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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亲属关系成为关键证据—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46 公司法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告北京某1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7月15日某1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5月8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王某与杨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某1公司主张这些协议因签字非本人所签、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及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要求将某2公司股权恢复登记至某1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驳回了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1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认定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胜诉方是陈某、杨某1、某2公司及王某的继承人(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3)。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核心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1. 亲属关系证据链的构建
    作为胜诉方的代理律师,我们重点收集了各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据:王某是张某3的外祖母,张某3是杨某2的妻子,杨某2是杨某1的儿子,蒙某某是杨某2的母亲。这些亲属关系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的身份证件由张某3提供给杨某1用于工商登记的事实。在庭审中,我们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清晰展示了各方的亲属关系,为"王某知情"的主张提供了基础支撑。
  2. 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
    我们收集了自2015年股权转让至2024年某1公司提起诉讼期间长达9年的相关证据,包括公司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记录等,证明某1公司及其股东在此期间从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特别是2019年4月8日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某1公司、某2公司及张某3、蒙某某等人均签字盖章,明确记载了某2公司的股权情况,这成为证明某1公司对股权转让知情的关键证据。
  3. 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证据的运用
    针对对方可能提出的"恶意串通"主张,我们提前准备了杨某1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二人关系并非如对方所述的"亲密无间",而是存在明显矛盾。特别是2023年1月1日杨某1向陈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明确表明杨某1因公职人员身份不能直接登记为股东,只能将股份登记在女儿杨某2名下,这一证据有力反驳了"恶意串通"的指控。

    (二)法律依据的精准把握

  4. 《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
    我们重点引用《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强调即使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基于亲属关系及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王某知情并默示同意。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强调某1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不知情。
  5. 公司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
    针对某1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我们援引《公司法》第37条和第43条,说明某1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已构成公司意思表示。同时,强调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6. 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恶意串通"的指控,我们精准把握《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强调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我们指出,某1公司仅凭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就推断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而我们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各方身份关系证据,恰恰证明股权转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对对方观点的针对性驳斥

  7. 针对"签字非本人所签"的驳斥
    某1公司主张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协议无效。对此,我们指出:第一,工商登记档案中使用了王某的身份证,而该身份证由张某3提供给杨某1,证明王某身份信息被"借用"的事实;第二,王某与张某3的亲属关系(外祖母与外孙媳)使得王某知情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王某生前长达9年未提出异议,构成默示追认。我们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签字非本人所签"不等于"不知情",关键在于是否构成默示同意。
  8. 针对"未支付对价"的驳斥
    某1公司声称股权转让无对价,因此不真实。我们反驳道:第一,股权转让对价问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陈某和杨某1在受让股权后向某2公司支付了运营资金,符合商业惯例;第三,亲属间股权转让常有不支付对价的情形,这恰恰说明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虚假交易。我们提交了陈某和杨某1向某2公司转账的记录,证明他们确实履行了股东义务。
  9. 针对"恶意串通"的驳斥
    某1公司指控陈某和杨某1恶意串通侵吞公司财产。我们逐一驳斥:第一,从时间线看,2015年股权转让时,杨某1是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是股东,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处置公司资产符合逻辑;第二,2019年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明确记载了股权结构,某1公司和某2公司均盖章确认,证明股权转让是公开透明的;第三,某1公司提交的所谓"恶意诉讼"证据(某2公司起诉某1公司的案件)恰恰证明陈某作为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维护公司权益,且最终撤诉也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考量。
  10. 针对"未召开股东会"的驳斥
    某1公司称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决议。我们指出:第一,2015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权转让事项,并有某1公司盖章;第二,某1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即为公司意思表示;第三,某1公司及其股东长达9年未提出异议,已构成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可。我们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说明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不影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11. 针对"默示追认规则"的反驳
    某1公司指责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默示追认规则。我们论证:第一,王某与张某3的亲属关系使得王某知情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二,王某生前未对使用其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提出异议,构成事实上的默许;第三,某1公司无法证明王某明确表示反对,而长期沉默应视为同意。我们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说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推定当事人知情。
    通过上述策略,我们成功证明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在类似案件中,律师应特别注意收集和运用亲属关系证据、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精准把握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的法律认定标准,对对方的指控进行有针对性的驳斥,从而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