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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从犯辩护策略—阜阳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策略

征和阜阳律师 发布于 阅读:202 刑事辩护


第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认识上线“林某”(未到案),双方约定:倪某负责组织人员拨打诈骗电话,将被害人拉入虚假股票投资微信群,每成功拉一人进群,上线支付170元报酬。随后,倪某邀约徐某丙、程某、薛某甲、薛某乙、黄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参与,安排他们在黄梅县某乙酒店房间内,冒充某乙证券公司客服,使用专业话术向数万人拨打电话。被害人进群后,由上线伪装的“金牌讲师”实施“杀猪盘”诈骗,骗取钱财。倪某从中赚取差价(每拉一人支付下线160元,自己留10元),总计获利约4万元。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电脑7台、手机18部,并关联到11名被害人被诈骗,总金额达500余万元。法院认定倪某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但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第二、辩护策略
作为辩护律师,针对本案特点,我们重点围绕“从犯地位弱化”“责任范围限缩”“量刑情节强化”三方面制定策略,力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1. 紧扣从犯本质,论证作用微小
    倪某仅充当“信息中转站”,对诈骗结果无实质影响。具体来说:

    • 行为边界清晰:倪某只负责接收上线提供的微信群二维码,并转发给下线徐某丙等人;他不参与购买被害人信息(“料”)、不招募兼职人员、不设计诈骗话术,更未接触被害人资金。下线团队(如徐某丙组、程某组)自行安排住宿、购买设备、扩大业务,倪某未施加任何管理或控制。
    • 因果链条薄弱:被害人是否被骗,取决于进群后“金牌讲师”的诱导,而非拉群行为本身。例如,判决书载明“倪某对后续被害人是否被诈骗的影响较小”,这直接削弱其行为与巨额损失的关联性。辩护时应强调:拉群仅是诈骗预备环节,若将全部损失归责于倪某,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2. 限缩犯罪数额,区分责任范围
    起诉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500余万元)不应全部由倪某承担,需严格限定其责任边界:

    • 仅对直接行为负责:倪某的获利基于“拉人进群”数量(约4000人次),而非诈骗金额。例如,徐某丙组5月6日至7日拉566人进群,但仅3人被诈骗;程某组拉1865人,仅8人受害。这证明多数进群者未受骗,倪某无法预见或控制后续结果。
    • 排除间接损失:11名被害人的损失源于上线“讲师”的独立诈骗行为,与倪某无共谋。参考司法解释,帮助犯的责任应以其实际获利(4万元)或直接参与部分为限,而非全额诈骗金额。辩护时将申请重新核算涉案金额,避免“一刀切”量刑。
  3. 强化从轻情节,争取最大限度减刑
    在承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法定和酌定从宽因素:

    • 法定情节
      • 从犯地位:倪某在整个诈骗链条中处于中游,作用远小于上线“林某”(主犯)和直接实施诈骗的“讲师”,甚至弱于组织下线的徐某丙等人(徐某丙判5年,倪某却判6年3个月,量刑失衡)。应主张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处罚至3年以下。
      • 坦白与认罪认罚: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核心事实(如结算方式、分工模式),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从宽处理条件。辩护时需对比同案人(如黄某甲获刑1年6个月),凸显量刑公平性。
    • 酌定情节
      • 主观恶性轻微:倪某因失业临时起意,无预谋、无前科,区别于职业诈骗犯;其仅赚取微薄差价(10元/人),未直接侵吞被害人财产。
      • 家庭特殊困难:父母双亡,两名年幼子女无人抚养,羁押将导致家庭崩溃。此类情节虽非法定减刑依据,但可结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争取缓刑或监外执行。
  4. 证据与程序补强,动摇指控根基

    • 质疑同案人供述可信度:徐某丙等人供述称“倪某是组织者”,但存在推卸责任嫌疑(如徐某丙电脑记录由其单独控制)。辩护时将指出:电子证据(如结算记录)显示资金由上线直接结算,倪某未掌控全局;酒店房费由下线自理,进一步证明其非管理者。
    • 挑战金额认定方法:公诉机关依据公安部平台关联11起诈骗案,但未证明每起均与倪某拉群行为直接相关。例如,郭某甲被诈骗111万元发生在2021年3-4月,而倪某5月才在黄梅县设点,时间地点存疑。应申请排除无关金额,降低犯罪层级。

综上,本案辩护核心在于:剥离“拉群”与“诈骗”的因果关系,将倪某定位为边缘从犯;同时以坦白、家庭困境等情节为杠杆,推动量刑向3年以下倾斜。即使认罪,也需通过精准切割责任范围,避免“全额买单”,真正体现刑法谦抑性与人道主义精神。