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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多年后夫妻房产公积金保险分割争议—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213 离婚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这是一起离婚多年后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刘某与王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开始分居,2016年4月经法院调解正式离婚。离婚后,双方就多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1)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静林苑房屋的分割;2)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的分割;3)王某为女儿购买的商业保险保费分割;4)车辆售款分割等。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刘某支付公积金分割补偿款204,774.89元,就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刘某补偿款1,017,400元;刘某就其出售的道奇小客车售车款给付王某补偿款40,000元;驳回了双方关于房产分割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提起上诉。刘某要求改判王某支付公积金分割补偿款40万元、保费分割补偿款350万元等;王某则要求分割房产并获得80%份额,且对公积金和保费不予分割。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公积金、保费和车辆的判决,但改判涉案房产由双方各占50%份额。

二、阜阳离婚律师办案策略

(一)对我方(刘某)有利的证据与法律依据

  1. 关于公积金分割:我方主张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应予分割,理由充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查明,王某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共提取了732,327.15元公积金,离婚时账户余额为191,070.77元。王某虽辩称已用于家庭开支,但对12万元女儿书画特长费及98,479元旅游费仅提供照片,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方成功证明王某未能充分证明相关支出的合理性,故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公积金分割补偿款204,774.89元。
  2. 关于保险费分割:我方主张王某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女儿购买保险,应分割相应保费。法院查明2010年和2011年两期保费203.48万元源自王某现金存入,而售房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无法证明该现金为售房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法院判决其就该部分保费向我方支付1,017,400元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3. 关于房产分割:我方主张王某与案外人刘秀琴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房产,损害我方利益。已有生效判决(2016)京01民再105号确认王某与刘秀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认定二人存在损害我方利益的串通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王某作为过错方,我方应多分财产。虽然一审法院以房屋被查封为由未予处理,但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改判房产由双方各占50%份额,为我方争取到应有权益。

    (二)对对方观点的驳斥

  4. 王某主张"姚某是婚姻破裂过错方,应少分财产":王某声称刘某出轨导致婚姻破裂,要求多分财产。但王某仅提供通话录音和信用卡明细,无法证明刘某存在法定过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才构成法定过错。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主张不应被采纳。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其该项主张。
  5. 王某主张"公积金已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分割":王某辩称提取的公积金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花销,刘某未对家庭做贡献。但王某对12万元书画特长费和98,479元旅游费仅提供照片,无发票、收据等佐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6. 王某主张"保费系借款支付,不应分割":王某称2010年和2011年保费源自售房款,2013-2015年保费源自向孙艳、芦毅借款。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售房合同无效,无法证明售房款真实存在;而孙艳、芦毅近九年未催要借款,不符合常理,且王某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王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203.48万元保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7. 王某主张"房产被查封不应分割":王某认为房屋被法院查封,一审不应处理房产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的财产可以分割。二审法院正确指出,为便于执行时产权明晰,房产中应归属各方的部分应在本案中确定。我方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改判房产由双方各占50%份额,避免了因查封导致权益长期无法确定的风险。
  8. 王某主张"刘某擅自离家,未尽家庭责任":王某称刘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未承担家庭责任。但分居是双方感情破裂的结果,而非原因。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分居期间刘某是否支付抚养费等属于另案处理问题,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王某以此为由要求多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上述策略,我方成功维护了刘某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争取到了房产50%份额、公积金和保费的合理分割,有效驳斥了对方的不当主张,体现了法律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