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赠与房产款项被法院认定无效返还—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王某玲与田某强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23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强与贾某燕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22年2月3日育有一女。田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本人账户及其控制的公司员工牛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账户向贾某燕转账,用于贾某燕购买房产及其他用途。王某玲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田某强对贾某燕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贾某燕返还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强对贾某燕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贾某燕返还王某玲685387.08元。王某玲和贾某燕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王某玲认为一审未认定田某强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的623000元购房款应予返还;贾某燕则主张王某玲主体不适格,且应扣除孩子的抚养费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确认我方主体资格,夯实诉讼基础
作为王某玲的代理律师,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主体资格问题。贾某燕在上诉中提出王某玲冒用他人身份,婚姻应属无效,从而质疑其诉讼主体资格。
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
- 青州市公安局何官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王某玲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使用冒用的居民身份证"
- 青州市公安局向贾某燕出具的《关于贾某燕反映问题的答复》虽提及身份互换情况,但同时决定"对王某玲、闫玉红、闫玉香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问题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贾某燕提出的"王某玲冒用身份"主张:虽然存在身份信息问题,但王某玲与田某强的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说明该身份问题不足以否定婚姻效力。
- 针对贾某燕引用的"2024年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仅为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否定婚姻效力的依据。
- 针对"主体不适格"主张:王某玲与田某强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然存续至2023年7月26日,王某玲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有权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聚焦赠与行为无效,锁定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的核心在于确认田某强对贾某燕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全部款项。作为王某玲的代理律师,我们应紧紧围绕这一核心展开工作。
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贾某燕的银行流水显示,田某强及其控制的公司员工账户多次向贾某燕转账,且备注"田某强"、"田某强备用金"等
- 贾某燕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付款记录,显示田某强通过他人账户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贾某燕主张"转账中有孩子的抚养费":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抚养费问题应由田某强与贾某燕另行解决,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即使存在抚养费,也是田某强的法定义务,不能改变赠与行为的无效性质。
- 针对贾某燕主张"王某玲已与田某强离婚,仅应返还50%":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王某玲主张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款项,有权要求返还全部财产。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中王某玲要求返还全部赠与款项的权利。
- 针对贾某燕否认转账性质的主张:贾某燕未能对大额转账提供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工资、挂靠费等合法收入。银行流水显示转账备注多为"田某强"、"田某强备用金",与正常工资、业务往来不符。
三、精准计算返还金额,排除无关干扰
在确定赠与行为无效的前提下,我们需要精准计算应返还的金额,排除对方提出的各种干扰因素。
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 - 通过法院调查令获取的贾某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 田某强与贾某燕之间的转账记录:2019年5月14日至2023年7月26日,田某强向贾某燕转账830638.35元
- 田某强通过本人账户向贾某燕转账40000元(排除220080元那笔有合理解释的款项)
- 贾某燕向田某强转账185251.27元
- 扣减后,田某强用于贾某燕的款项为685387.08元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王某玲上诉主张的623000元购房款:虽然我方认为这部分款项也应认定为赠与,但因涉及案外人牛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证据链不够完整,法院未予支持。作为律师,我们应提醒当事人,对于涉及案外人的款项,可通过另案起诉等方式解决,避免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而影响整体胜诉。
- 针对贾某燕主张的"转账中有320000元是工资及证件挂靠费":贾某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及挂靠费由其他账户支付,与争议款项来源不符。作为律师,我们应强调举证责任在对方,若对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应被采纳。
- 针对贾某燕提出的"已花费的抚养费不应返还":如前所述,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作为律师,我们应坚持诉讼请求的针对性,避免被对方带偏诉讼焦点。
四、强化公序良俗论证,提升胜诉把握
在婚外情赠与案件中,公序良俗原则是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关键依据。作为王某玲的代理律师,我们应着重强化这一论证。
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 - 田某强与贾某燕在王某玲与田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女
- 田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王某玲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婚外情赠与行为均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驳斥对方观点: - 针对贾某燕可能提出的"田某强有权处分个人财产"主张:潍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为田某强独资,但该公司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强通过公司员工账户转移资金,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个人目的,侵害了王某玲的财产权益。
- 针对贾某燕可能提出的"王某玲已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与本案主张的财产返还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相互抵消。王某玲在离婚调解中获得的损害赔偿,不能免除贾某燕返还非法所得的义务。
- 针对贾某燕可能提出的"赠与已实际履行"主张:即使赠与已实际履行,但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贾某燕应当返还财产。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维护了王某玲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认定田某强对贾某燕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贾某燕返还全部款项。这一结果既保护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对婚外情行为的否定评价,维护了社会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