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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高管成功免责—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4 公司法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佛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高管丁某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赔偿损失152万余元及利息。某乙公司主张:丁某作为公司高管,未披露其丈夫持股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联交易,且该交易价格虚高,损害了公司利益。一审法院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作为被上诉人成功胜诉。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主体适格问题的精准把握

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 证据方面:我们成功证明丁某虽非某乙公司登记在册的高管,但作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母公司)副总经理,被派至某乙公司负责管理工作,实际履行高管职责。通过《员工应聘/入职表》证明丁某入职时已如实填写配偶信息,不存在刻意隐瞒。
  2. 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包括公司登记人员,也包括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人员。我们强调丁某虽在某丁公司任职,但被派至子公司管理,属于实质意义上的高管。
    驳斥对方观点:
    某乙公司主张丁某非某乙公司登记高管,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我们指出: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不仅限于登记人员,关键在于是否实际行使管理职权。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记录、标准参编单位申请表等证据恰恰证明丁某实际参与某乙公司经营管理,其主体适格性无可争议。

    (二)关联交易披露义务的充分论证

    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3. 证据方面:我们提交了《员工应聘/入职表》证明丁某入职时已如实填写配偶黄某信息;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黄某为股东,且联系电话与丁某填写一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交易前已进行比价,多位高管知情。
  4.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要求高管披露关联关系,但并未要求必须书面披露。我们论证丁某通过入职信息已尽披露义务,且某乙公司对关联关系是明知的。
    驳斥对方观点:
    某乙公司声称丁某未履行披露义务。对此,我们指出:首先,丁某入职时已如实填写配偶信息,某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工商查询获知关联关系;其次,案涉合同签订时有某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某签名(即使孙某否认,但公章效力不容置疑);再次,某乙公司在股东变更后仍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其认可交易合法性。某乙公司所谓"未披露"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交易程序合法性的有力证明

    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5. 证据方面:我们提交了《资金申请报告呈批表》证明交易经过完整审批流程,包括经办人、财务负责人李某甲、某丁公司经理梁某及后期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审批;《协议书》证明梁某代李某持股并行使股东权利;某丁公司工作群微信记录证明交易前已进行比价。
  6.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需以实际参与或主导交易为前提。我们证明丁某在审批流程中仅履行形式审查职责,无最终决策权。
    驳斥对方观点:
    某乙公司主张交易未经股东会或执行董事决议。对此,我们指出:首先,某乙公司自认"合同是否签署需由李某决定",而梁某作为李某代持人已审批同意;其次,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即使笔迹存疑,但公章效力足以确认公司意志);再次,某乙公司后期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对交易的追认。某乙公司所谓"程序违法"的主张纯属事后反悔,不应支持。

    (四)交易价格合理性的有效辩护

    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7. 证据方面:我们指出案涉交易价格低于政府采购单价,某乙公司仍有合理利润空间;对比某乙公司提交的银某公司合同,其付款条件(一次性付全款)、交货期限(不明确)明显劣于某甲公司合同,且备注"往来款"而非"货款",存在虚开发票嫌疑。
  8. 法律依据: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应综合考虑付款条件、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多方面因素。某甲公司提供3年质保及仅收10%订金的条件,是其他供应商无法提供的。
    驳斥对方观点:
    某乙公司声称某甲公司价格虚高。对此,我们指出:首先,某乙公司提供的银某公司合同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实际交易价格;其次,不同时间点的询价不具有可比性,且未考虑质保、付款条件等关键因素;再次,案涉交易价格低于政府采购价,某乙公司仍有合理利润。某乙公司所谓"价格虚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价格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

    (五)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的精准切割

    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9. 证据方面:我们证明丁某在审批流程中仅是中间环节,既非发起人也非最终审批人;财务部门甚至存在未经丁某审批直接付款的情况,说明丁某无法左右交易决策。
  10.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要求证明高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证明丁某仅履行辅助性职责,对交易无决定性影响。
    驳斥对方观点:
    某乙公司主张丁某导致公司损失。对此,我们指出:某乙公司未能证明丁某实际主导交易决策;某乙公司自身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证明交易未造成损失;某乙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交易带来的实际收益。某乙公司所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策略的系统运用,我们成功证明丁某作为高管已尽忠实义务,案涉关联交易程序合法、价格公允,未损害公司利益,最终获得法院全面支持,维护了客户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