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中投资款与股权转让款混淆案件—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张某思(原告)起诉周某(被告),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思的诉讼请求,判决周某支付149,000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最终驳回了张某思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获得胜诉。
案件基本事实:2022年6月,张某思与外籍人士牛某晨、Kxx共同出资成立贵阳小某某公司(运营"贵阳某JO"实体店),后因经营不善,邀请餐饮行业经验丰富的周某合作。双方经微信协商,周某承诺出资20万元用于项目整改和运营调整,获得51%股权。2022年7月31日,张某思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以20万元受让51%股权。周某于2022年8月11日向公司账户转账51,000元后,又于2022年10月将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其刚成立的某乐公司。张某思起诉要求周某支付剩余149,000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请求,但二审法院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本案实为投资合作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改判驳回张某思全部诉讼请求。
二、阜阳法律顾问律师办案策略
(一)立足证据,还原真实法律关系
本案胜诉关键在于证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而非股权转让。作为周某的代理律师,我们从以下方面构建证据体系:
- 全面梳理微信聊天记录:重点收集2022年7月7日至7月22日期间"贵阳某酒合作对接"微信群中的完整沟通记录,证明:
- 周某最初提交的《贵阳某JO方案》明确约定"甲方出资20万元用于项目整改与运营调整",而非支付给张某思个人
- 双方多次讨论"回本前分红比例2:8,回本后3:7",表明2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对价
- 2022年7月22日,周某明确指示代办股权转让时"告诉转让价格是5.1万"(对应注册资本51%)
- 2023年4月1日,周某在"某JO原团队沟通群"中明确表示14.9万元将"备注为门店营运调整投资款"
- 资金流向证据:收集2022年8月11日周某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51,000元的凭证,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运营而非支付给张某思个人,且张某思当庭认可该事实。
- 股权变更轨迹:调取工商登记资料,证明:
- 2022年7月27日周某成为股东后,2022年10月12日即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某乐公司
- 2023年12月4日,某乐公司又将股权转给周某弟弟周某均
- 这一快速变更轨迹不符合真实股权转让特征,而符合"先个人签约、后公司承接"的约定
(二)法律论证:投资合作关系的本质特征
针对本案,我们从法律层面论证投资合作与股权转让的本质区别:
- 合同目的分析: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记录显示:
- 周某多次强调"51%是运营权,非收益权"
- 双方约定"利润不足一万时,周某团队不分红,全部给原团队"
- 这些条款明显不符合股权转让特征,而符合投资合作中"同股不同权"的安排
- 资金性质认定:依据《公司法》第27条,股东出资应计入公司资本。本案中:
- 20万元约定用于"项目整改与运营调整"
- 51,000元实际转入公司账户并用于运营
- 149,000元在沟通中明确为"门店营运调整投资款"
这些事实证明款项性质是向公司的投资款,而非支付给张某思的股权转让对价
- 股权比例与投资比例不匹配:贵阳小某某公司前期投资175.8万元,仅以20万元转让51%股权明显违背常理。我们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可推翻表面合同"的裁判观点,证明该价格仅是为工商登记形式需要。
(三)针对性驳斥对方观点
针对张某思的主要主张,我们逐一进行有力反驳:
- 驳斥"张某思主体适格"观点:
- 对方认为:张某思作为登记股东,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款
- 我方反驳: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7月21日牛某晨明确表示"20万入股51%,这51%应当是承接公司",张某思未提出异议;2022年7月19日周某已说明"由公司来持股,因为本身也是公司行为"。这证明各方真实意思是由周某代表的公司团队向目标公司投资,张某思仅是代持股东,无权直接收取投资款。
- 驳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观点:
- 对方认为: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完成工商变更,应认定有效
- 我方反驳: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微信记录显示:
- 2022年7月20日,张某思质疑"我们都以为是在贵阳某JO收回150万成本以后再开新店"
- 2022年7月21日,双方讨论"公司资产盘点后,加上账上金额等资产都归某JO团队单独所有"
- 这些沟通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形式文件,双方真实意思是以投资款换取运营权,而非真实的股权转让。
- 驳斥"剩余149,000元应支付给张某思"观点:
- 对方认为:协议约定向张某思支付,应按约履行
- 我方反驳:2023年4月1日,周某在微信群明确表示"14.9万的进账,会备注为门店营运调整投资款";2022年9月5日、11日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思讨论的是"51,000元"而非"股权转让款"。这些证据证明双方从未将149,000元视为支付给张某思个人的款项,而是应投入公司的运营资金。
(四)责任主体的精准定位
针对某乐公司责任问题,我们采取以下策略:
- 明确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周某作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约,但已明确披露是为设立公司(某乐公司)的行为。我们提供2022年7月19日周某在微信群的声明:"我就个人在里面就不担任,不持股,由公司来持股,因为本身也是公司行为",证明各方对此知情并同意。
- 避免责任转移风险:虽然法律规定相对方有权选择向发起人或公司主张权利,但我们强调:
- 张某思从未向某乐公司主张权利
- 本案中张某思坚持起诉周某个人,说明其认可周某是合同相对方
- 但基于真实法律关系,款项应支付给公司而非个人,故张某思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五)诉讼技巧运用
- 证据组织策略:将长达三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按"合作方案—协议磋商—资金支付—运营过程"时间线整理,制作可视化图表,直观展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关键时间点锁定:重点突出2022年7月22日周某指示"转让价格是5.1万"这一细节,证明20万元并非真实股权转让价格。
- 类案检索支撑: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终1234号判决等类似案例,证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投资合作"的案件应按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通过以上策略,我们成功向二审法院证明:本案是周某向贵阳小某某公司注资20万元用于项目整改的投资合作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形式文件,剩余149,000元应作为投资款支付给公司而非张某思个人。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判决驳回张某思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