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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分割争议—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0 离婚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唐某(女方)与孙某1(男方)于202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2(2022年4月出生)。2022年6月双方分居,唐某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张子女抚养费2000元/月、雪铁龙轿车归其所有、不承担2.2万元共同债务、分割2万元存款;孙某1上诉要求降低抚养费至1000元/月、要求唐某分担家具补偿款3万元、共同承担24.7万元债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即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房屋归唐某所有但需支付补偿款14.25万元,家具归孙某1所有但需支付补偿款7.5万元,雪铁龙轿车归唐某所有但需支付补偿款7.5万元,共同存款10万元由唐某支付5万元给孙某1,共同债务2.2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我方有利证据及法律依据分析

作为唐某的代理律师,本案中我方成功维持了原判,主要基于以下有利证据和法律依据:

  1. 子女抚养费问题
    我方主张孙某1月收入在7000-8000元,按20%-30%计算抚养费应为2000元。虽然二审中孙某1提供了工资明细,但该明细仅显示基本工资,未包含公积金等实际收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应按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我方通过分析工资结构,指出孙某1实际可支配收入应包括基本工资、公积金等,月总收入应接近8000元,从而支持15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占月收入的18.75%,接近20%下限)。这一策略成功驳斥了孙某1要求降至1000元的主张。
  2. 雪铁龙轿车归属问题
    我方主张该车辆系唐某母亲出资10万元购买,应为唐某个人财产。虽然二审未支持此主张,但一审中我方成功论证了车辆虽登记在孙某1名下,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终判决车辆归唐某所有,唐某只需支付7.5万元补偿款。我方提交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汇款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虽未被二审法院完全采信,但一审中已通过证据链证明唐某家庭对购车的贡献,为争取车辆所有权奠定了基础。
  3. 房屋归属问题
    我方成功论证营口市鲅鱼圈区房产系孙某1父母无偿赠与,而非买卖关系。通过提交与孙某1的聊天记录,证明该房屋过户手续是为节省税费而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为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内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方指出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付款期限等均为空白,合同价20万元远低于市场价30万元,且孙某1父母在多年未主张房款,这些细节有力支持了赠与主张,使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唐某获得房屋所有权。
  4. 共同债务问题
    我方针对2.2万元债务,成功论证该债务已清偿完毕。虽然二审法院未采纳此观点,但一审中我方通过孙某1自认"2021年8月已还清"的陈述,主张债务已消灭。对于2.5万元炒外汇债务,我方提交聊天记录证明唐某不支持炒外汇,该债务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成功避免了该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针对对方观点的驳斥意见

  5. 针对孙某1降低抚养费的主张
    孙某1称单位改制导致收入减少,仅能负担1000元/月抚养费。对此,我方驳斥:首先,孙某1提供的工资明细仅显示基本工资,未包含公积金等实际收入;其次,其工资结构变化是单位内部调整,不影响实际负担能力;最后,根据其7个月工资总额46607.03元计算,月均6658元,1500元抚养费仅占22.5%,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我方指出,孙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大幅下降,所谓"班组活动经费"实为领导避税,不影响其实际负担能力。
  6. 针对孙某1主张房屋为买卖关系
    孙某1称房屋系从父母处购买,20万元购房款为共同债务。我方驳斥:第一,买卖合同关键条款空白,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第二,合同价20万元远低于市场价30万元;第三,孙某1父母多年未催要房款,在未收到任何款项情况下即办理过户,不符合买卖逻辑;第四,孙某1无法提供父母多次催款的证据。我方强调,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应推定为赠与行为,20万元购房款不存在,更非共同债务。
  7. 针对孙某1主张2.2万元债务已清偿
    孙某1辩称向父亲借款2.2万元已还清。我方驳斥:首先,孙某1一审自认2021年8月已还清,说明债务已消灭;其次,即使有借款,也已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完毕,不应再作为未清偿债务分割;最后,孙某1提供的借条日期与转账记录矛盾,无法证明借款真实性。我方指出,孙某1既称已还清又要求共同承担,自相矛盾。
  8. 针对唐某要求分割2万元存款的主张
    唐某主张孙某1名下2万元存款应分割。对此,我方作为孙某1代理律师(在孙某1上诉中)驳斥:该2万元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出用于偿还信用卡,属于正常家庭开支。唐某提供的信用卡截图无法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且炒外汇的收益已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婚姻关系终止前已消耗的财产无法分割,故原审未处理该2万元正确。
  9. 针对唐某要求车辆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
    唐某称车辆系其母亲出资,应为个人财产。我方驳斥:第一,10万元转账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用于购车;第二,唐某主张的现金还款无证据支持;第三,车辆购买于婚后,登记在孙某1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内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为个人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通过以上策略,我方成功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对唐某相对有利的判决结果。在离婚案件中,关键是要抓住财产来源、债务用途等核心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构建严密的证据链,同时针对对方主张逐一进行有效驳斥,才能在诉讼中取得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