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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因隐瞒债务主张撤销协议被驳回—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3 公司法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股东撤销权纠纷案件。上诉人曹某主张被上诉人某某昇公司及其股东马某元等人在2016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公司65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债务及70万元民间借款债务,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协议、返还投资款259万余元并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某某昇公司要求曹某补缴出资的反诉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我方有利证据与法律依据

  1. 股东身份确认的坚实证据链
    • 从形式要件看:曹某在2017年、2019年多次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并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构成了股东身份的法定形式要件。《公司法》明确规定工商登记是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明。
    • 从实质要件看:生效判决(2024)内0622民初5385号已确认曹某向某某昇公司实缴出资385万元,且曹某在一审中自认"入股后主持公司工作数月"。这充分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实质要件的要求。
  2. 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的铁证
    •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案涉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曹某2024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5年法定期限。这一法律规定不因"一方隐瞒"而例外,是硬性规定。
    • 退一步讲,即使按"知道撤销事由"起算,曹某在2019年8月12日已在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上签字,该章程涉及偿还650万元贷款的合作事宜,应认定其此时已知晓债务情况。从2019年8月到2024年起诉,也远超1年除斥期间。
  3. 投资风险自担的法律原则
    • 《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玉米淀粉项目已全部建成,仅需流动资金即可投产"是对项目物理状态的客观描述,并非对公司无债务的承诺。投资本身具有风险,根据《民法典》规定,欺诈需以"故意虚构事实"为要件,而项目设备确实存在,不构成欺诈。
    • 曹某作为理性投资人,有义务在投资前进行尽职调查。签订协议即视为认可公司状况,事后以经营困难反推协议虚假,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对方主要观点的针对性驳斥

  4. 针对"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债务"的驳斥
    • 曹某声称2024年才知晓债务,但证据显示:2019年8月曹某在涉及650万元债务的公司章程上签字;2019年11月曹某(或其兄弟曹2)在股东会上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已了解公司债务状况。这些事实直接推翻其"2024年才知晓"的说法。
    • 曹某在2017年2月董事会纪要中被列为"曹副董",2017年4月股东会纪要中有其签字,财务部每月向包括其在内的高管报送财务报表,证明其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可能不知晓公司重大债务。
  5. 针对"撤销权未超期限"的驳斥
    • 曹某错误理解《民法典》第152条,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债务"可排除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适用。但法律规定5年是绝对期限,不因任何原因延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5年期间届满,撤销权绝对消灭。
    • 曹某称"收到执行裁定书才知晓债务",但作为股东,其应通过公司内部渠道了解债务情况。执行程序发生在投资数年后,不能作为撤销权起算点。这属于投资风险范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6. 针对"已足额出资"的驳斥
    • 曹某主张出资439万余元,但仅提供11张收据(合计235万余元),其中46万元为"公司向曹某借款"(后又借回22万元),16万余元办公用品无发票,200万元玉米出资无证据。其变更诉讼请求从439万降至259万,说明其出资主张缺乏依据。
    • 即使按生效判决认定的385万元出资,也远低于认缴的1100万元,出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公司未催缴是程序问题,不影响出资义务的存在。
  7. 针对"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驳斥
    • 曹某混淆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概念。即使其弟曹2参与公司管理,但工商登记、章程签署、出资主体均为曹某本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名义股东仍需承担股东责任。
    • 曹某自认"主持公司工作数月",且在多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无可争议。股东身份认定不以是否"实际行使全部权利"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和公司认可为准。

      (三)关键证据运用策略

  8. 善用对方自认证据:重点突出曹某一审自认"入股后主持公司工作数月"这一关键陈述,直接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不可能不知晓公司债务状况。
  9. 公司章程签字时间点:2019年8月12日曹某在变更后的章程上签字,该章程明确涉及650万元贷款偿还事宜,这是证明其知晓债务的直接证据,比执行裁定书时间早得多。
  10. 股东会决议证据链:2019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显示曹2主张优先购买权,结合曹某与曹2的兄弟关系,可推定曹某对债务知情。即使曹2是实际操盘人,但合同主体是曹某,责任应由其承担。
  11. 生效判决的约束力:(2024)内062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曹某出资385万元,该事实对本案具有预决效力,无需重新审查,直接作为股东身份的佐证。

    (四)程序与实体结合策略

  12. 除斥期间作为"一剑封喉"点:将5年最长除斥期间作为核心抗辩理由,因为一旦成立,无需审查是否构成欺诈。法律规定明确,法院必须据此驳回诉讼请求。
  13. 股东身份与出资义务分离处理:针对曹某"确认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请求,强调股东身份已依法成立;针对出资问题,说明即使出资不足,也应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而非通过撤销协议返还投资款。
  14. 投资风险与欺诈界限:清晰区分商业风险与法律欺诈,强调项目设备确实存在(玉米淀粉项目已建成),仅因后续经营困难主张欺诈,不符合《民法典》第148条的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证明曹某的撤销权已消灭,其股东身份合法有效,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最终赢得二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