某甲是"代未成年的黎某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对此,我方指出:根据宅基地登记档案及黎某己的确认,该宅基地已于2001年通过公证赠与方式转移至黎某甲名下,早于黎某乙结婚时间。黎某乙成年后结婚分户,其父母黎某甲拥有宅基地并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因为该原则限制的是"一户"而非"一人"。龙某甲混淆了"户"与"人"的概念。
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并未禁止父母为成年子女申请新宅基地。本案中,黎某甲作为户主,其家庭户拥有该宅基地完全合法。 - 驳斥"龙某乙出资建房即应获得产权"观点
龙某甲主张龙某乙出资建房,应获得房屋主要份额。对此,我方指出:家庭成员间出资建房属于家庭内部互助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投资关系。龙某乙在1305号案中曾主张借款关系,但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其出资性质不明。
更重要的是,龙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刻意隐瞒自己也被公安机关出具反家庭暴力告诫书的事实,试图将离婚过错全部归于黎某乙,这种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房屋建成后多年,龙某甲一直收取租金收益,现因离婚纠纷才主张多分,有违诚信原则。 - 驳斥"黎某乙有重大过错应少分财产"观点
龙某甲以黎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赌博等为由主张多分财产。对此,我方指出:首先,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非离婚财产分割,不应适用离婚过错原则;其次,公安机关已对龙某甲和黎某乙双方均出具反家庭暴力告诫书,表明双方在家庭关系中均有过错;再者,龙某甲在离婚诉讼中隐瞒自身被告诫事实,存在虚假陈述,其诚信度值得质疑。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但本案中龙某甲并非无过错方,其主张多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 驳斥"黎某丙不应享有份额"观点
一审法院以黎某丙建房时仅21岁为由,认定其不具备出资能力。对此,我方在上诉中强调:黎某丙作为家庭成员,虽可能出资较少,但其参与家庭劳动、提供其他协助同样构成对家庭财产的贡献。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黎某丙作为望岗村村民,有权分享家庭共有财产。
虽然二审未支持黎某丙享有份额,但这一主张为未来可能的财产变动预留了法律空间,体现了全面维护家庭成员权益的策略。(三)程序性优势把握
- 诉讼请求范围精准把握
龙某甲一审仅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所有权本身就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并未超出诉请范围。这一程序性优势确保了判决的合法性,避免了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的风险。 - 证据规则运用得当
针对龙某甲主张的"龙某乙全额出资",我方成功运用举证责任规则:龙某乙虽提供单据,但无法证明出资性质为借款而非赠与;而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黎某甲等人也有出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龙某甲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 避免陷入"一户一宅"误区
龙某甲试图以"一户一宅"原则否定黎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原则适用于宅基地分配环节,而非已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权属确认。我方将争议焦点引导至房屋使用权分割而非宅基地权属,有效规避了这一法律陷阱。
本案中,作为黎某甲一方的代理律师,我们通过精准把握宅基地权属与房屋所有权的区别,充分运用家庭成员间出资建房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对证据规则的熟练运用,成功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公平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