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限价房分割纠纷中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当事人田某1与杨某1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就两套限价商品房及部分财产的分割产生争议。
田某1起诉要求分割登记在杨某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要求杨某1支付补偿款200万元;杨某1则反诉要求分割登记在田某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并要求分割田某1的部分养老金、工资及公积金。
一审法院判决:某房屋归杨某1所有,杨某1支付田某1200万元;某房屋归田某1所有,田某1支付杨某1145万元;田某1支付杨某1养老金、工资及公积金折价款8.5万元。
田某1和杨某1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某房屋的判决,但将某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从145万元调整为135.5万元,理由是未考虑该房屋尚有19万元贷款余额。
从判决结果来看,田某1是胜诉方。虽然二审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未予支持,但成功将某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从145万元降至135.5万元,减少了9.5万元的支出,并驳回了杨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针对某房屋(登记在杨某1名下)的分割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 购房款来源证据:田某1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杨某1虽称该款项为彩礼,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田某1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 房屋登记时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即双方婚后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 微信及录音证据:田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显示杨某1曾承认"10万元是你妈买的,40万元是我爸出的",这直接证明了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
驳斥对方观点:
杨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作为主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限价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申请时间在婚前,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 驳斥理由一:限价房申请主体与产权归属不等同。虽然申请时家庭成员为四人,但最终购房合同由杨某1签订,房产证登记在杨某1名下,且法院已确认该房屋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驳斥理由二:杨某1称40万元为彩礼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彩礼通常具有明确的赠与目的和仪式性,而本案中40万元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用于购房,性质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双方已结婚多年,即使认定为彩礼也不应返还。
- 驳斥理由三:杨某1称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但限价房政策仅限制购买资格,不影响婚后取得的产权归属。法院判决分割的是杨某1在该房屋中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并未侵犯其他家庭成员权益。
(二)针对某房屋(登记在田某1名下)的分割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 贷款证据:二审中田某1提交了公积金贷款账户截图,证明该房屋尚有19万元贷款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离婚后尚有未偿还贷款的,应当将房屋现值扣除未偿还贷款后的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微信记录还原:田某1详细还原了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证明其原意是"我父母又掏某房屋的首付",而非一审判决断章取义的理解。完整的聊天记录显示,田某1是在向杨某1陈述其父母为双方婚姻家庭的付出,这有助于证明购房资金实际来源于田某1父母。
- 购房资格来源:田某1提供了《北京市某区限价商品房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证明该房屋购买资格来源于其父母旧房拆迁,属于被拆迁类优先范围,说明申请该房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父母居住问题。
驳斥对方观点:
杨某1主张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田某1应支付145万元折价款。- 驳斥理由一:杨某1认为田某1微信中"又掏某房屋的首付,我贷款,为了咱们这个家"表明是夫妻共同出资。但通过完整还原聊天记录上下文,可以明确看出田某1的本意是"我父母又掏某房屋的首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某1断章取义引用微信记录,未能完整呈现事实。
- 驳斥理由二:杨某1称田某1父亲称拆迁发生在很早时,拆迁款未用于购买该房屋。但田某1提供了购房资格审核通知单,证明该房屋购买资格直接来源于父母拆迁,且首付款由田某1父亲提供。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被拆迁家庭享有优先购买资格,这与资金来源是两个不同概念。
- 驳斥理由三:杨某1主张不存在借名买房问题,但本案并非典型的借名买房,而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本案中,由于房屋登记在田某1名下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
(三)针对养老金、工资及公积金分割
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 贷款还款证据:田某1主张2019年3月23日偿还了30万元家庭贷款,应由杨某1承担15万元。虽然二审未支持此主张,但若能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仍可能在执行阶段主张抵扣。
- 财产分割范围:根据9417号判决,已分割处理了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8年6月30日前的住房公积金及2018年7月1日前的银行存款。本次分割的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财产,属于未分割部分。
驳斥对方观点:
杨某1要求分割田某1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工资及公积金。- 驳斥理由:田某1对杨某1主张的金额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偿还30万元家庭贷款应抵扣。虽然法院认为缺乏依据,但律师可建议当事人收集贷款用途证据(如用于子女教育、家庭医疗等),证明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主张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关键办案技巧
- 驳斥理由:田某1对杨某1主张的金额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偿还30万元家庭贷款应抵扣。虽然法院认为缺乏依据,但律师可建议当事人收集贷款用途证据(如用于子女教育、家庭医疗等),证明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主张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证据完整性还原:针对微信等电子证据,务必还原完整上下文,避免断章取义。本案中,田某1通过详细还原2017年10月10日的微信对话背景,成功证明一审判决对微信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
- 政策法规精准把握:限价房政策复杂,需准确区分申请资格与产权归属。律师应熟悉《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明确限价房的购买资格不等同于产权归属。
- 贷款余额精准计算:对于有贷款的房产,务必精确计算剩余贷款余额,并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田某1提供的贷款证据,将折价款从145万元调整为135.5万元。
- 证据链构建:将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购房合同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例如,田某1提供了父亲取现记录、银行存款记录、刷卡支付记录等,证明首付款来源。
- 法律适用精准:准确引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等关键条款,增强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