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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执行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案—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6 离婚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民事案件。高某(原告)主张其通过2010年法院调解获得刘某名下7.37亩土地的使用权,而李某(被告)则声称早在2009年就与刘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李某与刘某在执行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将原承包期限再延长5年,用租金折抵执行案款。高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腾退土地、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效,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最终高某胜诉,法院确认李某与刘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

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把握案件核心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主体

作为高某的代理律师,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通过梳理案件事实,我们确认:

  1. 确权基础:某村村委会2011年5月15日出具证明,确认涉案7.37亩土地登记在刘某名下,这是土地权属的基础证据。
  2. 权利转移:2010年8月31日,高某与刘某、刘某1在(2010)顺民初字第921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归高某使用,地上大棚及暖室归高某所有。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高某主张权利的根本依据。
  3. 时间节点:高某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2010年8月)早于李某声称的"延长承包期"的时间(2016年9月),这一时间顺序对确认权利归属至关重要。
    我们向法院清晰展示了这一权利转移链条,使法院明确认识到高某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为后续主张和解协议无效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精准论证和解协议无效,击破对方主张

    针对李某主张的"和解协议有效"观点,我们从法律和事实两个层面进行了有力反驳:

  4. 法律依据充分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 我们向法院明确指出,李某与刘某在2016年达成和解协议时,双方均已知晓2010年调解书内容,明知土地已归高某使用,却未经高某同意擅自延长承包期限,明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5. 事实证据确凿
    • 提供了(2010)顺民初字第92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高某早在2010年就已获得土地使用权。
    • 通过(2011)顺民初字第03706号案件中高某的陈述:"在2010年起诉的时候,我之所以没有向法院表明涉诉土地已经被承包出去,是因为我那时不在家,只知道大棚被刘某雇人种着呢",证明高某对李某所谓"转包"不知情,进一步确认高某权利的正当性。
    • 2016年9月29日执行笔录显示,刘某和李某明知土地权属争议,却仍达成和解协议,主观恶意明显。
  6. 程序合法合规
    • 我们严格遵循"不诉不理"原则,仅针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诉讼,不越权处理其他争议。
    • 在诉讼中明确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而非直接要求腾退土地,使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紧密契合。

      三、针对对方观点的精准驳斥

  7. 驳斥"李某与刘某2009年签订有效合同"观点
    • 李某声称2009年与刘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高某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2010年8月)。
    • 即使该合同存在,也因2010年调解书的生效而自然终止,李某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 李某在2011年诉讼中才首次出示该合同,且前后陈述矛盾(先称有2015年到期合同,后又称有2019年到期合同),可信度极低。
  8. 驳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观点
    • 李某与刘某在执行和解时,明知土地权属已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归高某,却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要件。
    • 刘某在2017年6月16日询问笔录中自认:"2009年开始租的合同签订的是6年,对于2009年6月到2019年12月31日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第一份合同快到期的时候,李某又让我签了第二份合同,大约在2016年冬天签的",证明所谓"2009年签订的长期合同"系事后补签。
    • 李某无法提供2015-2016年期间签订合同的原始证据,仅提供刘某事后补写的证明,证据链条断裂。
  9. 驳斥"李某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观点
    • 李某在2011年诉讼中已知晓高某与刘某的调解书内容,不存在"善意"前提。
    • 李某自述"怕有麻烦,就表示不想再承包该地",说明其明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 李某在2016年与刘某达成和解时,明知高某已多次起诉主张权利,仍与刘某串通延长承包期,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
  10. 驳斥"刘某有权处分土地"观点
    • 2010年调解书已明确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高某,刘某自2010年8月31日起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处分权。
    • 刘某在2011年4月27日询问笔录中自认:"我跟刘某虽然离婚,但是我们只是名义上的,他的所有东西都在我这里",证明高某对刘某的财产有实际控制权,刘某无权单独处分土地。
    • 李某明知刘某已离婚且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仍与刘某签订协议,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

      四、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

  11. 聚焦核心争议点:我们没有被李某提出的各种无关主张分散注意力,而是牢牢抓住"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这一核心问题,避免诉讼焦点模糊。
  12. 证据组织严密:按时间顺序整理证据链,从2008年离婚、2010年调解、2011年诉讼到2016年和解,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使法官清晰看到权利演变过程。
  13. 利用对方矛盾陈述:针对刘某在不同场合的矛盾陈述(如2017年3月29日证明称合同2009年签订,2017年6月16日询问笔录又称2016年补签),指出其证言不可信,削弱李某证据的证明力。
  14. 程序正义保障: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确保每个诉讼请求都有明确法律依据,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实体权利受损。特别是在发回重审后,我们确保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善了诉讼主体。
  15. 损失赔偿策略调整:针对大棚拆除损失,我们灵活调整诉讼策略,承认拆除行为经过刘某同意且属于有益改造,将损失主张转向刘某而非李某,既维护了高某权益,又避免了因证据不足导致的败诉风险。
    通过上述策略,我们成功说服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维护了高某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权益,为后续可能的土地腾退和损失赔偿奠定了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